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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山**筑公司与博山经**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建筑公司诉被告博山**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的财务账目在审查期间,但其申请提供该账目,因此本案中止审理。2013年6月19日及9月16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进,被告博山**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岳峪公司)诉称,原、被告系多年合作关系,原告为被告建设了多项零星工程,除支付部分工程款外,尚欠工程款1779740.77元,2011年2月20日,原告承担了东泰公寓以北3号住宅楼工程,工程总价款476288元,上述工程竣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要求支付上述工程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不予支付,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256028.77元。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桃园工业园砼路面工程建筑工程结算书一份,其中包括工程结算表两页、工程量计算单三页、工料计算表一页、工程结算表一页及图纸一页。上述工程量计算单三页中有证人孙**签字,涉及工程款为73349.09元;2、北阁2号营业楼基础加深工程建筑工程结算书一份,其中包括工程结算表两页、工程量计算单三页、工料计算表两页及图纸三页。上述工程量计算单三页中有证人宋**签字,涉及工程款为造价103198.68元;3、北阁2号营业楼附属路面、暖气沟工程建筑工程结算书一份,其中包括工程结算表两页、工程量计算单一页、工料计算表三页及图纸一页。上述工程量计算单一页中有证人宋**签字,涉及工程款为20114.33元;4、北阁7号营业楼基础加深工程建筑工程结算书一份,其中包括工程结算表一页、工程量计算单一页、工料计算表一页及图纸一页。上述工程量计算单一页中有证人宋**签字,涉及工程款为38173.82元;5、北阁7号营业楼附属路面、暖气沟工程建筑工程结算书一份,其中包括工程结算表两页、工程量计算单一页、工料计算表三页及图纸一页。上述工程量计算单一页及图纸一页中有证人宋**签字,涉及工程款为4917.07元;6、北阁11号楼基础加深工程建筑工程结算书一份,其中包括工程结算表两页、工程量计算单三页、工料计算表一页及图纸三页。上述工程量计算单三页及图纸三页中有证人宋**签字,涉及工程款为148352.56元;7、北阁11号楼附属路面、暖气沟工程建筑工程结算书一份,其中包括工程结算表两页、工程量计算单两页、工料计算表三页及图纸一页。上述工程量计算单两页及图纸一页中有证人宋**签字,涉及工程款为64750.37元;8、村西配电室工程建筑工程结算书一份,其中包括工程预算表三页、工程量计算单两页、工料计算表三页及图纸一页。上述工程量计算单两页中有证人宋**、李*签字,涉及工程款为22570.93元;9、村委配电室电缆沟工程建筑工程结算书一份,其中包括工程结算表两页、工程量计算单两页、工料计算表两页及图纸一页。上述工程量计算单两页及图纸一页中有证人宋**、李*签字,涉及工程款为8981.92元;10、北阁篮球场活动中心工程建筑工程结算书一份,其中包括工程结算表两页、工程量计算单一页、工料计算表两页及图纸一页。上述工程量计算单一页及图纸一页中有证人宋**、李*签字,涉及工程款为17859.8元;11、北阁3号营业楼基础加深工程建筑工程结算书一份,其中包括工程结算表一页、工程量计算单一页、工料计算表一页及图纸一页。上述工程量计算单两页及图纸一页中有证人宋**签字,涉及工程款为40227.86元;12、北阁8号营业楼基础加深工程建筑工程结算书一份,其中包括工程结算表一页、工程量计算单一页、工料计算表一页及图纸一页。上述工程量计算单一页及图纸一页中有证人宋**签字,涉及工程款为41066.58元;13、北阁13号住宅楼基础加深工程建筑工程结算书一份,其中包括工程结算表一页、工程量计算单三页、工料计算表一页及图纸四页。上述工程量计算单三页及图纸四页中有证人宋**签字,涉及工程款为84321.68元;14、东泰公寓以北3号楼基础加深工程建筑工程结算书一份,其中包括工程结算表、工程量计算单、工料计算表及图纸各一页。上述工程量计算单及图纸各一页中有证人孙**签字,涉及工程款为3475.52元;15、东域城村北阁11号楼施工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表明北阁11号楼的定价为每平方米800元,原告主张北阁12号楼东首小二层参照上述工程定价为每平方米800元,建设面积为120平方米,涉及工程款96000元。证人李*对以上约定表示认可;16、北阁11号与12号楼之间路面及暖气沟工程建筑工程结算书一份,其中包括工程结算表两页、工程量计算单两页、工料计算表三页及图纸一页。上述工程量计算单两页中有证人孙**签字,涉及工程款为62528.18元;17-1、北阁12号楼与13号楼之间车库施工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中确定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600元。原告主张北阁2号楼北车库参照上述价格计算,建设面积199.58平方米,涉及工程款为119748元。17-2、计算明细一份。证实北阁12号楼东首小二层120平方米,参照北阁11号楼每平方米800元计算,工程款为96000元;北阁2号楼北车库建筑面积199.58平方米,参照北阁12号楼与13号楼之间车库价格计算,工程款为119748元;18、北阁步行街路面工程建筑工程结算书一份,其中包括工程结算表、工程量计算单、工料计算表及图纸各一页。上述工程量计算单一页中有证人宋**、李*签字,涉及工程款为166836.38元;19、游泳池维修工程建筑工程结算书一份,其中包括工程结算表三页、工程量计算单两页及工料计算表两页。上述工程量计算单两页中有证人孙**签字,涉及工程款为46894.83元;20、东泰公寓以北3号施工协议书一份,证实原告施工了上述工程造价为476288元;21、柳域路铺设排水管、人行道砖、路沿石工程建筑工程结算书一份,其中包括工程量计算单五页及工料计算表两页,涉及工程款为773243.24元;22、东域城零星路面工程建筑工程结算书一份,其中包括工程结算表一页、工程量计算单一页、工料计算表一页及图纸两页。上述工程量计算单一页中有证人宋**、李*签字,涉及工程款为21257.8元;23、2011年的零星人工和材料建筑工程结算书一份,其中包括工程结算表一页、证人宋**出具的证明六份及李**出具的证明条一份。涉及工程款为4441.61元;24、2010年12月30日的收据一份,证实如果涉案工程结算应统一出具收据,涉案工程没有同样的收据,所以未结算;25、关于东域城村附属工程的结算说明一份,证实涉案部分工程参照三个标准进行结算,取费费率按8%收取;26、证人宋**、李*、孙**的证言各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博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域城村委会)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自2007年至今所干的工程一直没有结算,也没有对账,从审计报告中可以看出被告支付给原告4000余万元,原告干的工程也不够3000万,被告多次找原告对账结清款项,从原告提供的2007-2011年欠款明细表中可以看出原告是在虚构事实。被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诉状中零星工程欠款是109余万,而原告证据是208余万元,与起诉数额不一致,经被告核查,欠款存在虚假,这些工程被告已拨付部分欠款,作为建筑公司有违道德。东泰公寓以北3号住宅楼的工程,还没有结算,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该诉讼请求。原告起诉所依据的23份证据中存在诸多瑕疵,没有施工协议书、开工时间和完工时间,工程结算书也没有被告的签字盖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起诉的北阁营业楼等基础加深工程,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表明,严重违反建筑工程规范,应由原设计部门审核同意并由建筑方和施工方签字确认,原告的证据却没有签字。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被告的工程预付款不符合惯例。原告借被告换届从中谋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详见答辩状)。

被告提供山东瑞**师事务所出具的鲁瑞会师审字(2011)Z007号审计报告书一份。证实以下内容,第一、在报告附表7中记载2008至2011年已经支付给原告100余万元;第二、在附表5中记载柳域路支付给原告388400元余额141600元并不是40余万元。在第11页记载,对柳域路付款有2笔,一笔3万、一笔4万,这些付款原告并没有在起诉中扣除;第三、在附表5中记载北阁2号楼、7号楼、8号楼、11号楼、12号楼、13号楼,东泰公寓均支付了工程预付款,但原告均没有注明,不符合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证人孙**、李*、宋**均系被告派驻工地的工作人员。原告提供的1至14号证据、16号证据、18号证据、19号证据及22号证据中均包含工程结算表、工程量计算单、工料计算表及图纸等,上述证据中的工程量计算单中分别有孙**、李*、宋**中的一人或两人签字。上述三名证人也均到庭表示认可上述签字。原告依据上述工程量计算单,根据《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额外充册》、《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额外充册(二)》、《山东省建筑消耗量定额淄博市价目表》及《山东省建筑工程费用及计算规则》制定了工程结算表,涉及工程款总计为968904.40元。

原告提供的15号证据涉及的工程为北阁12号楼东首小二层工程,证人李*认可原、被告双方曾约定上述工程参照北阁11号楼合同价每平方米800元计算,建筑面积为120平方米,涉及工程款为96000元。原告提供的17-1号证据涉及的工程为北阁2号楼北车库工程,证人李*认可原、被告双方曾约定上述工程参照北阁12号楼与13号间车库施工协议书确定的工程造价每平方600元计算,建筑面积为199.58平方米,涉案工程款为119748元。上述两项合计为215748元。

原告提供的20号证据涉及工程为东泰公寓以北3号住宅楼工程,该证据中有证人孙**、李*签字,并加盖了被告的公章,涉案工程款为476288元。原告提供的21号证据涉及工程为柳域路铺设排水管、人行道砖、路沿石工程,工程造价为773243.24元,原告主张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36万元,尚欠工程款413243.24元。原告所提供的21号证据中没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或公章。原告提供的23号证据中包含证人宋**出具的证明六份及李**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宋**认可其出具证明的真实性,其出具证明涉案价值为3276.61元。证人宋**认可李**系被告的工作人员,李**出具证明的涉案工程款为1165元。

证人孙**、李*、宋**均认可各自签字的真实性,并认可各自签字的工程已经施工。证人李*、孙**均表示孙**根据被告的安排负责柳域路以北工程施工,宋**负责柳域路以南工程施工。证人李*认可证人宋**签名的工程其均知道,但没有签字,因为被告未要求需两人签字。证人李*对于原告根据三名证人确定工程量后计算工程款的方法表示认可。

原告主张施工了以上工程,其根据三名证人签字的工程量计算单确定工程结算书后由被告负责人审核后确定工程款,然后进行结算。被告辩称不清楚以上工程是否施工,同时又辩称已支付部分工程款,但不能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进行工程建设,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本案中,原告提供的1至14号证据、16号证据、18号证据、19号证据及22号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施工了以上涉案工程,并且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上述工程已经进行了验收,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原告据此根据相关规定计算涉案工程款,证人对工程款的计算方法也表示认可,因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涉案工程款968904.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证人李*认可原告施工了北阁12号楼东首小二层工程及北阁2号楼北车库工程,并且认可原、被告双方在上述工程施工时曾口头约定应分别参照相近的工程即北阁11号楼工程及北阁12号楼与13号间车库工程进行定价的事实,结合证人李*代表被告签订北阁11号楼工程及北阁12号楼与13号间车库工程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的上述主张属实。在上述建筑物均已经实际存在的情形下,原告主张被告应分别支付工程款96000元及119748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虽否认原告施工了以上工程,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自己的辩解,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工程款215748元,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提供的20号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曾就东泰公寓以北3号住宅楼工程签订了施工协议,在上述工程已经实际存在且被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反驳原告所提供证据的情形下,应认定原告建设了以上涉案工程,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476288元,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证人宋**明确表示认可其代表被告出具了23号证据中的六份证明,原告根据以上证明,按照相关规定计算了以上零星工程的工程款,证人宋**也表示认可,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以上工程款3276.61元。原告还主张根据被告工作人员李**出具的证明,被告还应支付工程款1165元,但李**未到庭,本院无法确认上述证明的真实性,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施工了柳域路铺设排水管、人行道砖、路沿石工程,被告欠其工程款413243.24元,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根据施工过程中形成的书面文件,依据双方的约定计算工程量,且被告的施工人员认可原告的上述主张,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664217.01元。

被告所提供的山东瑞**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书仅能证实被告曾向原告付款,但因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不能证实报告书中涉及的付款系支付涉案工程款。此外,涉案工程款均未结算,被告辩称提前付款,但却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自己的辩解,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曾约定过涉案工程款的付款期限,因此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的上述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博山**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博山**筑公司工程款1664217.01元。

二、驳回原告博山**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48元,由原告**建筑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博山**村民委员会负担19848元。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建筑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博山**村民委员会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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