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东营爱家房**限公司与北京京**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东营爱家房**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东营仲裁委员会(2014)东仲字第147号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爱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陈**,被申请人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仲裁庭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爱家公司与京**司签订《园林绿化施工合同》,由京**司负责爱家公司爱营爱家样板区景观工程的施工,合同约定了施工范围,施工总价暂定1522万元,结算时以实际发生量为准,还约定了质量标准、验收方法、支付方式、质量保修、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京**司对合同项下的工程组织施工。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13年7月19日对工程验收合格。2013年10月19日,京**司将涉案工程向物业单位进行了交接。另查明,京**司存在未按期完工和养护期间提前撤场的事实,实际养护14个月。爱家公司已支付京**司工程款376万元。仲裁庭依据京**司的申请,委托山**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造价鉴定,认定涉案工程造价7571906.19元。

仲裁庭认为,涉案园林绿化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山**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造价鉴定报告》结果予以确认。京**司对合同项下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已将竣工工程向物业管理单位进行了交接,其请求爱家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支持。爱家公司主张根据鉴定报告,三年的绿化养护费用总额为495090.10元,予以确认。京**司未完全尽到合同约定的对绿化苗木的三年养护义务,对其未养护期间的绿化养护费用302549.56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爱家公司反请求主张因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的损失、京**司施工中发生的水电费用系其垫付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爱家公司可在取得新的证据后另行主张。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构成违约,其书面承诺因工期问题同意扣除20%工程尾款,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决爱家公司支付京**司工程款2746975.39元,驳回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驳回爱家公司的其他仲裁反请求。案件受理费、处理费62270元,京**司承担45637元,爱家公司承担16633元。反请求案件受理费、处理费33429元,京**司承担25072元,爱家公司承担8357元。

请求情况

申请人爱家公司申请称,1、涉案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仲裁庭现场核查没有通知当事人到场;2、仲裁认定的事实存在明显错误,应予纠正;3、仲裁庭对申请人的反请求出现漏裁,属程序违法;4、仲裁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辩论和最后陈述程序,属程序违法。故请求依法裁定撤销东**委员会(2014)东仲字第147号裁决,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答辩情况

被申**林公司答辩称,申请人所述事实和理由均不存在,仲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应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关于仲裁庭违反法定程序、现场核查没有通知当事人到场,仲裁裁决程序违法、存在漏裁,以及仲裁认定事实错误的申请理由,或于法无据、或于事实不符,申请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申请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规定的应当撤销的情形,故对该三项理由均不予采纳。对于申请人关于仲裁庭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辩论和最后陈述程序,本院认为,属程序违法的申请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和《东营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六十一条都规定了“当事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后,仲裁庭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通过查阅本案仲裁卷宗,仲裁庭在法庭调查结束后休庭,在没有继续开庭进行辩论和征询当事人最后意见的情况下,就作出仲裁裁决,明显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的该项申请撤销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东**委员会(2014)东仲字第147号裁决。

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北京京**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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