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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限公司与山东省滨**有限公司、滨州**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滨州**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滨**有限公司、滨州**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山东省滨**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不能以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签订地作为争议管辖地。请求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民法院审理。

被告辩称

被告滨**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原告与被告山东省滨**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管辖对申请人没有约束力,只有在他们双方之间因债权转让协议发生纠纷时适用,该约定违背了工程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之间对管辖权的约定。该案无论是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项目所在地等均在滨州市,本案应按照建设施工合同双方对管辖权的约定或法律规定,由相应的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辩称,根据原告和被告山东省滨**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约定,发生纠纷由签订地即东营市东营区府前街52号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约定管辖优先的原则,东**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不存在专属管辖的情况,原告与被告山东省滨**有限公司转让的是工程债权,属于债权纠纷,不属于物权纠纷。因此,两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4年12月25日其与被告山东省滨**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第一条约定,被告山东省滨**有限公司是将被告滨州**限公司欠其工程款转让给原告;第四条约定:“本协议书的签订地点在山东**限公司办公室,在履行中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对协议双方有约束力,被告山东省滨**有限公司与被告滨州**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算审核报告能够证明涉案工程地点位于滨州市境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到期债权及利息,因此本案不能按照原告与被告山东省滨**有限公司对管辖的约定确定管辖,该约定对被告滨州高新置业有限公无约束力。本案应按照基础关系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来确定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不动产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涉案不动产位于山东省滨州市境内,属于山东省**民法院管辖范围。因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山东省滨**有限公司、滨州**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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