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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江苏省盐**东营分公司、山东**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江苏省盐**东营分公司(以下简称盐**司)、山东**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都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与被告盐**司委托代理人王**与鑫都置业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0年5月,被**公司将其从被告鑫都置业处承揽的东营XX花园4标段内墙涂料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2010年6月2日,被**公司给发包方被告鑫都置业开出2张收据计50000元,由原告为被告鑫都置业向被**公司代付人工费、材料费。被告鑫都置业分管经理签字认可。但两被告至今未付,故诉来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及利息3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及自2010年9月10日至2012年7月10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的利息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本公司于2010年6月2日开出2张交款人是被告鑫都置业的收据,证明原告陈**代被告鑫都置业支付XX花园顶棚涂料备料款及人工费50000元,但这50000元公司已经支付原告,不拖欠原告任何费用。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鑫都置业辩称,XX花园工程是鑫都置业发包给被告盐**司,鑫都置业已经将涉案50000元拨付给被告盐**司,原告的费用与我方无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8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内墙刮钢化涂料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公司将其东营XX花园四标段住宅楼工程中的内墙刮钢化涂料施工分包给原告,由原告包工包料按期完工。每平方米5.5元,原告刮完一遍被**公司支付工程款的50%,完成所有工作内容后付45%,其余5%为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半年内付清。2010年6月2日被**公司给原告开具50000元的收据2张,收据上都载明:交款单位山东**限公司,收款事由XX花园四标段内墙涂料人工费,陈**(代付),被**公司在收据上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两张收据后面皆有被告鑫都置业的石大花园项目部经理签字。

另查明,被告鑫都置业已将工程款向被**公司支付完毕。

庭审中,被告盐**司提供(2010)东民初字第2419号调解书证明公司已与原告结算完毕,如果公司未付款,2010年9月10日与原告的结算款应是178000元,而不是128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与两被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其承包的工程违反合同约定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故其和原告之间的施工合同无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对原告已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经竣工验收合格的,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2010)东民初字第2419号民事调解书、收到条及结算单不能证明被**公司另行支付涉案的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故被**公司主张已付清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证据充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的利息,因原告不能提供应付利息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鑫都置业承担责任的主张,因两被告之间工程款已结算且被告鑫都置业已付清工程款,故被告鑫都置业作为发包人的义务已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鑫都置业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工程款50000元元。

二、驳回原告陈**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128元,减半收取8064元由被告**公司负担。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公司负担。当事人一方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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