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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限公司与荆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东营市**限公司与被告荆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东营市**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孙**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被告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东营市**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营市**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份,原告将该公司围墙、车间等土建工程发包给被告荆某某施工。在施工过程,被告不按工程操作规程施工,围墙基础没有按照要求夯实,导致围墙多处倾斜、裂缝和车间墙体严重裂缝,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荆某某对其施工的工程质量缺陷给予返修至合格或赔偿经济损失120000元;二、诉讼费、鉴定费用由被告荆某某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荆某某辩称,一、被告仅向原告提供了劳务,涉案工程的勘察选址、设计、具体施工要求均由原告负责。二、涉案工程完工后,原告验收合格并向被告出具了《建设工程结算明细》。三、涉案工程存在墙体倾斜、裂缝等原因是由原告选址、设计不当等原因造成的,与被告无关。

在本案审理期间,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荆某某承建了原告的车间及围墙工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质量及修复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技术科依法进行了委托,但因原告未交齐鉴定费用,原告的鉴定请求被依法退回。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荆某某承揽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由此判断其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负有证明涉案墙体及围墙存在质量问题进而造成原告损失的举证义务,但原告未能证明其在起诉前提出过质量异议,且原告申请质量鉴定后,因原告自身原因导致鉴定未果,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依法驳回原告东营市**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东营市**限公司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按全额缴纳上诉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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