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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湖南省湘**司金华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为与被告湖南省**司金华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金华**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4月22日,金华**民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湖南省**司金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起诉称: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蒋*于2012年10月找到原告,提出让原告承包义乌部分电力安装工程。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内容为:被告与义乌市**限公司的工程,经过审计后所结算的费用,被告留下费用的25%(含被告、原告应交纳的各种税金、管理费),余下的75%归原告,工程款结算方式为工程审计结算后付款。自2012年11月开工至竣工,原告共完成48项安装工程,总工程款为276万余元。现已部分审计完毕的工程款项为2197918.31元,尚有570000余元工程款未审计。按照原、被告的约定,已经审计的款项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被告已经支付了881377元工程款,尚欠767061.70元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承揽加工费767061.7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15年9月15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承揽加工费、工程运输费等费用1132852元;2015年9月29日,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承揽加工费、工程运输费等费用1102490.9元。

被告辩称

被告湖南省**司金华分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状中“被告与义乌市**限公司的工程,经过审计后所结算的费用,被告留下费用的25%(含被告、原告应交纳的各种税金、管理费),余下的75%归原告”这个不是事实,双方口头约定分配方式为:原告班组实得报酬u003d(发包方应付给被告的施工费-让利)*(1-0.0553)*0.6-材料亏损-审核费用,被告实得报酬u003d发包方应付给被告的施工费*(1-0.0553)*0.4。在原告施工过程中材料亏损(包括浪费、遗失等导致输**公司材料减少)、让利费、审计费、税费均由原告承担。支付方式为工程已审计结算,被告收到输**公司的款项后再支付给原告,但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会预支款项给原告。原告完成48项安装工程是属实,但原告诉称总费用为276万元、现已审计完毕的工程款项为2197918.31元不属实。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从输**公司劳务分包的由原告施工已审计完毕的工程款为874747.59元,根据双方约定应支付给原告款项为465747.37元,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881377元,按双方约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报酬已经全部付清,其余款项尚未审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挖掘机费用清单34张、原告自己制作的吊车、叉车统计清单6张,证明使用挖掘机、吊车、叉车费用共计81460元。

2,提供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蒋*出具的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工伤保险费用12200元,工人工作服款7956元,特种作业证考核费4950元。

3,原告方自己统计的2013-2015年期间工人的出工量三张,证明原告方工人出工日为6544.5个工作日的事实。

4,2014年金华统计年鉴一张,证明义乌市电力系统工人年平均工资为68623元。

5,工程项目审计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10月23日已有33项工程审计完毕。

被告湖南省**司金华分公司质证称:

1、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是原告方单制作,被告不清楚原告实际使用机械的情况,按约定给原告方*工程款的60%扣除审计费用、材料损耗的等费用。

2、证据2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3、证据3,是原告单方制作,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方的工作人员出勤情况,义乌市**限公司有报备的,我们出工前都有报备几个人去哪里干活。

4、证据4,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对正式员工工资的统计,与农民工无关,与本案无关。

5、证据5,对33项工程已审计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清单中有二项工程和我们的清单中不一致的,是可以核对的,我们也提交一份清单,应该是我们提供的准确一点。

被告湖南省**司金华分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提供劳务分包合同7份,证明被告与义乌市**限公司存在电力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以及被告与义乌市**限公司约定了劳务报酬的分配方式。

2、申请证人胡*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报酬支付方式、支付时间、分成比例等。

3、邹*班组工程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10月23日,33项工程已审计完毕,其中三项工程(2014-1163-湘棋-258-农、2014-1000-湘棋-241-农、2014-1000-湘棋-242-农)被告目前只收到60%工程款,其余30项工程款已全部收到的事实。清单中第9项工程2013-1063-湘棋-091-用不是原告施工。

原告邹*质证称:

1、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与义乌市**限公司签订合同,被告没有具体与原告说明,原告不清楚被告与义乌市**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该证据不能达成被告的证明目的。

2、证据2证人证言,我们不认同,证人与被告之间如何约定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约定内容,这个证据是无效的。

3、证据3没有异议,清单中第9项工程2013-1063-湘棋-091-用不是原告方施工的。其中有二项工程与我方提交的有出入,以被告提供的为准。被告说的三个工程(2014-1163-湘棋-258-农、2014-1000-湘棋-241-农、2014-1000-湘棋-242-农)只收到60%工程款,我们也不知道他们收到多少比例,但是现在明确截止时间为2015年10月23日止,我们认可的,这三个项目剩余的40%款项以后可以算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系原告方单方制作,被告方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复印件,未提供核对件,被告方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3,双方对两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原告称对有出入部分以被告提供的证据3为准,对上述二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与他人之间的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方的证据2证人证言,被告不予认可,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情况综合予以认定。

综上,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起,被告委托原告安装多项电力工程,截止2014年11月,原告共完成48项安装工程。截止2015年10月23日,共有33项工程项目已审计,其中30项工程审计完毕,被告已领到全部工程款,其中3项工程(2014-1163-湘棋-258-农、2014-1000-湘棋-241-农、2014-1000-湘棋-242-农)审计完毕,被告领到60%工程款,以上被告领到工程款总计1668837.75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881377元。后,原、被告就工程款分配比例问题发生纠纷,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湖南省**司金华分公司委托原告邹*安装电力工程,应当支付给原告相应的工程款。本案中,双方对截止2015年10月23日,已审计工程数量为33项、对被告收到发包方的工程款总数1668837.75元、原告方收到被告方支付的工程款881377元均没有异议,双方对约定工程款待审计结算后付款没有异议,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收到的工程款原、被告之间的分配比例问题。原告主张分配比例为原告75%、被告25%,被告支付相应的管理费、税金等;被告主张分配比例为原告60%、被告40%,原告还需承担税金、材料损耗费、让利费、审计费等。被告主张原告班组实得u003d(应付施工费-让利)*60%-材料亏损-审核费-税金。截止2015年10月23日,被告收到发包方应付施工费总计为1668837.75元、让利总计15165.05元、材料亏损总计为78752.76元、审核费1515元,税金总计52205.58元,因此原告班组实得工程款应为859730.29元。目前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为881377元,其余工程款因未审计,支付条件未成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协议,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分配比例,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责任。综上,截止2015年10月23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859730.29元,实际已支付881377元,原告之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款1102490.9元,证据不足,其余工程款可待工程审计结算的条件成就后,再向被告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23元,由原告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4723元,具体数额由金华**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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