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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中联**责任公司与常州华**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营中联**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常州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常**公司在原审中诉称,常**公司与东**公司于2010年12月27日签订《高架地板工程采购合同书》,约定常**公司承包东**公司的8英寸大规模集成电路芯片项目土建和机电工程中的高架地板安装工程,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包干方式,金额为8334000元。合同签订后,常**公司依约施工,并于2011年6月完成施工。2011年7月22日,因工程现场变更,双方又签订追加工程补充协议,固定包干价款350000元。2012年2月17日,常**公司所施工工程通过了验收,东**公司应于7日内即2012年2月25日前结清工程价款8684000元,但东**公司仅支付69472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东**公司支付常**公司工程款1736800元,违约金95524元(自2012年2月25日至4月19日共计55日按合同约定的每日1‰计算)。

一审被告辩称

东**公司在原审中辩称,涉案工程没有通过验收,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请求对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工程尾款的支付条件尚不完全成就。对工程总价款和已付工程款数额无异议,但不应支付违约金。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常**公司与东**公司于2010年12月27日签订《高架地板工程采购合同书》,约定常**公司承包东**公司8英寸大规模集成电路芯片项目土建和机电工程中的高架地板安装工程,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包干方式,金额为8334000元;工程完工后7日内,东**公司支付常**公司剩余工程款,该支付以常**公司就该工程实际造价向东**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和出具与结算工程实际造价5%的、期限一年的银行保函作为质保金为前提,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将保函退还常**公司;东**公司不依约付款,每迟延一日向常**公司支付未付金额1‰的违约金;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常**公司依约施工,并于2011年6月完成施工。2011年7月22日,因工程现场变更,双方又签订追加工程补充协议,固定包干价款350000元。2012年2月17日,常**公司所施工工程通过了东**公司委托的中咨工程建设监理公司的验收。

原审庭审过程中,常**公司将涉案工程尚未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开出并交付东**公司。双方对工程总价款8684000元和已付工程款数额6947200元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常**公司与东**公司所签订的高架地板工程采购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应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常**公司所施工工程经东**公司委托的监理公司验收合格,应视为合格工程。东**公司认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要求进行司法鉴定的主张不予采纳。因本案审理过程中已过一年的工程质保期限,东**公司尚有工程余款未予支付,故合同约定由常**公司开具银行保函的条款已无履行的意义和必要。常**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总造价全额的增值税发票交付东**公司,付款条件已成就。故常**公司要求东**公司支付工程款173680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常**公司要求东**公司支付违约金95524元的主张,因常**公司起诉时尚在工程质保期内,常**公司未依约开具银行保函,尚有部分增值税发票未交付东**公司,付款条件当时未成就,故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东营中联**责任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常州华**限公司工程款1736800元;二、驳回常**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91元,由常**公司负担1110元,东**公司负担20181元。

上诉人诉称

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关于工程验收,根据工程惯例及合同决定,被上诉人承建的高架地板采购工程首先需要通过上诉人及监理的验收流程,在项目整体完工之后,还需要经过由各方共同委托的第三方权威中介机构的综合检测验收。由于该高端项目有其严格的特殊性要求,该高架地板采购工程最终还需要等8英寸项目整体完工之后,经由东营市政府和上诉人共同委托的第三方权威机构综合检测验收,以确实保证其符合8英寸大规模集成电路芯片生产之所需。虽然被上诉人称其承包高架地板工程合格且已经通过工程验收,但是包括单项工程验收合格以及经由第三方权威鉴定机构综合测试验收合格的完整的验收证明文件,被上诉人至今也未能向上诉人及监**司提交。二、被上诉人未能按时完成高架地板工程,工程至今仍然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未能通过质量验收,是导致该高架地板工程尾款暂不具备支付条件的根本原因,且责任完全在被上诉人一方。三、上诉人有充分理由对被上诉人提供的部分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并因此推定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目的的非正当性。(一)由于被上诉人承包的高架地板工程至今未能达到验收条件,一直在整改当中,根本不可能通过上诉人组织的工程验收,在此情况下,不排除被上诉人为达到提前取得剩余工程尾款的目的,绕过上诉人私下与监**司形成该两份证据材料的可能,从证据材料尚没有体现发包人(即上诉人)的任何验收意见即可看出。(二)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证据材料存在明显漏洞,“架空地板报验申请表”当中提到的验收材料附件3“现场抽样检测报告”缺失。(三)关于“静电电阻测试记录”当中,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一栏当中没有上诉人单位印章,仅有“李**”个人签名,明显不合常理。四、对于上诉人请求对涉案高架地板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司法鉴定的合理主张,原审法庭未能支持,在基本法律事实存有争议未能查清的情况下,仅凭简单推定认为工程质量合格,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立公司当庭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本案所涉工程已经通过了验收,且整个工程在验收合格后被上诉人已经将工程交付给上诉人使用至今,上诉人在接受该工程后已经进行了设备安装。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在验收合格之后,上诉人始终没有向被上诉人提出过有质量问题,上诉人也没有向被上诉人发过任何函件说该工程有质量问题并要求保修。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程序上也不存在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736800元是否正确。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被上诉人施工的三楼高架地板工程,上诉人已安装了设备。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针对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高架地板工程采购合同书》及《高架地板工程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对上述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未能通过质量验收,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架空地板工程报验申请表》上有涉案监理公司的公章及(总)监理工程师的签字。在该表的审查意见栏中载明:“所报附件齐全、有效;该工程实体符合有关规范、设计及合同的要求,验收合格。”被上诉人施工的涉案工程已经通过了上诉人委托的监理公司验收,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施工的涉案工程为合格工程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二审中,上诉人仍未就其上诉主张提交证据,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且被上诉人施工的涉案工程上诉人已安装了设备。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7368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91元,由上诉人东**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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