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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与王*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一审法院受理原告翟**与被告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一审被告王*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兰陵县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了王*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在山东省兰陵县兰陵镇驻地,合同履行地在山东省兰陵县。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兰**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关于管辖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系无效约定。被上诉人翟言海系台儿庄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根据有关回避的法律规定,本案也不适合由台儿庄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5)台民初字第76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兰陵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系专属管辖。2014年11月2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了建设工程的相关事项,并约定发生争议时由原告选择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或者苍山县人民法院管辖。苍山县人民法院后更名为兰陵县人民法院。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书面管辖协议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系无效约定。本案所涉及的建设工程位于兰陵县驻地,因而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由山东**民法院管辖。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5)台民初字第76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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