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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程有限公司与枣庄**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省**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公司)诉被告枣庄**民医院(以下简称薛**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徐**,被告薛**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2年5月17日,原被告双方通过招标签订了《薛**民医院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绿化工程合同),后来双方又就该工程施工过程中的附属配套工程签订了《薛**民医院绿化工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双方对工程工期、工程质量及工程款的确定方式都做了明确约定。2013年3月28日,原告**公司按照被告薛**民医院要求将总工程量结算书及全套审计资料交付给被告,被告及被告委托的审计单位未在约定60日内出具审计报告。根据双方绿化合同的补充条款25.2的约定,应视为认可原告提交的结算金额为6484806.98元的总工程款数额。被告现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导致原告不能按时偿还借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判决:一、被告支付工程款2343647.98元;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总工程款4783647.98元,其中的210万元从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1月13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剩余的2683647.98元从2013年5月29日开始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三、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民医院答辩称:一、原告主张的6484806.98元是其单方的结算金额,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原告主张60天审计期限没有合同依据。因工程量翻了一番还多,原约定的60天审核期限明显已经不能再作为新的工程量增加后的审核期限。增加工程量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并没有约定组织审计和审计期限问题。2013年4月29日核对工程量时发现双方没有约定增加的工程量的结算方式,审计无法进行。直到2013年6月份,原告还在继续报送审计材料,原被告还就工程量签证以及材料价格进行协商,此时才达成《绿化工程补充协议》。到2013年8月,就大理石单价、苗木、土方等,原告还在向审计部门提出质疑,2013年5月20日,双方还在补充签单。审计单位多次通知原告前去确定审计结果均遭拒绝,不能如期审计结束的根本责任在原告丰**公司。二、本案工程价款已超付。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发包人薛**民医院与承包人江**程有限公司签订《薛**民医院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景点布置、绿化种植、地面硬化及铺装、厕所、传达室建设、景观照明等多项内容,合同工期自2012年5月17日至2012年8月2日,中标价款2255800元;该合同专用条款第11.1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为采用综合单价、按照实际发生的工作量计算”;该合同专用条款第14条第2项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开工之日起一周内发包方付给承包方中标金额的20%作为工程预付款:(1)土建及地面铺装部分经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的70%,经审计后付至95%,余款质保期一年后付清。(2)绿化部分在工程竣工初次验收合格时,付工程款的50%,经审计后付至70%,余款在养护期满一年付15%,满二年后付清余款”;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5条为补充条款约定:“25.1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当及时报验;发包人应当在收到承包人的竣工验收申请后10日内组织验收,否则视为同意工程验收合格;25.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应当及时上报决算;发包人应当在收到承包人上报的工程决算后及时组织审计单位对工程进行审计并在60日内审结,否则视为同意承包人上报的工程决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原告**公司按约定进行了薛**民医院绿化工程的施工,后经双方协商,又进行了该绿化工程的附属配套工程。在实施附属配套工程过程中,薛**民医院(甲方)与丰**公司(乙方)签订《薛**民医院绿化工程补充协议》,协议签署日期为空白,约定本项目为薛**民医院绿化工程的附属配套工程,具体施工部位及工序详见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和相关工程联系单;工程计价方式按照投标文件、施工合同、签证单等双方议定的书面文件为准,上述文件没有约定的则执行定额价格,最终造价按照实际验收工程量经审计后结算,付款方式按照主合同执行;其他条款均按照主合同规定执行。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3年3月28日,原告**公司将该绿化工程的工程结算书及审计资料交付给被告,工程结算书载明的结算金额为6484806.98元。被告**民医院收到以上结算书及审计资料后,委托山东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咨询公司)对薛**民医院绿化工程进行结算审核,晨*咨询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出具山东晨*建审(2013)第96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结果为:送审工程造价6484806.98元,审定工程造价4802369.33元,后又审核调减108885.84元。

因原告对晨*咨询公司就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确定的工程价款不予认可,被告薛**民医院在本案诉讼中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技术室委托山东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对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了重新鉴定,安**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出具鲁安工咨鉴字(2015)第140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结果为薛**民医院绿化工程造价为4613795.73元。被告薛**民医院支付鉴定费93000元。

被告**民医院共支付给原告丰**公司工程款4141160元,分别为:本案诉前被告支付了1701160元的工程款;本案诉讼中2014年1月13日支付244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薛**民医院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薛**民医院绿化工程补充协议》、山东晨*建审(2013)第96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鲁安工咨鉴字(2015)第140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薛**民医院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丰景园林公司签订的《薛**民医院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及《薛**民医院绿化工程补充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施工方具备相应资质,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该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为有效合同。原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薛**民医院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否则构成违约,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工程造价如何确定,进而确定薛**民医院是否还应支付丰景园林公司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

1、涉案建设工程价款能否以原告丰**公司报送的工程结算书中确定的数额作为结算依据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通过招标投标程序确定涉案绿化工程造价为2255800元,而施工方的结算工程造价为6484806.98元,远远超过了招标投标时确定的工程造价,主要是因为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又增加施工了该绿化工程的附属配套工程,致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增加。经本院审理查明,双方在实施增加的附属配套工程项目时并未就工程的工程量计算、计价方式、结算方式等关键性事项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而是在原工程及增加的附属配套工程完工以后、工程造价结算过程中才签订《薛**民医院绿化工程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虽然约定了其他条款适用主合同,但增加的附属配套工程量已经远超过中标工程造价,并且未经过招标投标程序。被告薛**民医院收到结算书及审计资料后,委托晨*咨询公司对工程进行了审计,因而双方《施工合同》约定的“发包人应当在收到承包人上报的工程决算后及时组织审计单位对工程进行审计并在60日内审结,否则视为同意承包人上报的工程决算”不能予以适用增加后全部工程项目的造价决算。本案所涉工程结算造价应当经过审计确定,原告关于以其提交的竣工工程结算书载明的结算工程价款6484806.98元为工程结算造价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被告是否已向原告超付工程款,即被告是否还需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在诉讼中本院委托安**公司对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造价鉴定,鉴定意见为薛**民医院绿化工程总造价为4613795.73元,原、被告对该鉴定结果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山东安**有限公司取得乙级工程造价咨询资质,具备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资格,鉴定程序和鉴定依据均完备,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4141160元,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2635.73元。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问题。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主张的经济损失系按照被告未付工程款的数额计算的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本案所涉工程没有经过竣工验收即实际投入使用,但双方当事人均不能证明具体的交付时间,工程造价也迟迟未能确定,但工程款已经实际支付90%,综合上述因素,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本院酌定对被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自原告起诉时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综上,被告薛**民医院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构成违约,应继续支付工程款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枣庄**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省**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72635.73元及利息(以472635.73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省**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69元,由原告江苏**程有限公司负担25069元,被告枣庄**民医院负担20000元;鉴定费93000元,由枣庄**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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