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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合**程公司与山东兴和管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东营市河口区六合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诉被告山**和管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市河口区六合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和管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营市河口区六合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诉称,2013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公司车间工程施工,总价款710万元。工程期为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9月19日止。原告按照合同和施工规范的要求,如约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经与被告结算,总工程款为673万元。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挂账,已支付430万元,剩余243万元至今未付,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支付利息。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243万元,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基准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山**和管**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车间二建筑工程,开工日期是2013年5月20日,竣工日期是2013年9月19日,原告如期完工并经初步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经与被告结算,总工程款是673万元,被告现已共支付4441426元,尚欠余款2288574元未付;

证据2、被告挂账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在其财务挂账,共欠原告工程款673万元。挂账单上有经手人冯某某签字。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冯某某进行了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冯某某证实其是被告山**和管**公司的办公室人员,负责工程质量监督。原告在被告处进行了工程施工,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具体数额虽不清楚,但被告进行挂账属实,挂账单上是其在被告财务处进行了核实后签的字。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举证及查明的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本院对冯某某所作的调查可以证明本案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车间二建筑工程,约定开工日期是2013年5月20日,竣工日期是2013年9月19日,合同价款是7100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后,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工程实际价款是6730000元,2014年12月19日该工程款在被告处挂账。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441426元,尚欠2288574元未付。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依约完成工程施工后,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是造成本次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当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被告挂账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原告主张被告按中**银行基准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和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东营市河口区六合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228857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12月1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二、驳回原告东营市河口区六合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40元,减半收取13120元,由原告东营市河口区六合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788元,被告山**和管业有限公司负担12332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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