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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山东**限公司、山东**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不服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中民初字第16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受理原告陈**与被告山东**限公司、山东**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山东**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枣庄市高新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不属于专属管辖,且双方当事人也未对管辖作出约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本案所涉工程地点在枣庄市市中区,因而该院有管辖权,裁定驳回了被告山东**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该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其住所地在枣庄市高新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不属于专属管辖,且双方当事人也未对管辖作出约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一审法院的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将本案移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建设工程项目位于枣庄市市中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山东**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山东**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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