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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佳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起诉称:被告徐**将其分包的衢州市衢江区东港八路东南时代城售楼部钢结构工程给原告做,工程完工后,原告刘**找被告徐**结算工程款为145000元,于2014年11月20日前付清,且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刘**多次催要,被告徐**以没钱为由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结构工程款145000元整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据实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东港八路东南时代城售楼部工程钢结构款145000元,定于2014年11月20日前付清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基于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徐**将其分包的衢州市衢江区东港八路东南时代城售楼部钢结构工程交给原告施工,该工程现已完工。2014年10月20日,被告徐**向原告刘**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工程款为145000元,并承诺该款于2014年11月20日前付清。后被告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徐**所欠原告刘**工程款145000元,有被告徐**出具给原告刘**的欠条所证实。被告徐**未按照欠条承诺的还款期限支付该款项,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刘**要求被告徐**支付工程款145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工程款14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被告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6元,减半收取1613元,由被告徐**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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