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晟博建设**公司与义乌**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晟博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晟**司)诉被告义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晟博公司起诉称,2013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承包建设被告位于北苑工业区的厂房一、二、三,建筑面积厂房一18687.8平方米,厂房二、三各14999.72平方米,工程款725元/平方米,固定价一次性包死,工程款于房产证收到后付到结算价的97%,其余3%作为保修金,验收合格后满一年付其中的50%,其他满二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各项目,并完成了被告提出的合同外附加工程。2014年1月24日,工程竣工验收。2014年5月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合同内外工程款合计37770000元,已付24090000元,尚欠工程款13680000元,并承诺尽快付款,自2014年4月15日起按年利率15%支付。但被告未付款。2014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按合同约定付款,如未在2014年7月24日(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前付款,原告要求将工程折价处理,并以折价所得优先支付工程款。该函于2014年7月23日经特快专递送达被告。其后,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12月21日分别付款1500000元和1000000元,扣除被告应付的利息后,尚有工程款12540000元。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25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原告在第一项诉请范围内对被告位于义乌市北苑街道景三路139号的厂房一、厂房二和厂房三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

被告安**司未有答辩。

原告晟**司庭审中补充陈述称,诉请的利息是损失。工程已投入使用,房产证也因被告土地款未交清而未办理。保修金履行期限虽未到,但如原告主张拍卖工程,则被告构成逾期违约,原告有权要求提前履行。

原告晟博公司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各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工程款是固定价,725元/平方米一次性包清。

证据2,竣工验收备案确认书1份(原件),证明工程竣工时间是2014年1月24日。

证据3,工程结算书1份(复印件),证明合同外工程增加部分造价2425218元。

证据4,确认函1份(原件),证明工程总价款37770000元,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尚欠13680000元。合同价按面积计算是35298249元,文明标化达到给予奖励50000元,增加工程款2425218元,总计37773467元,结算时去掉零头就是37770000元。

证据5,发票2张(复印件)及税收管理证明申请表1份(原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发票。

证据6,催告函1份(原件)、快递详情单1份(原件)及快递流程单1份(打印件),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

证据7,2015年9月10日的确认书1份(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确认增加工程造价为242521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安**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安**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7,系原件,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3,金额与证据7相符,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5,发票系复印件,仅凭申请表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3年7月20日,原告晟博公司与被告安**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义乌市北苑工业园区的厂房一、二、三,工程内容为土石方、土建、水电安装、消防(不包括喷淋及报警系统)工程,其中厂房一18687.8平方米,厂房二、三均为14999.72平方米,合同金额为35298249元。同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工程造价按厂房725元/平方米计算,固定价一次性包死,不予变更,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厂房基础验收完成后支付总工程款的20%,到所有厂房平均四层浇筑完成支付总工程款的20%,到屋面结构梁板浇筑完成后支付总工程款的20%,中间结构验收完成后支付总工程款的10%,外架拆除后支付总工程款的10%,整体竣工验收后支付总工程款的10%,其余在房产证收到后7天内支付总工程款的7%,留下3%为工程保修金,保修金在验收合格满一年付其中的50%,其余满两年原告完成保修义务付清,保修金不计息。如本工程评为义乌市文明标化工地奖励50000元。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2013年8月8日本案工程开工,2014年1月24日,本案工程竣工。另原告完成合同外增加工程,造价为2425218元。

2014年5月9日,原、被告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结算,被告明确工程款为37770000元,已付24090000元,欠款13680000元,被告尽快还款,2014年4月15日后,欠款部分按年息15%支付。

2014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内容为涉案工程于2014年1月24日全部完成竣工验收,2014年3月26日完成竣工验收资料的备案,已具备办理房产证的条件,由于被告原因房产证迟迟未能办理,要求被告收到函件后立即按合同约定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如被告未在2014年7月24日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将依法要求被告将厂房一、二、三进行折价处理,并以折价所得优先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次日,被告收到前述函件。

2014年8月25日、12月21日,被告分别付款1500000元和1000000元。

2015年9月10日,被告出具《确认书》一份,确认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造价款为2425218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工程款37770000元系合同价款35298249元、文明标化奖励50000元、合同外增加造价2425218元相加取整数后得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有法律规定致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存在,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此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完成施工,所涉工程也已验收合格,被告应依约及时支付款项。经结算,被告明确尽快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3680000元,承诺欠款自2014年4月15日后按年利率15%计付利息。2014年8月25日,被告付款1500000元,扣除利息后,尚欠工程款12926700元。2014年12月21日,被告付款1000000元,扣除利息后,尚欠工程款12556876.6元。原告主张支付125400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虽合同中对工程款支付作了约定,但2014年5月9日的结算中,被告明确了欠款金额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标准,应视为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重新达成了合意,被告应按此约定及时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2540000元,赔偿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损失按照被告承诺的年利率15%从2014年12月22日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原告从竣工验收日期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7月22日发函要求被告将涉案工程折价优先偿付工程款未超过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主张优先受偿权的6个月期限。金额不包括文明标化奖励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诉请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义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晟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54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12月22日起按年利率15%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原告晟博建设**公司对承建的被告义乌**有限公司厂房一、二、三工程折价拍卖价款在1249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晟博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70元,由被告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007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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