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胜**田胜南房地**任公司、陈*等与胜**田胜南房地**任公司、陈*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胜**田胜南房地**任公司(以下简称胜**司)因与被申请人陈*、王**、滕州市**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12)枣民终字第86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胜**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枣民申字第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胜**司委托代理人黄**,陈*及陈*、王**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三**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陈*、王**起诉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称,三**司承揽了胜**司胜南社区南苑新区48、49号楼工程后,三**司分支机构东营分公司与陈*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将48、49号楼工程承包给陈*施工。陈*、王**以三**司名义施工至竣工交付。由于胜**司不能按约提供开工条件,供材不到位,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擅自肢解分包,违约采购建材造成原告资金损失等过错原因,造成原告无法按期完工,生产成本大幅上升,合理预期利益受到巨大损失。胜**司就工程类别及企业级别差价拒绝按照招标文件调整,拒绝支付分包管理费、安全文明施工费、工程延期增支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96080.91元及利息。

胜**司辩称,原告就本案已向山东省**民法院起诉。该院已经裁定驳回起诉,再次起诉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原告系项目负责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胜**司已足额支付给三**司建设工程款,原告诉称的工期延误系三**司组织不力导致,与胜**司无关。原告的审计报告没有相关证据支持,结果无效。请求驳回原告对胜**司的起诉。

一审被告辩称

三**司辩称,其与胜**司签订施工合同属实,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工期延误非三**司原因导致。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4年5月三**司收到中标通知书,并于2004年5月20日与胜**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胜**司将其胜南社区南苑新区48号、49号楼工程发包给三**司施工。承包范围为施工蓝图内的土建(单元防盗门、地下室防盗门、推拉门不计入)、安装工程,开工日期为2004年6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05年3月3日,工期为260天;合同价款为4082019.44元;工程施工检查验收结算均执行国家省市及油田的标准及规定;对“合同价款及调整”采用可调价格,调整方法为:中标价+设计变更+现场签证。付款按形象进度支付工程款,竣工验收付到95%,余款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付清。同时约定: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到货时间迟于一览表约定的供应时间,赔偿承包人损失,造成工期延误的,相应顺延工期。……该建设工程系招投标工程,此工程为Ⅳ类工程,投标单位暂统一按丙级取费标准计算出各企业的投标报价,其中标企业取费等级不是丙级的,则在结算时按中标企业取费等级调整。此工程由胜利油田**责任公司负责监理。

2004年7月21日三**司分支机构东营分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陈*,并签订《施工企业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三**司按1996年山东省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定额费用及省、市有关文件发包给陈*,陈*应再向甲方上交工程总造价6%的管理费用,定额测定管理费由三**司东营分公司代扣代交,其它各种税费均由陈*承担。在“材料供应”条款中约定:三**司与建设单位合同约定的建设单位供应的材料为三**司供应给陈*的材料。陈*应按施工平面布置图布置现场,搞好现场文明施工,并应及时支付人工工资,不得拖欠……。2004年8月1日陈*与王**对此工程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共同投资、共同收益、共担风险。庭审中陈*、王**称其以三**司东营分公司名义同胜**司进行活动,其为实际施工人,三**司对此认可,并称其对48、49号楼工程既未参与施工,也未组织人员管理。胜**司不认可。

2004年8月16日监理例会记录中记载:达到开工的基本条件时,经检查合格后发开工令。不允许有超越程序的现象存在。……对现场管理应依东**建委要求在现场挂七牌二图,同时要求施工单位抓紧前期准备工作,抓紧开工……。此例会记录还说明了前期开工滞后的原因是:天气雨水大,小区内地下管线和高压线路障碍物等问题。

2004年8月19日陈*、王**以三**司东营分公司的名义向工程监理部门报送了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其中“外墙装饰工程”计划2005年3月31日完工,“工程竣工清理”计划于同年4月30完工。监理公司签属“同意”意见。陈*、王**即根据施工组织设计方案组织人员施工。施工过程中,胜**司上级部门胜**田经济适用房开发中心对工程部分设计多次进行了更改,并发出了设计更改单,其中地下室层高由2.2米改为2.3米等等。工程类别变更为Ⅲ级。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等多次对图纸进行了会审,工程施工过程中亦有多处工程变更。致使陈*、王**施工工期顺延。2005年10月25日、27日三**司东营分公司向监理机构提交了48#、49#外墙砖粘贴报验申请表,监理机构同意验收,并加盖公章。2005年4、6、8、9、11月,2006年4、6、8月胜**司向三**司供应材料,并有器材发料单。2006年8月9日三**司东营分公司与胜**司签订“工程竣工协议”,约定“东营分公司保证该公司在胜南**新区施工的48#、49#住宅楼,在2006年9月30日前竣工并达到交付使用条件,逾期一天按照胜**管理局的规定每户罚款100元”。2006年12月20日三**司东营分公司又向监理机构提交了地面工程报验申请表,监理机构同意验收,并加盖公章。陈*、王**以此证明脚手架、塔吊、搅拌机的最后离场时间,来主张延期的机械费用的增加。2006年10-12月,2007年1月、6月胜**司仍向三**司供应材料。2007年5月18日陈*、王**施工的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次日三**司东营分公司与胜**司达成协议,内容为“胜**田胜南**新区48#、49#楼工程工期顺延至2007年5月18日,施工方不承担工期延长责任”。施工过程中,三**司收取胜**司的工程款,除去管理费外,均支付给陈*、王**。2008年7月25日胜**司向三**司发出催告函,称三**司施工的工程已完工并于2007年5月18日交付使用,要求于2008年8月16日前,提交决算报告及竣工技术资料,逾期视为承认胜**司的结算结果。三**司未予答复。

胜**司认为三**司施工的工程造价为4511206.69元,包括胜**司供应材料款2249115.62元,支付工程款2021686元,扣税150223.18元,弱电项扣除60407.20元,天然气项扣除31177.02元。陈*、王**及三**司对具体分项均予以认可,对工程总造价不认可,认为由于胜**司设计变更、供应材料延迟等原因致使工期拖延,而产生的损失未计算在工程总造价中。

陈*于2007年向山东省**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胜**司、三**司、三**司东营分公司支付其工程及赔偿款170万元。该法院审理认为:陈*作为南苑新区项目部的负责人,其与三**司东营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属于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以(2007)东*一初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陈*的起诉。该裁定已生效。

2008年7月陈*、王**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胜**司、三**司支付工程款。诉讼中,陈*、王**申请鉴定如下内容:1、因层高变化调整工程类别差价及脚手架增加费用;2、延期增加人工费用;3、延期增加机械费用及脚手架费用;4、延期增加间接费用及其它直接费用;5、分包管理费;6、临设增补及文明施工费。经一审法院委托,2009年10月27日山东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出具鲁**基审字(2009)第121号工程造价编制报告书,具体内容为:1、工程类别差价6743.08元(只计取变更部分类别差价);2、工程延期增加人工费用0.00元;3、延期增加机械费用730278.67元(塔吊、脚手架费用以实际拆除时间和陈*、王**报审的施工方案竣工时间进行计算);4、延期增加间接费用0.00元;5、分包管理费882.77元[鲁建标字(2004)3号文];6、临设增补及文明施工费258176.39元(东建发1998年117号文、2003年22号文),共计人民币996080.91元。陈*、王**支出审计费30000元。胜**司认为审计所依据的材料,均系陈*、王**单方提供,未经胜**司确认,对此审计结论不予认可,认为其应付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庭审中胜**司辩称工期延长系因三**司组织人员不力且系根据三**司的申请才供应材料,陈*、王**及三**司均不认可,胜**司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但陈*、王**提交的鉴定材料有胜**司委托的监理部门的盖章。

另查明,《山东省安装工程综合定额》于1996年发布;鲁*标字(1998)第13号山**建委、计划委员会、财政厅《关于调整建筑、安装工程施工现场临时设施费用标准的通知》(1998年8月21日发布)规定:……二、施工现场临时设施增补项目增补项目内容按施工现场实际发生的数量计取,列入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程序(五)中“其它”一栏。……三、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中尚未确定的临时设施项目的内容、数量,可在工程结算时据实调整。

2003年3月5日东营市建设委员会作出东**(2003)22号文件,内容为全市建筑行业“双创”工作实施意见,双创标准为:工地围墙、工地大门、施工现场设置“六牌两图”、施工现场场地平整、道路畅通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三**司与胜**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陈*、王**与三**司、胜**司争议的焦点是:1、陈*、王**是否是适格主体;2、当事人诉争工程延期的原因;3、陈*、王**主张赔偿的具体依据;三**司、胜**司应否承担责任。针对第1个焦点,陈*、王**与三**司东营分公司签订《施工企业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后,陈*、王**向三**司东营分公司交纳管理费,工人工资发放、工程具体施工均由陈*、王**实施,三**司既未参与施工,也未组织人员管理,故陈*、王**与三**司东营分公司所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内部承包,实际为工程转包,陈*、王**因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企业的相应资质,故其二人与三**司下属分公司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胜**司认为陈*、王**的诉请已经山东省**民法院裁定驳回陈*的起诉,陈*、王**不得重复起诉。《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2条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的,如果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对胜**司的辩解不予采信。关于焦点2,三**司、胜**司合同中约定开工时间为2004年6月20日,竣工时间为2005年3月3日,而陈*、王**提供的2004年8月16日监理单位的例会记录可以看出,因地下管线和高压线路障碍等,至2004年8月16日尚未开工,且施工过程中存在大量的设计变更及胜**司供材不及时等,导致工期的拖延。故陈*、王**主张三**司、胜**司承担工期拖延所造成的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胜**司辩称工期延长系因三**司组织人员不力且系根据三**司的申请才供应材料,陈*、王**不予认可,胜**司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关于第3个焦点,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大量工程变更情形,陈*、王**施工完毕后,双方并未进行工程的决算。且胜**司、三**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中标价+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故胜**司虽向三**司发出催告函,但该催告函对三**司并无拘束力。胜**司单方制作的工程造价,并认为已全部履行付款义务,与事实不符。陈*、王**主张工程款依据为:1、工程类别差价,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暂按Ⅳ类工程、丙级取费标准计算,因工程变更导致工程为Ⅲ级工程,故取费标准发生了变化,经鉴定部门鉴定该工程类别差价为6743.08元,予以认定;2、延期增加机械费用,陈*、王**签订合同后即为履行合同做准备,因工期延长造成机械费用增加,鉴定部门认定塔吊、脚手架费用以实际拆除时间和报审施工方案竣工时间进行计算为730278.67元,予以认定;胜**司认为陈*、王**提供的鉴定材料未经其确认,该结论应无效,但陈*、王**提交的材料中有胜**司委托的监理部门盖章,对胜**司的该辩解亦不予支持;3、分包管理费,三**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范围中不包括单元防盗门、地下室防盗门等事实存在,该部分甩项工程需三**司配合,胜**司、三**司合同中约定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中包含“山东省及东营市及油田规定”,鉴定部门依据省相关规定计算该笔费用为882.77元,予以认定;4、临设增补及文明施工费,胜**司、三**司在签订施工合同中对此费用未作约定,陈*与三**司东营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第五条对此亦未有约定。但鲁建标字(1998)第13号《关于调整建筑、安装工程施工现场临时设施费用标准的通知》中规定:“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中尚未确定的临时设施项目的内容、数量,可在工程结算时据实调整”。中**司依据该文件,审定临设增补及文明施工费为258176.39元,故陈*、王**要求三**司、胜**司承担此笔费用,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综上,陈*、王**主体适格,因工程变更等情形及胜**司未能及时提供开工条件、未及时供材等,造成工期延长。中**司根据法院委托所作出的工程造价编制报告书合法有据,予以采信。但陈*、王**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主张工程类别差价及分包管理费,不予支持。三**司还应支付陈*、王**工程款988455.36元。三**司在工程完工后应及时与陈*、王**及胜**司进行结算而未结算,应当承担支付该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的责任,利息应从工程交付之日即2007年5月18日开始计算。胜**司应在欠付该部分工程款范围内对陈*、王**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滕州市**工程公司支付给陈*、王**工程款988455.36元;二、滕州市**工程公司向陈*、王**偿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以988455.36元为基数,自工程竣工之日即2007年5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胜**田胜南房地**任公司在欠付滕州市**工程公司工程款988455.36元及逾期利息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列一至三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50元,审计费30000元由滕州市**工程公司、胜**田胜南房地**任公司平均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050元,由滕州市**工程公司、胜**田胜南房地**任公司平均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胜**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院程序违法。1、陈*对同一案件重复起诉,一审法院不应再行受理。2、一审法院无管辖权。胜**司与三**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生争议时,应向东**委员会申请仲裁。3、原**院确立案由错误。本案实际是内部承包合同纠纷,而不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陈*、王**不应该是本案的当事人。二、原**院认定事实错误。1、内部承包合同的甲方是三**司,乙方是南苑新区项目部,而不是陈*。陈*只是项目部的负责人。2、在涉案工程48、49号楼的所有活动中,从招投标、材料领取到竣工验收等等,胜**司始终是和三**司进行活动,从未和陈*及王**个人开展业务。3、2004年8月16日的监理例会记录,2004年8月19日施工组织(方案)报审表、设计更改单,2005年10月25日、27日48、49号楼外墙砖粘贴报验申请表,2005年4月至2005年8月供应材料、器材发料单,2006年8月9日工程竣工协议,2007年5月19日协议(证明),2008年7月25日催告函等,是胜**司与三**司在履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正常行为,不足以证明延期的过错在胜**司,也不足以证明设计变更的相关款项没有支付,同样不能证明陈*、王**损失的主张,更不能证明胜**司尚欠三**司的工程款数额。三**司没有在约定期限完成48、49号楼的竣工验收,胜**司与其重新签订了竣工协议,三**司东营分公司保证在2006年9月30日竣工并达到交付使用条件,逾期一天按照按照胜**管理局的规定每户罚款100元。但是三**司没有履行竣工协议,延期是由于三**司的原因造成。直至2007年5月18日,三**司才将承建的48、49号楼竣工验收。按照竣工协议,三**司应承担每天罚款100元的责任。经进一步协商达成协议,将48、49号楼工期顺延至2007年5月18日,施工方不承担工期延长责任。胜**司免除了三**司罚款的违约责任。而陈*、王**却以此把违约责任转嫁到胜**司,显然错误。工程验收后,胜**司督促三**司结算,但三**司始终不进行结算,至今未提出结算报告。无奈,胜**司于2008年7月25日向三**司发出催告函,要求其于2008年8月16日前,提交决算材料,逾期视为承认胜**司的结算结果,三**司未予答复。没有结算的原因在三**司,因没有结算,无法确认工程总价款,不能证明胜**司是否拖欠工程款及欠款数额。因此,依照法律规定只能以胜**司的结算结果为准。胜**司依据变更后的工程款总额支付给了三**司,陈*、王**予以认可。既然已经认可,还再行要求支付所谓设计变更后的工程款,显然错误。2006年12月20日三**司东营分公司向监理机构提交的地面工程报验申请表,是陈*、王**单方主张,各方没有此约定,没有法律依据。2006年10-12月,2007年1月、6月,胜**司仍向三**司供应材料的问题。三**司没有在约定时间将工程竣工,胜**司按照三**司的申请供应材料并无不当,只能说明三**司未按时竣工。山东省**民法院(2007)东*一初字第35号民事裁定,一审法院应依法予以采信。中**司的工程造价编制报告书不具有客观性。相关证据未经质证。原**院对延期原因、过错在谁、责任承担未查清楚,就确认报告书的效力,违背客观事实。分包管理费882.77元,该项费用是三**司向陈*收取的,与上诉人无关。而合同明确约定,不允许分包,原**院错误计费。陈*、王**原审诉请的数额是45万元,而原判为988455.36元,还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显然违反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陈*、王**也未请求三**司与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诉讼费错误。《山东省安装工程综合定额》等文件,是在发文机关管辖范围内对不特定的施工企业均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具体工程当中,由当事人协商选择执行。陈*、王**提供的《关于胜南社区南苑新区工程结算问题申请报告的答复》第一条中,已明确答复包括三**司在内的施工企业临时设施增补项目内容、单价及使用部分不执行。文明施工费不应计取。对此,三**司及陈*是明知的,且无异议。相关费用应根据双方的约定计取,原**院不顾双方约定,是错误的。三、原审确认的事实错误。1、本案产生争议应该向东**委员会申请仲裁,原**院无管辖权。2、原审确认内部承包合同无效是错误的。三**司施工的48、49号楼是不准许转包的,否则三**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确认陈*、王**主体资格是错误的。3、关于工期拖延的原因,原审确认由“被告”(包括胜**司)造成是错误的。4、竣工验收后的工程款结算问题。竣工后经胜**司催告,三**司未予答复,应当确认上诉人催告函的效力。三**司的消极行为造成的后果应自行承担。5、原**院采信工程造价编制报告书错误,严重违反报告书的本意。四、原**院适用法律错误。1、即使按照原**院认定的数额,也不应该是988455.36元。2、判决胜**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是否欠工程款、欠款金额至今没有结算,无法确定,发包人与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改判驳回陈*、王**的起诉或改判胜**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王**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受理、管辖合法;陈*、王**主体适格。二、工期延长系现场施工条件不具备,胜**司未按时下达开工令,大量设计变更,供应材料不及时造成的,责任均应由胜**司承担。三、中**司的鉴定结论应当作为赔偿损失定案的根据。鉴定所依据的材料均系胜**司委托的监理公司认可或胜**司直接认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三**司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一、涉案工程由陈*、王**实际施工。二、因胜**司原因,导致工期延长。三、胜**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不包括原审判决认定的中**司鉴定的款项。四、中**司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结论正确,鉴定结论应作为定案的根据。五、由于胜**司拒不支付诉争款项,导致三**司无法向陈*、王**支付工程款,应由胜**司在欠付上述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相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陈*与王**合作施工建设涉案工程,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二人均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山东省**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0日作出的(2007)东*一初字第35号民事裁定,驳回了陈*的起诉。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2条的规定,陈*、王**作为共同原告重新起诉,因本案原告主体已发生变更,且二人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原审法院立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陈*与三**司于2004年7月21日签订的施工企业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第十五条第3项规定,发生争议,须在甲方(三**司)所在地法院诉讼。原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依法享有管辖权。本案事实为建设工程所涉及拖欠工程款而导致的诉讼,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特征,原审法院将案件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胜**司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司根据内部承包合同书收取工程总造价6%作为管理费及扣缴相关税费后,剩余工程款应归属陈*、王**,其二人依据内部承包合同书主张权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04年8月16日的监理例会记载了涉案工程开工滞后的事实及因由,原审证据表明施工过程中存在设计变更和胜**司供应材料不及时的情况,并结合2007年5月19日胜**司与三**司共同签署的证明,可以证实工期延长的责任不在于陈*和王**,而应归责于胜**司。陈*、王**主张三**司及胜**司承担工期拖延导致的损失,于法有据。因胜**司与三**司在陈*、王**施工完毕后,并未进行工程决算,陈*、王**提出工程价款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中**司接受原审法院的委托,于2009年10月27日作出了工程造价编制报告书。该报告书所依据相关证据有客观事实根据,工程款计算的范围和依据符合法律和相关行业规定。胜**司主张该报告书材料不具有客观性,相关事实没有证据,与客观事实不符和法律规定相违背,不能成立。陈*、王**在2008年12月31日原审法院第二次庭审时明确主张诉讼请求工程款及相关赔付款具体数额以评估标准为准。原审判决以中**司的工程造价编制报告书为依据予以裁判,并无不当。胜**司提出分包管理费882.77元系错误计费,而原判对中**司所出具工程造价编制报告书中记载的工程类别差价及分包管理费,并未支持。胜**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胜**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胜**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陈*、王**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陈*于2005年8月在山东省**民法院起诉三**司、胜**司,该院认为陈*作为原告起诉不适格,驳回了陈*的起诉。而原审判决认定陈*、王**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与山东省**民法院的生效裁判矛盾,是错误的。2、陈*、王**提供的建筑工程结算书及提交给鉴定机构的检材,包括塔吊、搅拌机、脚手架延期索赔、时间的确定、双排脚手架、扣件计算、临时设备及双创计算等均系伪造、变造。因此,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3、设计变更增加的费用89135.38元胜**司已支付。4、工程误工的责任在三**司,该公司转包工程,没有尽到管理义务。陈*在施工现场管理不到位导致误工。5、安全文明施工费不应计取。胜**司与三**司的合同对此有约定;陈*、王**提供的《关于胜南社区南苑新区工程结算问题申请报告的答复》也载明文明施工费不应计取。6、工程没有结算的责任应由三**司负担。涉案工程验收后,胜**司就督促三**司提交相关材料进行工程结算,三**司消极履行,应承担相应责任。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因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2、判决胜**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陈*、王**的诉讼请求或改判胜**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陈*、王**辩称,一、陈*、王**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人系实际施工人。二、陈*、王**向原审法院提交的鉴定材料包括建设工程合同、施工图纸、施工组织方案、施工现场平面图、报验申请表等均已经胜**司确认。三、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款项与本案无关。四、工期延长由胜**司未按时下达开工令、材料供应不及时造成,责任应由胜**司承担。五、安全文明施工费,三**司和胜**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五部分明确约定执行国家、省、东营市规定,不包括胜**田规定。六、工程没有结算的责任在胜**司。七、陈*、王**没有伪造合伙协议,胜**司亦无证据证明陈*、王**伪造合伙协议。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三**司未出庭未答辩。

再审庭审中,胜**司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一,东**委员会2009年4月15日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胜**司称三**司在该仲裁案件中认可与陈*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以此证明陈*系三**司项目负责人,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陈*、王**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陈*、王**与三**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虽然名为内部承包,但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看,实质是转包合同,陈*、王**实际施工人,三**司在本案诉讼中也认可该事实。陈*、王**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东**委员会(2009)东仲裁字第43号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据三,山东省**民法院(2011)枣民一终字第141号函复印件一份。证据二、三综合证明胜**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三**司,本案判决胜**司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陈*、王**质证认为,对证据二仲裁裁决书认定胜**司支付工程款451万余元无异议,但该款项和陈*、王**在本案主张的款项不重复,该裁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三与本案亦无关联性。经举证、质证,本院对三份证据认定如下:关于证据一,三**司在该仲裁庭审笔录中陈述与陈*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但在本案中三**司又认可陈*、王**系实际施工人。胜**司作为证据二提交的仲裁裁决书也采信了本案认定的事实即三**司与陈*之间系转包合同法律关系。因此,证据一不能证实胜**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三,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基本一致,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一、关于诉讼主体资格问题。陈*、王**在承建胜南社区南苑新区48、49号楼工程中,向三**司交纳管理费,组织实施工程施工,发放工人工资。三**司既未参与施工,也未组织人员管理。故陈*、王**系实际施工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山东省**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0日作出的(2007)东*一初字第35号民事裁定,驳回了陈*的起诉。陈*、王**作为共同原告重新起诉,因本案原告主体已发生变更,且二人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原审法院立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陈*、王**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二、关于鉴定结论问题。中**司接受原审法院的委托,于2009年10月27日作出了工程造价编制报告书。该报告委托程序合法、鉴定依据的相关材料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胜**司主张鉴定材料均系伪造、变造,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的观点缺乏证据证实。

三、关于设计变更增加的费用问题。再审庭审中,胜**司认可其所称的设计变更增加的费用不在本案鉴定范围内。因此,该费用与本案无关。

四、关于工期延误责任问题。2004年8月16日的监理例会记载了涉案工程开工滞后的事实及原因,在卷证据表明施工过程中存在设计变更和胜**司供应材料不及时的客观情况。结合2007年5月19日胜**司与三**司签署的证明,可以证实工期延长的责任应归责于胜**司。

五、关于安全文明施工费问题。胜**司与三**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五、安全施工”记载,执行国家、省安全生产法规、标准、规范、规章和东营市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管理规定。《关于调整建筑、安装工程施工现场临时设施费用标准的通知》(鲁*标字(1998)第13号)规定,“二、施工现场临时设施增补项目增补项目内容见附件。增补项目内容按施工现场实际发生的数量计取,列入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程序(五)中‘其它’一栏。增补项目按附件中规定执行,各市地不得调整”。因此,原审支持临设增补及文明施工费并无不当。胜**司关于文明施工费不应计取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胜**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陈*、王**作为实际施工人起诉要求三**司、胜**司支付工程价款于法有据。原审判决三**司支付工程价款及利息,胜**司承担连带责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胜**司关于因三**司消极履行工程结算相关义务,该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胜**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胜**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再审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2)枣民终字第868号民事判决。

再审案件受理费15050元,由胜利油田**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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