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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山东大**有限公司、枣庄市**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大**有限公司、枣庄市**有限公司不服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中民初字第18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受理原告王**与被告山东**有限公司、枣庄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山东**有限公司、枣庄市**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两被告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而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所涉工程的施工行为地在枣庄市市中区,因而该院有管辖权,裁定驳回了两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两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山东大**有限公司、枣庄市**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王**并未与山东大**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王**的劳务分包合同是与王**签订的,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这一案由应该适用于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之间的总承包合同纠纷,王**不是总承包单位。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错误的。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适用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而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系专属管辖。本案所涉建设工程项目位于枣庄市市中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山东大**有限公司、枣庄市**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山东大**有限公司、枣庄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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