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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山东天**任公司与被告东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天**任公司与被告东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亚**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东天**任公司诉称,2012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院内燃料气回收设施、硫碳回收装置等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峻工完成验收合格付工程总造价的70%,资料齐全付工程总造价的95%,留5%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一年满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总造价为1839174.63元。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期已过,但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539174.63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工程款1539174.63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法:以1539174.63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东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欠款金额不属实,被告实际欠付原告工程款1200447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其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原告施工的范围。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没有异议。

证据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两份,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

被告质证意见:证明书中建设单位处不是被告的印章,但认可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

证据三、亚通石化热水站及维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一本,证明:原告所施工工程经审计,工程总造价为1838174.63元。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据三亚通石化热水站及维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一本,被告对其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采信。证据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两份,被告否认证明中建设单位的印章系其公司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证据认证情况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建被告院内燃料气回收设施、硫碳回收装置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2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5月31日;合同总价款暂估价为1000000元,最终以审计部门的审定值为准。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工程竣工完成验收合格付工程总造价的70%,资料齐全付工程总造价的95%,留5%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一年满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第35条第1款约定,本合同中关于发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执行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约定。2012年5月31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1月16日,经山东中联**司东营分公司审计其工程总造价为1838174.63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637727.63元,现尚欠1200447元。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就欠付的工程款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其中质保金919087.315元(1838174.63元×5%)的利息自2013年7月1日开始计算,其余工程款281359.685元的利息自2013年2月1日开始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应依约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至今未足额支付工程款是造成本次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并支付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东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天**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200447元;

二、被告东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天**任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以281359.685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以919087.315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23元,减半收取11011.5元,由原告山**责任公司负担2423.5元,由被告东营**有限公司负担8588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全额交纳上诉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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