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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天**限公司与叶**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与被告中天建**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司)、中天建**限公司衢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天衢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的委托代理人郑**、徐**,被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邵*,被告中天衢州分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起诉称:2006年6月8日,被告与发包方衢州市公路管理处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建设施工衢州市公路管理处土建及一般水电安装,同时对建设施工名称、地点、工程内容、价款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该工程的水电转包给原告施工,并由被告项目经理与原告签订了《水电承包协议》,就承包方式、管理费用、承包款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被告应付原告总工程款为1989969元,实际仅支付了1938650.92元,还剩工程款51318.08元及质保金59699.07元、管理费139297.83元。现发包方衢州市公路管理处已向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但至今仍未与原告结算,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51318.08元、质保金59699.07元、管理费139297.83元,共计250314.98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司、中天衢州分公司答辩称:《水电承包协议》是原告叶**与杨*、汪**签订的,公司未盖章予以确认,杨*、汪**不是公司员工,公司也从未授予其对外签订合同及工程结算的权利,原告应当诉请杨*、汪**支付工程款,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叶**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⑴投标报价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证明衢州市公路管理处土建、水电工程由被告中标施工,工程总造价9690000元;⑵《水电班组承包协议》,以证明杨*、汪**以公管大楼项目部名义将水电工程内部承包给原告施工;⑶进账单,以证明已付工程款是由中天衢州分公司向原告支付的;⑷施工签证单,以证明施工过程中增加了部分工程量;⑸投标总价、审计报告,以证明原告施工的水电工程款是按照合同基础价综合审计报告中变更的数额进行确定;⑹分部分项工程量计价表,以证明工程用掉的材料及价款;⑺付款申报表,以证明衢州市公路管理处与被告的工程款已结清;⑻发票,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工程款结付关系。

本院认为

被告中**司、中**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水电班组承包协议》是杨*、汪**与原告签订的,与公司无关。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是受杨*、汪**的委托,材料发票不能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性,应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6月8日,被告中天衢州分公司中标了衢州市**管理中心大楼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投标总价为9690000元。2007年2月8日,杨*、汪**以公管大楼土建承包项目部(甲方)名义与叶**为代表水电班组(乙方)签订《衢州市**管理中心大楼水电班组承包协议》,约定由乙方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该大楼合同范围内的水电分项工程,承包管理费用:除上交中**司规定的管理费以及规费税金外,乙方无需再向甲方支付其他任何费用。承包款的支付方法:乙方承包范围内的工程款由乙方根据清单向业主申报,为使工程款及时用于该工程上,业主支付的该分项工程的工程款在中**司扣除相关费用外,由甲方协助在一周内将该分项工程款支付给乙方。协议签订后,原告叶**即组织人员施工,施工过程中经业主签证增加了部分水电工程量。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业主及施工单位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其中水电工程合同价1222615元+水电变更部分(土建)448741元+318613元=1989969元。双方在审理中确认税金加管理费按10%计198996.90元、劳保保险分摊费用20361.95元、审计费用51691元。被告中天衢州分公司通过银行支付给原告叶**工程款1607902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杨*、汪**以公管大楼土建承包项目部名义与叶**为代表水电班组签订《衢州市**管理中心大楼水电班组承包协议》对被告中天衢州分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即衢州市**管理中心大楼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由被告中天衢州分公司中标施工,其中水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叶**,被告中天衢州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已支付原告叶**水电工程款1607902元,上述事实表明被告中天衢州分公司对杨*、汪**以项目部名义签订承包协议是明知的,而且也是认可的。被告中天衢州分公司主张其公司与杨*、汪**之间存在工程转包关系,应当由该两承包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叶**是不可能持有被告中天衢州分公司与杨*、汪**之间有关工程协议的资料,无法证明杨*、汪**的实际身份情况,然被告中天衢州分公司作为建设工程的中标人,是享受工程施工利益的一方,其主张与杨*、汪**存有转包关系,但始终不能提供工程转包方面的协议资料,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被告中天衢州分公司欠原告叶**为总工款1989969元-税金及管理费198996.90元-劳保保险分摊费用20361.95元-审计费用51691元-已付工程款1607902元u003d111017.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天建设**州分公司、中天**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工程款111017.15元。

二、驳回原告叶**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6元,减半收取2528元,由原告叶**承担1328元,被告中天建设**州分公司与中天**限公司共同承担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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