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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限公司与浙江川**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华**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川**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川**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华**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沥青砼路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施工工期为五天,结算单价为人民币890元/立方米,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预付30%工程款后进场摊铺施工,沥青工程完工后二个月内付清工程款。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3年7月4日确认工程款为291900元。然被告仅于2013年6月25日支付了75000元,尚欠216900元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169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1663元(自2013年9月1日暂算至2015年8月15日,此后利息算至实际履行日)。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川**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3、沥青砼路面施工承包合同原件一份、工程量签证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被告拖欠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沥青砼路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北苑街道莲塘村旧村改造市政工程三标,摊铺厚度中5cm细4cm,摊铺面积按实量结算,进场时间为2013年6月26日,进场后五天内完工,结算单价为890元/m3,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预付30%工程款后进场摊铺施工,完工后二个月内付清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2013年7月4日经双方结算,共计工程款291900元。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支付了工程款75000元,余欠21690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沥青砼路面施工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并已结算工程款。但被告至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216900元,故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浙江川**限公司偿付原告金华**限公司工程款216900元及利息21663元(利息计至2015年8月15日止,此后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9元,由被告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487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061、8205806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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