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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责任公司与浙江锠**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锠**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省**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13)衢龙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仓库、厂房、综合楼、围墙、道路及给排水管道等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后经双方审核结算,工程总价款为20968081元。至2012年10月底被告已付工程款20587000元,未付工程款381081元。2012年11月3日,杨**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订立了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1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10万元,如未履行则承担违约金5万元;12月30日前结清所欠工程尾款,如通过诉讼追回工程尾款,承担违约金10万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在11月30日前被告须提供决算审计费发票,否则视为被告未代付款,并以同等金额记入所欠工程款由原告向被告追偿。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仅于2012年12月4日支付10万元,其余工程款至今未付。另查明,截止到2013年11月30日止被告已向浙江求**有限公司支付了决算审计费143933元,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2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还款协议的效力。虽然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杨**为被告派驻的工程师,代表被告执行合同,但实际上杨**不仅以被告负责人的名义参与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而且以被告经办人的名义在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中签字确认并签署意见,在此情况下原告向被告催款时,杨**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杨**享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被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故被告主张还款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还款协议中关于工程款支付期限的约定,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相关内容的变更,被告理应按还款协议的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被告就还款协议无效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进行免责抗辩,经法院释明后,被告表示即使免责抗辩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也过高,应适当减少。法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以及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认为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15万元过高,法院决定将其调整为75000元。原告在主张违约金的同时又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支付违约金已足够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其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损失25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未按还款协议的约定于2012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提供决算审计费发票,但截止到2013年11月30日止被告实际上已代原告支付了决算审计费,本着公平的原则,被告代付的决算审计费应在工程款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锠**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省**责任公司工程款281081元及违约金75000元,扣除被告代原告支付的决算审计费143933元,还应支付212148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浙江锠**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省**责任公司律师费损失250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浙江省**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1元,减半收取4071元,由原告浙江省**责任公司负担1954元,由被告浙江锠**限公司负担2117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浙江锠**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涉案《还款协议》有效属认定事实有误。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已经限定了杨**只有代表上诉人执行施工合同的权限,显然,被上诉人是明知也应当知道杨**没有签订《还款协议》的代理权限,因此,杨**擅自签署《还款协议》的行为依法不构成表见代理,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二、原审法院认为杨**曾代理上诉人签署多份《竣工验收单》并签署意见,因此,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杨**具有签署《还款协议》的代理权。但原审法院却忽略了签署竣工验收本身是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内容。三、《还款协议》内容不仅同意将上诉人尚未到期的支付款项提前支付,还约定了高出银行利息数十倍的高额违约金,绝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撤销。四、原审法院认定违约金7.5万元依然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第二条,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了杨*温系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其职权为代表发包方执行合同,而合同包括了合同价款与支付的内容。杨*温作为上诉人代表,不仅参与了本案所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并作为负责人在有关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上签名。综合上述情况,原审法院认为杨*温代表上诉人签订还款协议,被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杨*温享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并无不当。有关违约金的问题,原审法院已经根据上诉人的抗辩意见,并综合考虑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及合同履行情况予以调整,且在利息方面进行了平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16元,由上诉人**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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