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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有限公司与江苏升**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份有限公司称: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案由应当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本案所涉合同名称为设备总承包合同,从合同内容看是包含安装在内的设备采购合同,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和要件。本合同第十条对管辖的约定不明确,本合同的履行地和上诉人住所地均在江苏省海安县。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山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15)山商初字第222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江苏**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2013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分类》(GB/T50841-2013)规定,建设工程按自然属性可分为建筑工程、土木工程和机电工程;机电工程可分为机械设备工程、电气工程、管道工程等。因而本案所涉30万吨/年矿渣微粉生产线设备总承包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原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并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并无不当。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凫城镇,故枣**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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