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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孙**、淄博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胜诉被告孙**、淄博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胜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将位于晨光花园南苑挡土墙土方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包**),双方同时对相关价格作出约定。后原告方进入工地开始施工,工程于2013年5月竣工,经双方对工程量核算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75908.7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在支付部分款项后未再支付。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款37458.70元。

原告魏**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5月6日工程量计算书一份;2、2013年5月14日工程数量计算单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孙即才辩称,欠款确实存在,数额也对。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了被告一台装载机、一台搅拌机、一台三轮车,其中搅拌机因原告使用不当已经报废,这台搅拌机是我从租赁公司租赁来的,最终租赁公司将这台搅拌机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装载机和三轮车在原告施工过程中以及原告工程竣工后,因使用不当,被告共投入13000元对这两台设备进行了维修,这些损失21000元应当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孙**提供以下证据:1、山东创**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2、由孙*出具的2013年4月至2013年6月被告在孙*处维修装载机及三轮车的证明一份;3、由博山庆玉租赁部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4、三轮车、装载机、搅拌机在原告使用后现场照片七张。

被告宏**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原告魏**、被告孙**达成口头协议,孙**将其承包的博山**苑挡土墙土方工程分包给魏**施工。该工程已投入使用。经双方结算,孙**至今拖欠魏**工程款37458.70元。博**花园由被**公司开发,但宏**司与孙**无合同关系。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魏**无相应的施工资质,魏**、孙**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根据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参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现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故孙**应当支付给魏**37458.70元工程款。

孙**主张魏**施工过程中使用了孙**的一台装载机、一辆三轮车、一台搅拌机,因使用不当而损坏,并主张相应的损失21000元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但孙**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魏**也不认可,故对孙**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宏**司在听证时主张工程款已结清,魏**、孙**均不清楚宏**司是否结清工程款,故不能确定宏**司拖欠工程款。宏**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即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工程款37458.70元。

二、驳回原告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元,由被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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