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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山东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山东德**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柏云、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球罐安装、焊接工程项目分包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山东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向其发包的2台球罐安装、焊接等相关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后原告依协议约定完成球罐安装及焊接、梯子、喷淋装置现场组对安装、焊接等工程,被告出具工程结算单,确定工程总价款为523008.8元。工程完工前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0000元,截止2014年8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13008.8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付款事宜,被告一直未付,后被告出具证明让原告就该欠款向金**司主张,但金**司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3008.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13008.8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德弘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球罐安装、焊接工程项目分包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球罐安装、焊接工程项目分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金**司向其发包的2台球罐安装、焊接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依照协议约定完成了该球罐安装及焊接,梯子、喷淋装置现场组对安装、焊接等工程。

证据2:工程量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出具工程量结算单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予以确认,确认工程总价款为523008.8元,被告各管理部门负责人对工程量及工程总价款予以签字认可。

证据3:2015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确认原告于2014年8月6日完成涉案2台1000M3球罐组焊工程,工程款为523008.8元,已支付210000元,剩余313008.8元未支付。

证据4:梯子、喷淋现场焊接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施工人员为刘**、白国书等,金**司项目部李**、李**对原告的工作内容予以确认。

证据5:施工图纸一份,证明:金岭公司向被告出具施工图纸,原告依据该施工图纸完成涉案工程。

证据6:资质证五份,证明:原告施工人员刘**、白国书、薄*、朱**、李**等具有焊接资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球罐安装、焊接工程项目分包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完成其在金**司的2台球形储罐的安装、焊接等相关施工任务,包括球板及现场施工物资卸车、吊装组对安装、焊接;气密试验、水压试验;梯子平台现场安装;消防喷淋制作、安装;梯子平台现场组对、安装;垫板焊接;球罐内架杆搭设、拆架;定位块,挂架制作、拆除及地滑板安装;施工物资装车等各项工作,由被告负责工程所需的球罐配套材料及机具设备的及时供应。并约定球罐安装、焊接等相关施工任务工程是以16.5元/毫米计费,梯子平台、喷淋装置现场组对、安装费1200元/吨,合同总价款为472824元。2015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中认可截止2014年8月6日球罐所有组焊工作完成并结算完毕,结算金额为523008.8元,已经支付210000元,剩余313008.8元未支付;并同意由金**司将剩余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另,原告起诉本案时将金**司作为共同被告,后撤回了对金**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球罐安装、焊接工程项目分包协议书》以及被告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原告完成分包项目的总价款为523008.8元,被告现尚欠原告313008.8元。被告在原告完成分包项目后,应按约定及时付款,其至今未足额支付是造成此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价款313008.8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在涉案分包协议书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于2015年2月11日对欠付价款进行结算时亦未对此作出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8月6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利息应自2015年2月12日起,按同期同类中**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山东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欠款313008.8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313008.8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同类中**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9元,减半收取3079.5元,由被告山东德**限公司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全额交纳上诉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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