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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诉被告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的委托代理人岳才柱,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诉称,2013年9月24日,原、被告订立协议,被告以车号为闽D×××××号的小型越野客车抵顶被告所欠原告的工程款200000元(共计余款30余万元,其余付现金)。原告给被告打了200000元的收条,协议签订后,被告将车辆交付原告。原告对该车辆的所有权及车牌、车号及车辆登记情况进行了核实,通过交警部门验证,该车辆与其悬挂的车牌、车号不符,属于无正规手续的车辆,并发生过交通事故。签订协议时,被告称该车手续齐全,未发生过任何事故,故原告认为,协议是在被告欺骗原告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该车辆也不符合车辆交易的法律规定,且原告亦无法使用。故原告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9月24日所签订的以车抵债协议无效;被告支付原告200000元工程款。

原告蒋**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9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以车抵债的证明一份;2、涉案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一份;3、涉案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4、涉案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一份;5、2011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涉案车辆的情况在原、被告协议用车抵账时已向原告讲明,该车是别人抵给被告的,不能过户。被告将该车交给原告时,并没有发生事故的记录,原告现在主张该车有发生事故的记录,被告不认可。原告在协议用车抵账时了解涉案车辆的情况,否则不会同意用车抵账。当时被告确实欠原告200000元工程款,但双方已经用涉案车辆进行了抵顶,被告不同意再支付原告200000元工程款。

被告徐*提供以下证据:2013年9月24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到涉案车辆的收到条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原告以包清工方式从被告处承包了李家窑社区5#、7#住宅楼的基础工程、主体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施工完毕后,经原、被告对其中的部分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200000元。2013年9月24日,原、被告协议用涉案车辆抵顶该200000元工程款。当日,被告将涉案车辆交付原告,随车交付原告登记人为潘**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各一份,被告并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今证明本人于2013年9月24号顶账给蒋**闽D×××××白色雷**RX350汽车壹辆徐*2013.9.24.”原告后另在该证明上自行添加“黑车或事故车则抵账无效车退回2014年1.25号于西冶街办公室徐*、韩*、尹老板、蒋**车实际买多少钱算多少钱。”但对原告自行添加的内容,被告未签字予以确认。2013年9月24日,原告收到涉案车辆的同时亦为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徐*闽D×××××白色雷**RX350汽车一辆,用于抵扣工程款贰拾万元(¥200000.00元)蒋**2013.9.24号.”诉讼过程中,被告自认涉案车辆系其从他人处通过抵账的方式获取,无法办理过户,其亦不认识涉案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潘**。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应当建立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之上,且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作为以车抵债协议中涉案车辆的提供者,有义务保证其所提供的用于抵债的车辆符合法律规定的转让要求,不存在瑕疵,原告取得涉案车辆后,能够正常的使用或进行转让。我国关于二手车交易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交易的二手机动车需具有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有效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船使用税交付凭证、车辆保险单,不具有上述证明、凭证的二手机动车禁止交易。本案中,被告仅能提供涉案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未能提供涉案车辆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车船使用税交付凭证、车辆保险单,违反国家关于二手机动车交易的禁止性规定。此外,被告亦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是涉案车辆的合法所有权人或对涉案车辆具有处分权,庭审中,被告自认涉案车辆系其从他人处采取抵账的方式所取得,无法为原告办理涉案车辆的登记过户手续。故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涉案车辆具有处分权,且原、被告对涉案车辆的交易违反了国家关于二手车交易的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亦无法为原告办理涉案车辆的登记过户手续,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或转让涉案车辆,故原、被告以车抵债的协议无效,原告应将涉案车辆及相关手续退还被告,被告继续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2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蒋**与被告徐*于2013年9月24日达成的以车抵债协议无效。

二、原告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车号为闽DAF257号的白色雷**RX350汽车一辆及附带的相关手续(包括机动车行驶证一份、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一份)返还给被告徐*。

三、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工程款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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