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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许**等13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东**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利热电公司”)、许**、黄**、于**、山东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崔**、缪**、牛**、宋**、张**、杨**、王**、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委托代理人郭**与被告海**公司、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胜利热电公司、许**、黄**、于**、崔**、牛**、宋**、张**、杨**、王**、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清诉称,2004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胜利热**司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胜利热**司从事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但被告胜利热**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2005年8月10日,被告胜利热**司为原告出具装机工程费用表,证明欠付原告工程款1633027.28元。后经多次追要,被告胜利热**司未付。经了解,被告**公司、崔**、缪**、牛**、宋**、张**、杨**、王**、崔**、许**、黄**、于**系被告胜利热**司成立时的股东。2002年5月21日,被告胜利热**司成立验资时,其出资人海**公司、崔**、缪**、许**、黄**、于**的出资款(海**公司1053500元、崔**8350900元、缪**602976元、许**958300元、黄**602976元、于**821400元)均系由淄**公司汇入东**公司账户,由东**公司分别转入出资人账户后汇入胜利热**司验资账户。上述款项于验资后的第二、三天,即分别被许**、黄**、于**转入山**公司账户697万元,被告胜利热**司由于资金被转走而无力经营。所以,被告许**、黄**、于**应在虚假出资697万元的范围内对胜利热**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崔**、缪**、牛**、宋**、张**、杨**、王**、崔**承担连带补缴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胜利热**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33027.28元及利息损失350000元,共计1983027.28元;2、被告许**、黄**、于**在虚假出资697万元的范围内对胜利热**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被告**公司、崔**、缪**、牛**、宋**、张**、杨**、王**、崔**承担连带补缴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缪初晓辩称,涉案工程不存在,原告无相关施工资质;即使合同真实存在,也未实际履行,原告提供的桩基费用表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请求法院进行实地勘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所称的被告许长虹、黄**、于**虚假出资697万元与事实相悖,三人实际出资应为2382676元,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697万元的根据是该三人非法转走了出资款697万元;此前法院两个生效判决已经确认被告胜利热电公司的债务为3767708元,已超出了被告许长虹、黄**、于**虚假出资2382676元的范围;本案可能涉嫌刑事犯罪,请求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中被告胜利热电公司的印章的一致性及其与工商机关预留印章的一致性进行司法鉴定。

被告胜利热电公司、许**、黄**、于**、崔**、牛**、宋**、张**、杨**、王**、崔**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30日,原告陈**承揽了被告胜**公司的桩基工程,并提供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发包方加盖了胜**公司字样的行政公章。2005年8月10日,被告胜**公司为原告出具装机工程费用表,证明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33027.28元。2010年9月20日,被告胜**公司与原告对账,确认欠付原告工程款1633027.28元。在被告胜**公司向东营**委会所报的胜**公司24MW热电联产项目所产生款项统计表中载明原告施工的桩基部分工程款为1633027.28元。以上所涉费用表、对账单和统计表均加盖了胜**公司的行政公章。因索要工程欠款,原告于2012年6月4日诉至本院。原告无建设工程相关施工资质。胜**公司的债权人樊**曾因索要工程款向东营日报社挂失胜**公司的公章和财务章。

另查明,已生效的东营**民法院(2007)东*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山东**民法院(2008)鲁*一终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0)鲁*再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公司及其他自然人被告为被告胜利热**司成立时的股东。2002年5月21日,胜利热**司在成立验资时其出资人海**公司、崔**、缪**、许**、黄**、于**的出资款(海**公司1053500元、崔**8350900元、缪**602976元、许**958300元、黄**602976元、于**821400元)均系由淄**公司汇入东**公司账户,由东**公司分别转入出资人账户后汇入胜利热**司验资账户。上述款项于验资后的第二、三天,即分别被许**、黄**、于**转入山**公司账户697万元,被告胜利热**司由于资金被转走而无力经营。被告许**、黄**、于**被认定为虚假出资,在胜利热**司不能清偿其相关债务时,许**、黄**、于**在其非法转走的出资款697万元范围内对胜利热**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及其他自然人股东被告承担连带补缴责任,并且该责任不因被告转让股权而免除。

庭审中,根据被告**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日照浩得司法鉴定所对涉案施工合同、装机工程费用表、对账单和24MW热电联产项目所产生款项统计中胜利热电公司的印章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于2013年1月8日出具了日*(2013)文鉴字第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施工合同中的公章印文与工商部门留存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装机工程费用表、2010年9月20日对账单和24MW热电联产项目所产生款项统计第1、2页中的胜利热电公司的公章印文与工商部门留存的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3、24MW热电联产项目所产生款项统计第12、13页中的公章印文与工商部门留存的样本印文是否同一枚印章盖印不能确定。原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公司、缪初晓对鉴定意见第一项无异议,对鉴定意见第二项认为鉴材系樊**等为向东营经济开发区索要款项而伪造,因而不予认可,并要求重新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缪**虽然认为日照浩得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日*(2013)文鉴字第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二项中的鉴材系樊**等为向东营经济开发区索要款项而伪造,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不能证明樊**挂失公章、财务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又不予认可,故海**公司、缪**要求重新进行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具有相关的鉴定资质,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经鉴定,原告提供的装机工程费用表、2010年9月20日对账单和24MW热电联产项目所产生款项统计第1、2页中的胜利热**司的公章印文与工商部门留存的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也即证明了被告胜利热**司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1633027.28元。因原告无建设工程相关施工资质,故施工合同无效,原告向被告胜利热**司主张工程款1633027.28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利息的请求因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因2010年9月20日的对账单上被告胜利热**司尚盖章予以确认,原告于2012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被告**公司及其他自然人被告为被告胜利热**司成立时的股东,2002年5月21日,胜利热**司在成立验资时其出资人海**公司、崔**、缪**、许**、黄**、于**的出资款(海**公司1053500元、崔**8350900元、缪**602976元、许**958300元、黄**602976元、于**821400元)均系由淄**公司汇入东**公司账户,由东**公司分别转入出资人账户后汇入胜利热**司验资账户;上述款项于验资后的第二、三天,即分别被许**、黄**、于**转入山**公司账户697万元,被告胜利热**司由于资金被转走而无力经营;被告许**、黄**、于**属于虚假出资,在胜利热**司不能清偿其相关债务时,许**、黄**、于**在其非法转走的出资款697万元范围内对胜利热**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及其他自然人股东被告在697万元范围内与被告许**、黄**、于**承担连带责任,并且该责任不因被告转让股权而免除。被告胜利热**司、许**、黄**、于**、崔**、牛**、宋**、张**、杨**、王**、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东**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工程款1633027.28元;

二、在被告东营胜**任公司不能支付原告上述工程款时,被告许长虹、黄**、于**在其转走的出资款6970000元范围内对胜**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崔**、缪**、牛**、宋**、张**、杨**、王**、崔**在697万元范围内与被告许长虹、黄**、于**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47元,由原告承担3997元,被告东营胜**任公司承担18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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