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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与中交二**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左*伟诉被告中交二公**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张**,被告中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左*伟诉称:被告中交公司承建宿迁至新沂高速宿迁六标工程,原告承建其路基K32+000至K34+660段及B、C、D、E匝道的土方工程;新沂河特大桥基础、下部结构、支座安装;C匝道桥;晓仰线小桥钻孔灌注桩、晓侍线中桥钻孔灌注桩工程。工程于2009年10月份开工,路基工程于2011年5月份交付被告,桥梁工程于2011年12月份交付被告。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在工程早已结束,但被告至今未和原告进行工程结算。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50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1年5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中交公司答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属实,但由于双方对工程结算单价一直无法协商导致本案诉讼发生,通过鉴定扣除我们已付的工程款,原告主张给付1506万元没有事实依据,由于原告方坚持按照自己的单价结算导致工程无法进行结算,因此利息不应当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3日,江苏省交通工程建设局通过招投标确定中**司中标承建宿新高速公路SX-SQ6标段工程,中标价格为19387.4655万元。2009年10月30日,江苏省交通工程建设局与被告中**司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1.宿迁至新沂高速公路SX-SQ6合同段起讫桩号为K32+000-K39+700,主线全长7.7㎞,技术标准为四车道高速公路。工程范围包括路基、桥梁、涵洞、通道、路面底基层、线外道路路面。线外沟渠改移、房建区填土、绿化地形整治、埋设在路基及桥梁砼中的过路过桥管道、桥梁砼护栏内手孔及接线盒、照明设施基础的施工。……3.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本合同总价为193874655元。

被告中交公司承接上述工程后,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左**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左**施工的工程范围包括:路基K32+000至K34+660段及B、C、D、E匝道的土方工程;新沂河特大桥基础、下部结构、支座安装;C匝道桥;晓仰线小桥钻孔灌注桩、晓侍线中桥钻孔灌注桩工程。上述工程于2009年10月份开工,其中路基工程于2011年5月份交付被告中交公司,桥梁工程于2011年12月份交付被告中交公司。截至2011年12月21日,被告中交公司合计支付原告左**工程款21003689元(包括代付款等款项)。后双方因工程结算问题发生争议,因而成讼。

根据原告左**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中国建设**宿迁分行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该行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按照中交公司的合同价进行计算,造价为21733130元。注:合同总价为32210230元,其中甲供材为3708985元,管理费、税金等为6783833元。2.按照2008版《交通建设工程清单计价规范》及相关文件,左**宿新高速六标工程造价为28576061元。鉴定说明:1.结论2造价为:28576061元的计算依据:由于原被告双方无工程施工协议,本造价按施工期间的2008版《交通建设工程清单计价规范》及相关文件、政策及材料价格计算的人工、材料(被告提供的材料已在本鉴定中扣除)、机械的费用;2.上述两个结论的其他费用(规费、税金、管理费、冬雨季施工费、临时设施费、文明施工费、保险费等)均未计算。

上述鉴定报告送达双方当事人之后,双方当事人均提出了异议。后鉴定单位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鉴定报告的相关说明》一份。该说明的主要内容为:一、鉴定结论:1.按照被告中交公司与江苏省交通工程建设局签订的合同文件进行计算,造价为21733130元。注:合同总价为32210230元,其中甲供材为3708851元,其他工程费、间接费、计划利润、税金为6784267元。2.按照2008版《交通建设工程清单计价规范》及相关文件,左加伟宿新高速六标工程造价为:(1)该工程按照规定的费用全部计取造价为40545106.9元;(2)仅计算分包工程的人、材、机造价为29346421元。二、造价对比:全部计取造价与仅计算人、材、机造价的差为11198685.76元,其中(一)其他工程费3265113.72元:(1)雨季施工费50150.15元;(2)冬季施工费36398.67元;(3)夜间施工费57016.76元;(4)临时设施费632380.06元;(5)现场文明施工费159138.5元;(6)施工辅助费306659.12元;(7)工地转移费(考虑50公里)137046.86元;其他(特殊工程增加费、车行干扰费等)未拆分。(二)间接费:(1)规费2559914.56元(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工伤保险);(2)企业管理费1651336.36元(包括管理人员工资、办公费、差旅交通费、固定资产使用费、工具用具使用费等);(三)计划利润2389511.99元;(四)税金1332809.13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施工图纸、招投标文件、鉴定报告及说明、双方签字的工程量结算单等。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左**施工工程的造价如何确定。被告中交公司尚欠原告左**工程款的数额及逾期付款利息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的合同,故本案原告左加伟施工工程的造价应当按照定额进行计算,即参照鉴定单位作出的鉴定结论2作为左加伟施工工程造价的计算依据。被告中交公司要求按照中交公司与江苏省交通工程建设局签订的合同文件计算工程造价,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左**没有施工资质,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无效。原告左**施工的工程造价应当按照鉴定结论2中分包工程的人、材、机造价即29346421元进行计算,对于其他工程费、间接费、计划利润、税金,因原告左**没有施工资质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了相应费用,故该部分费用不予计算。故原告左**施工的工程造价确定为29346421元。

综上,被告中交公司尚欠原告左**的工程款为:8342732元(29346421元-21003689元)。

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没有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建设工程已交付的,交付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本案工程交付日期为2011年12月份,故本院确定被告中交公司向原告左加伟支付工程欠款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综上,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交二公**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左**工程款8342732元及利息(利息以8342732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800元,鉴定费200000元,合计341800元,由被告中交二公**限公司负担180000元,由左**负担16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并同时向江苏**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1800元(江苏**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西路支行,帐号:10×××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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