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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山东盛**限公司诉被告山东东**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山东盛**限公司诉被告山东东**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山东东**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应由垦利县人民法院管辖,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山东东**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施工的不动产位于东营港经济开发区,为此,河口区人民法院有权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山东东**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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