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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限公司与枣庄**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枣庄**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4)台民初字第1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深**达公司主张2012年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三份、合同总标的额为1205640元。被告给付869872元,现欠工程款335768元,有施工合同三份、明细帐二份予以证实。被告枣**公司对三份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原告所述合同标的额作为工程造价不予认可,则应以实际工程额计算。被告实际支付款是915101元,即869872元+代付税费32544元+小区门维修费12685元。对此,原告认可税费由其负担可从被告欠款中扣除。对小区门维修费则不予认可。被告枣**公司主张部分工程未交付的陈述,原告深**达公司则提供了枣庄市工**儿庄监理部等部门的验收记录予以否认,被告则以其未盖章签字予以否认验收。原告深**达公司在多次向被告枣庄**限公司催要欠款未果情况下,于2014年12月29日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深**达公司与被告**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深**达公司陈述被告**公司欠其工程款335768元的事实由其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公司负有偿还该欠款的义务。被告方*原告所交纳的税费应从欠款中扣除。由于双方在所签订合同中明确标的,被告没有相反证据否认合同标的,故被告主张合同标的数额不能认定的实际工程款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工程已验收交付,被告以无其盖章签字否认,并要求对智能化进行鉴定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小区门维修费用12685元应由原告负担,但未提供是原告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合同未确定逾期付款所承担的违约的数额,故该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枣庄**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限公司工程款303224元,并自2014年12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以本金303224元为基数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枣庄**限公司未按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337元、保全费2200元,共计8537元,由原告深圳市**限公司负担537元、被告枣庄**限公司负担8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给付工程款缺乏事实根据,显然不能成立。1.判断枣**公司是否拖欠深**达公司的工程款,前提是深**达公司是否履行合同义务并交付了工程。工程未验收、未移交,一审法院认定已验收交付没有事实根据。深**达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记录》和《康城物业智能化工程移交汇报》,不能证明工程验收交付。《工程竣工验收记录》不真实,且无伦达公司盖章认可,不能确认被上诉人履行了合同义务。一审法院以监理公司实施了验收,即确认完成验收,显然缺乏依据。该监理公司的行为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不具有关联性。2.一审法院脱离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审理合同纠纷,显然不妥。一是对合同约定的57万的工程款以房抵款是不可变更的付款方式未予审理;二是对合同约定的被上诉人提供技术资料,第九条约定的保修责任也未审理;三是合同第四条第2项明确约定完工时间为2012年4月10日。即使按被上诉人申请验收的时间2013年1月20日为竣工的时间,那么,应处理深**达公司须依据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3.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自工程竣工之日起,保修期为二年,保修金为工程的造价的5%”,也就是说,一审法院不能认定2014年12月29日就应该支付保证金。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剥夺了其举证权利。一审时枣**公司提出了申请对智能化工程质量鉴定的主张,一审法院未予答复,判决书中仅记载不予采信。另外,一审判决对于枣**公司主张的因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12685元的问题,又以其未提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予以否认,更加凸显一审法院不支持其申请质量鉴定的主张不妥。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依法予以纠正,请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力达公司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其完全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施工、验收、交付的义务,验收记录有四方签字,其施工的期限和质量严格按照合同进行。上诉**达公司出具的对账单可以证明交付时间。总验收是在2013年1月28日进行,合同约定完成一项交付一项,验收单是在所有项目交付半年后才出具的,有试用过程。上诉人的上诉无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力达公司申请放弃工程质量保证金利息请求,并提交工程竣工验收记录、物业公司出具的收条、物业公司与其对账情况、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税务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用以证明深**达公司施工的工程已经枣**公司验收认可,且不存在质量问题。枣**公司主张上述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且这些证据不能实现深**达公司的证明目的;验收记录上签字人不是其工作人员,且该组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工程是否合格、是否移交与开税是不同的关系;验收记录必须由双方盖章签字后才生效,深**达公司提供的验收记录没有其公章,该工程未交接。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枣**公司与被上**力达公司分别签订了《香格里拉·康城智能化施工合同》、《香格里拉康城单元门加工安装合同》、《台儿庄两岸温泉酒店西区合院大门加工安装合同》三份合同,总标的额为1205640元,并均约定留取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质保金。2013年1月,枣**公司、深**达公司与监理单位枣庄**监理公司、接受使用单位枣庄**限公司四方分别在《工程竣工验收记录》上签字并加盖公章,验收结论为《香格里拉·康城智能化施工合同》、《香格里拉康城单元门加工安装合同》项下的工程符合约定的要求。深**达公司履行《台儿庄两岸温泉酒店西区合院大门加工安装合同》后,枣**公司已经支付了合同项下的绝大部分款项。还查明,目前,三份合同约定的工程质保期均已届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深**达公司已经履行其与枣**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枣**公司与监理单位、接受使用单位共同对香格里拉·康城智能化工程、香格里拉康城单元门加工安装工程进行验收,并分别在《工程竣工验收记录》上签字、盖章,明确上述工程符合合同的要求,这足以证明上述两项工程已经验收交付。深**达公司履行《台儿庄两岸温泉酒店西区合院大门加工安装合同》后,枣**公司按照该合同“安装完成,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付95%,余5%为质量保证金”的约定,支付了合同项下的绝大部分款项,说明其已对该项工程质量予以验收并认可。综上,枣**公司在合同对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上述三项工程的施工义务后,应对等地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并应在质保期届满后返还质量保证金。枣**公司主张工程未验收、未移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枣**公司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枣**公司关于原审判决漏审以房抵款、深**达公司未提供技术资料、保修责任、工程逾期等事项的主张,本院认为,因深**达公司对枣**公司主张的事项不予认可,且与诉争的质保金返还没有直接关联,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枣**公司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对其鉴定申请未予答复,剥夺了其举证权利。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枣**公司在一审和二审中,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质保期内曾向深**达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也未明确说明哪一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一审法院驳回其鉴定申请并无不当。二审中,深**达公司申请放弃质量保证金的利息,本院认为其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应当予以准许,并相应地对一审判决予以变更。本案的质保金数额为60282元,深**达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基数变更后应为242942元(原审判决确认应当给付的工程款数额303224元减去质保金60282元)。综上,原审判决对基本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4)台民初字第17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深圳市**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4)台民初字第17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枣庄**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深圳市**限公司工程款303224元,并自2014年12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以本金242942元为基数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6337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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