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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公司诉华懋新材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公司与被告华*新材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华*新材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的消防水泵工程,双方约定根据工程进度拨款,每次拨付已完工程量合同价款的70%,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70%,审计完成后付至结算值的95%,余款在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28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了施工,并按要求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经验收,工程质量合格。被告于2011年8月5日向原告支付100万元工程款后不再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共付给原告50万元,截止目前尚欠433389.65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3389.65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自2011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3389.65元,扣除税金26049.64元后,应支付数额为40734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291500元为本金,自2011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为65538.92元;以141889.65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按年利率6%计算,为6342.3元;以433389.65为本金,自2015年4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33389.65元属实。2、双方约定涉案工程款的税金由原告负担,由被告代扣代缴,现原告至今仍欠已领取工程款的税金10881元,连同剩余工程款的税金(按5.3%交纳),均应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3、被告系因经营出现困难导致未能足额付款,并非故意拖欠,故不同意支付利息。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2011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消防水泵工程,工程款支付方式及时间为根据形象进度拨付工程款,每次拨付已完工程量合同价款的70%,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70%,审计完成后付至结算值的95%,余款在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

证据2:工程结算审核报告1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完成施工,2014年7月11日双方委托相关部门对工程进行结算,经结算审定的工程价款为1933389.65元。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

被告在审理期间未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以上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证据认证情况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1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消防水泵房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蓝图内的土建、安装等,开工日期为2011年6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7月30日,合同价款为1845000元;工程款根据形象进度进行拨付,每次拨付已完成工程量合同价款的70%,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70%,审计完成后付至结算值的95%,余款在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28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施工。后经被告委托,山东中联**司东营分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审核,并于2014年7月11日出具鲁中联价字(2014)174号结算审核报告,所审定工程造价为1933389.65元。庭审中,双方均主张工程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1年7月30日,审计完成的时间为2014年7月11日。截止目前,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万元,其中于2011年8月5日支付100万元,于2012年4月3日支付20万元,于2013年2月1日、2014年1月23日、2014年12月31日各支付10万元,尚余433389.65元未支付。

另,原、被告在庭审中均确认涉案工程款的税金按3.5%交纳,双方约定由原告负担,由被告代扣代缴。原告对已领取工程款的税金尚有10881元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的税金数额为15168.64元,合计26049.6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多少元;2、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及逾期利息应如何计算。

(一)针对第1个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山东中联**司东营分公司审定的工程造价1933389.65元,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审定值1933389.65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150万元及原告应缴纳的税金26049.64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07340.01元。

(二)针对第2个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款的拨付时间,根据该约定,被告应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即2011年7月30日付至1291500元(1845000元×70%),于审计完成之日即2014年7月11日付至审定值的95%,剩余5%保修款在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28日内一次性付清,庭审中双方确认该保修款在审定完成后即支付,故本院认定被告应于2014年7月11日将审定值1933389.65元全部付清。从实际付款情况看,被告直至2013年2月1日才将2011年7月30日前应支付的1291500元付清,且未在2014年7月11日前按审定值付清工程款,构成逾期付款,因此其应对2011年7月31日至2013年2月1日期间以及2014年7月11日以后的欠付工程款支付逾期利息。2013年2月2日至2014年7月11日期间,被告并不欠原告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的逾期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对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未作出具体约定,故逾期利息应按同期同类中**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2011年7月31日至2012年6月7日期间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1%,原告仅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2011年7月31日至2011年8月5日期间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为1291500元,2011年8月6日至2012年4月3日期间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为291500元,现原告主张2011年7月31日至2012年4月3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均以291500元为本金计算,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因此,2011年7月31日至2012年4月3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应以2915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为11854元。2012年4月4日至2013年2月1日期间被告仅欠原告工程款91500元,故该期间的逾期利息应以91500元为本金计算,原告要求被告以291500元为本金计算,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6月8日以后的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均低于年利率6%,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2012年4月4日至2012年6月7日的逾期利息,应以915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为976元;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的逾期利息,以91500元为本金,按同期同类中**银行贷款年利率5.85%计算,为416元;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2月1日的逾期利息,以91500元为本金,按同期同类中**银行贷款年利率5.6%计算,为2946元。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为533389.65元,减去原告应缴纳的税金26049.64元,为507340.01元,因此该期间的逾期利息应以507340.01元为本金,按同期同类中**银行贷款年利率5.6%计算,为13416元;2014年12月31日以后的逾期利息,应以欠付工程款407340.01元为本金,按同期同类中**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上述2011年7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总额为2919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新材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信通建**司工程款407340.01元;

二、被告华*新材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公司2011年7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逾期利息29192元以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407340.01元为本金,按同期同类中**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信通建**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0元,减半收取4575元,由原告**公司负担648元,由被告华*新材料公司负担39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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