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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中**限公司与绍兴**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发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8)越民一初字第3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同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浙江中**限公司诉称:2000年1月,原告承建由被告开发的乐苑东村经济适用房2号组团C标段29、30、31、32、33、37号楼,该工程于2000年12月20日竣工并已投入使用。按合同约定,该工程的保修期限为土建一年,屋面防水三年,水电安装半年,保修金按决算造价的2%收取,在保修期满后退还。保修期满后,原告即向被告催讨保修金,并于2006年5月19日开具缴款单位为被告的收据联一份,金额230000元。被告在收到该收据联后,在收据联上签具“扣龙州花园维修费91287.12元”的意见。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理由扣取维修费。因双方各执已见,该保修金至今未退还。2001年12月,原告另行承建由被告开发的龙州花园二期工程B标段57、59、69、72、73号楼,该工程于2002年12月20日竣工并投入使用。按合同约定,保修期限为土建保修二年,屋面防水五年、水电安装二年。保修金按决算造价的3%收取,保修金计226600元,至2007年12月20日全部届满,但被告至今未退保修金,致纠纷形成。综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工程保修金4566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5403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绍兴**发公司辩称:本案诉争工程的保修期均未届满。因原告在房屋建造中存在瑕疵,第一份合同产生保修费91287.12元,第二份合同产生保修费111276.4元。上述费用被告多次向原告催讨。原告提供的2006年的收据中不但有原告盖章还有扣除维修费的金额,应视为原告已经认可扣除维修费。因此被告已支付的上述保修费用应在保修金中扣除,至于尚未产生的维修费用被告将另案起诉。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第二份合同的保修金,且第二份合同中73号楼原告实际未施工。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浙江中**限公司(2001年6月5日前为绍兴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开发公司于2000年1月1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造乐苑东村29-33、37号楼共6幢房屋。双方还另行订立《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限为:1、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为8年;3、装修工程为2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保修费用按工程结算造价的5%计,其中土建2%,安装1%,防水部分2%,退款期限为土建一年,安装部分一年,防水部分三年,在退款期限内发生的维修费用在保修款中扣除,超过退款期限而未到保修期间发生的维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上述工程于2001年1月竣工。

2000年10月30日,原、被告又订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造乐苑东村邮政储蓄所房屋,双方订立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的保修期限和退款时间与上一份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一致。该工程于2001年竣工。

2001年9月,原、被告又订立施工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建造龙州花园二期工程B标段57、59、69、72、73号楼,该房屋的质量保修期限、退款时间也与前两份合同一致。后原告实际只施工了57、59、69、72号楼。上述工程于2003年6月竣工。

2005年11月21日,被告开具给原告金额为226600元的保修金收据联。

2006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1份金额为230000元的合同保修金收据。收据联背面由被告开发小区的物业管理人员徐**等在收据联上写上“扣龙州花园维修费91287.12元”后签名。因原告不同意被告扣除保修金,遂向本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述三份合同中的保修金是否已到退还时间,被告的抗辩是否成立,现分述如下:根据三份合同中内容相同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关于保修金退还的约定,保修费用按工程结算造价的5%计,其中土建2%,安装1%,防水部分2%,退款期限为土建一年,安装部分一年,防水部分三年,在退款期限内发生的维修费用在保修款中扣除,超过退款期限而未到保修期间发生的维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根据上述条款综合理解,保修金退款起始时间应理解为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算,而上述三份合同自竣工验收之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均已超过三年,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修金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对保修金逾期退还的利息问题未作约定,故本院对此利息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维修费用问题,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维修前通知过原告,故不能在保修金中直接扣除。至于保修金退还后尚未到保修期限而发生的保修事宜,被告仍有要求施工单位予以保修的权利,故被告提出的保修期限是否届满问题与本案保修金的退还并不矛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开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给原告浙江中**限公司保修金456600元。二、驳回原告浙江中**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6元,减半收取4453元,由原告浙江中**限公司负担379元,由被告**开发公司负担4074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

上诉人诉称

绍兴**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提出的维修费用问题,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维修前通知过原告,故不能在保修金中直接扣除”的认定,显系错误,具体理由为:

1、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担负着当时绍兴市区城市拆迁户的集中安置任务,拆迁户对于房屋拆迁问题本身怨气较大,为此政府对于安置房屋的质量极为重视,包括维修,为政府分担社会责任,必须做出及时维修的行为,该维修行为符合社会公共利益。而原审法院却免除了被上诉人作为施工人的维修责任,违背了基本的社会公平原则。

2、被上诉人承担维修费用,属于其法定强制义务,不受是否通知被上诉人的影响。上诉人实施维修行为,是善意履行合同的体现,据此上诉人有权在本案中提出抗辩,由被上诉人承担维修费用。

3、被上诉人承担维修费用,属于建设施工合同的合同义务,上诉人根据约定有权在保修金中扣除维修费用。

4、被上诉人承担维修费用,属于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的合同义务,上诉人根据约定有权在保修金中扣除维修费用。

5、上诉人在已经多次通知被上诉人对房屋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无效的情况下,又于2002年5月、2002年12月、2005年11月分四次书面通知被上诉人进行维修。根据建筑行业的规律、日常生活习惯及经验法则,应当认定上诉人在本案中已经获得了证据的盖然性优势,可以证明上诉人多次通知被上诉人进行维修。现事后被上诉人提出异议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6、被上诉人向原审提供的2006年5月19日收据已经证明双方对于已经产生维修费用的扣除达成一致。

7、工程质量保修金具有对于保修义务的保证作用,退还保修金时需要对于费用进行必要的结算。上诉人在(2008)越民一初字第4338号案件中已经向被上诉人提出了对上诉人尚未维修部分房屋的维修要求,该案与本案都属于同一标的物的维修责任,应一并处理,所产生的维修费用均应在保修金中列支,剩余的款项才是应当退还保修金。现原审法院只对退还保修金的一案单独作出处理,使保修金失去了其本身固有的保证履行作用,违背了国家法律及双方合同对于设立保修金的根本目的。

综上,原审在本案中认定事实错误,不顾上诉人提供大量维修中的人证、物证的事实依据,将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颠倒认定,违反公平原则。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浙江中**限公司答辩称:一、关于2002年12月30日竣工投入使用的57、59、69、72号楼,约定的是屋面防水5年的保修期,所以应该指2007年11月21日保修期满了,即2007年11月21日之后我可以收取余下的226600元保修金,所以我的诉讼时效是没有超过的。二、对上诉人上诉状中写的,我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的理由与内容。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00年1月19日,被上诉人**有限公司(2001年6月5日前为绍兴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上诉人**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建造乐苑东村29-33、37号楼共6幢房屋;保修期限:土建一年,屋面防水三年,水电安装半年。2001年1月16日,双方就上述房屋分别订立《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为: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8年;3、装修工程为2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等等。2001年9月20日,双方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建造龙州花园二期工程B标段57、59、69、72、73号楼及高压开关站工程。合同附件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为: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3、装修工程为2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等等。2003年6月10日(上诉人所署时间为2003年6月20日),双方就被上诉人所建上述房屋分别订立《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的质量保修期为8年。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绍兴市建设开发公司收取被上诉人浙江中**限公司工程保修金合计人民币456600元之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认为其四次书面通知被上诉人进行维修无效,其因此支出的维修费用202563.52元应依法或依约从上述保修金中予以扣除。被上诉人则认为其没有收到上诉人要求维修的通知,上诉人也没有实际维修,上述保修金应全额退还并应支付相应利息。本院对此认为,上诉人所称四次书面通知因已超过查询期限,原审法院对其提供的邮寄收据无法查核,但上诉人提供的经业主签字的维修单等证据可证明其实际维修之事实,而上诉人对空关房的维修证据尚不充分,难以认定该部分维修单的真实性。2000年1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土建的保修期限为一年,2001年1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土建的保修期限为二年,又其后订立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将防水、防渗漏的质量保修期均变更为8年。鉴于上诉人维修之客观实际、质量保证金之内在性质并依据公平原则,本院对上诉人在保修期限内经业主签字维修而支出的维修费用要求从质保金中予以扣除之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以衡平双方利益。经本院核实,符合上述条件的维修费用共计66201.60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判处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8)越民一初字第356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变更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8)越民一初字第356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上诉人绍兴**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给被上诉人浙江中**限公司保修金390398.40元。

三、驳回上诉人绍兴**发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906元,减半收取4453元,由被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由上诉人**发公司负担33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38元,由上诉人**发公司负担2955元,被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13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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