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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河**责任公司与东营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东营市河**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司)与被告东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宏**司诉称,2011年7月10日,山东天**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司)与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天**司承建金**司的山东河**水处理厂建设项目,合同价款为25184241.54元。合同签订后,该建设项目由原告具体实际施工,原告施工的项目早已完工并验收合格。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被告对剩余工程款一直没有支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涉案款项,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山东河**水处理厂建设项目的工程价款共计1400万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153.3万元。三、原告对被告的山东河**水处理厂建设项目行使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金**司未到庭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金**司招标建设的山东河口经济开发区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由天**司中标后,天**司与金**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承包人天**司承建该建设项目,工程内容为施工蓝图内的办公楼、水解池等建筑(构)物,共27个,总面积884平方米。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为25184241.54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资金来源为自筹。合同签订后,因天**司缺乏垫付资金,金**司、天**司、宏**司三方约定,天**司退出,按照天**司与金**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宏**司垫资施工。工程价款为固定价25184241.54元。宏**司依约进行了施工。施工的工程包括大门、传达室、办公楼、A/A/O池,水解池、调节池、曝气生物滤池、格栅间、二沉池2个、高级氧化池、平流沉淀池、接触池、脱水机房、变电所、鼓风机房、碳源投放间、加药间、配水井2个,共计20个建筑物。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12月24日投入运行。

施工过程中,金**司直接向宏**司支付工程款544万元。金**司没有向天**司支付过工程款,天**司也未向宏**司支付过工程款。

原告宏**司具有建设工程二级施工资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及复印件,东营建设信息网下载“山东河**水处理厂项目中标公示”信息,天**司出具的《实际垫资施工情况说明》和《宏**司实际施工履行情况的说明》,山东河**水处理厂项目现场照片8页及录像光盘1张,山东**开发区网站网页下载材料3页,山东河**水处理厂工作联系单1份、明细账2页、收款收据16份、银行凭证6份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天**司与金**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因天**司缺乏垫付资金,天**司退出施工。金**司、天**司、宏**司三方约定,按照天**司与金**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宏**司垫资施工。金**司与宏**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形成了按照天**司与金**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宏**司施工的合意,宏**司进行了实际施工。宏**司具备施工的相应资质要求,该约定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12月24日投入运行(原告提交的证据4-2),所以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24日,原告宏**司有权请求金**司按照固定价25184241.54元支付工程价款。金**司向宏**司已支付工程款544万元。金**司未支付工程款为19744241.54元。原告宏**司请求支付工程款14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153.3万元。具体计算方式为,以1400万元为基数,利息从2013年12月份主张至判决书生效之日,利率按日万分之六计算,因判决前判决生效之日尚未确定,计算至2014年5月份,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为153.3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所以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六计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12月24日前实际交付,所以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未付的1400万元工程款逾期付款的利息。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对涉案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2002)16号)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24日,本案立案之日为2014年1月8日,因此,原告主张优先权在6个月的优先权行使期限内,原告主张对其所完成的工程在被告拖欠其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金**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东营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市河**责任公司工程款1400万元及工程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1400万元,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原告东营市河**责任公司在被告东营市**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1400万元范围内对其所施工的山东河口经济开发区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中的大门、传达室、办公楼、A/A/O池,水解池、调节池、曝气生物滤池、格栅间、二沉池2个、高级氧化池、平流沉淀池、接触池、脱水机房、变电所、鼓风机房、碳源投放间、加药间、配水井2个共20个建(构)筑物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东营市河**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980元,由原告负担4961元,被告负担1100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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