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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利津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华亭因与被上诉人利津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利津县人民法院(2015)利民初字第1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华亭及其委托代理人端岩、张**,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于**原审诉称,自2002年7月起,于**承建了利津县市政工程建设指挥部作为建设单位的利津县凤凰广场木制作工程,工程竣工后,于**向利津县市政工程建设指挥部提交了《建设工程结算书》,工程价款为1977674.33元,而利津县市政工程建设指挥部审计后的工程款仅为546131.11元,与工程造价明显不符。利津县市政工程建设指挥部为住建局的内设机构,于**与住建局多次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住建局支付于**工程款1431543.22元及利息968723.73元,并支付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

一审被告辩称

住建局原审辩称,住建局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利津县凤凰广场是利**委在2002年以利委(2002)2号通知的形式成立了指挥部,负责具体施工,于华亭主张的款项应由建设工程指挥部或由其设立部门予以解决,而不应由住建局承担,故请求法院驳回于华亭的起诉。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利津县市政工程建设指挥部组织进行了利津县凤凰广场(原人民广场)的施工建设,于华*承包施工了该广场的木制作工程,但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施工过程中,利津县市政工程建设指挥部分多次向于华*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施工完成后,于华*向利津县市政工程建设指挥部提交报送值为1977674.33元的建设工程结算书,经审计单位审计,最终审计数额为546131.11元,于华*因对该审计结果有异议,未在审计取证汇总表上签字。后经于华*催要住建局分次向于华*支付了剩余工程款,于华*共计收到凤凰广场木制作工程款546131.11元。原审中,上诉人于华*申请追加利津县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原审法院未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02年利津县市政工程建设指挥部组织进行了凤凰广场施工建设,该广场的权利义务主体应是该指挥部的设立机构。于华亭施工了该广场木制作工程,因对审计后的工程造价有异议,而提起诉讼要求住建局支付工程款1431543.22元及利息,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住建局与利津县市政工程建设指挥部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住建局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因此,于华亭起诉住建局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属起诉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于华亭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于华亭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承建利津县市政工程建设指挥部作为建设单位的凤凰广场木制作工程,而利津县市政工程建设指挥部是被上诉人住建局的内设机构,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且当时是住建局的负责人找到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建的此工程,住建局也向上诉人履行过部分付款义务,原审法院未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中,上诉人申请追加被告和对工程量申请鉴定,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属程序违法。原审裁定中认定利津县市政工程建设指挥部组织建设凤凰广场,因其为临时性机构,其权利义务应由其设立机构承担,即利津县人民政府,但上诉人申请追加被告,原审法院不予准许,上诉人申请对涉案工程量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也未予准许,属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住建局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是正确的,原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拨付记录,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利津县委(2002)2号文件也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不是本案涉案工程工程款的支付单位。二、原审法院不予追加被告,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从上诉状第一点看,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付款单位,第二点又认为利津县人民政府应该是工程款的支付单位。其主张相互矛盾。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被上诉人利津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主体地位是否适格。二、原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关于焦点一,上诉人于华亭上诉称被上诉人住建局向其履行过部分付款义务,其主要证据为其在原审中提交的收据,被上诉人认为该组证据中没有加盖被上诉人单位公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权利义务主体记载不规范,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依法调取了凤凰广场的付款资料,该资料证实凤凰广场建设过程中,工程款项是由利津**金管理局拨付给利津县凤凰广场建设指挥部,而非被上诉人。上诉人主张利津县市政工程建设指挥部为被上诉人的内设机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利津县市政工程建设指挥部被撤销后,也无证据证明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主体为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追加当事人是指追加同一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主体参与诉讼,目的旨在查明案件事实,节省诉讼资源及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中,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明确,在此前提下上诉人申请追加利津县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申请对工程量进行鉴定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追加当事人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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