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韩**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3)正民重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卢*,被上诉**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韩**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26日,正阳**筑公司与韩**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正阳**筑公司将正阳县江国领袖城15号楼工程交给韩**负责的项目部施工。后韩**又将江国领袖城内外墙粉刷及面砖镶嵌工程分包给李**。李**完成工程后,经与韩**确认,完成的工程量为:外墙粉刷面积3866平方米,每平方米16元,内墙粉刷面积10900平方米,每平方米5.5元,外墙面砖镶嵌面积3475平方米,每平方米24元,总计工程款205206元。韩**在支付部分款项后,以李**完成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支付李**剩余部分工程款。为此,双方酿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韩**负责的项目部将15号楼部分工程分包给李**,李**完成工作量后,韩**负责的项目部有部分款项未付,已构成违约。正阳**筑公司与韩**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将15号楼工程交由韩**负责的项目部施工,双方之间的约定仅对双方产生约束力,正阳**筑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应承担其下属项目部拖欠李**的工程款,韩**负责的项目部不能作为独立的法人单位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对李**要求正阳**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李**要求支付86926元没有事实依据,该86926元是李**估算的数据,不能作为正阳**筑公司付款的依据。正阳**筑公司提供的双方于2011年7月11日结算的清单,且有双方签字认可,应视为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故确认截止2011年7月11日正阳**筑公司仍下欠工程款43126元,但2011年7月14日李**又从正阳**筑公司处领走工程款30000元,并且有李**出具的收条加以证实;2011年11月15日李**的工人洪**、郭**从正阳**筑公司处领走工人工资款7080元,并有洪**、郭**出具的证明加以证实;2011年11月16日李**的工人周联想又从正阳**筑公司处领走工人工资款4550元,并有周联想出具的证明加以证实;以上三笔合计41630元,应予扣除,故正阳**筑公司实欠李**工程款为1496元,正阳**筑公司应给付李**工程款1496元。正阳**筑公司、韩**反诉要求李**支付违约造成的损失53076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损失的实际数额,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正阳**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李**工程款1496元;二、驳回李**对韩**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正阳**筑公司、韩**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0元,反诉费1125元,合计2895元,李**负担1720元,正阳**筑公司承担117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中伟不服,上诉来院。其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完成工程量应得到的工程款为205206元,按照双方2011年7月11日对账统计单计算,扣除有单据的12700元、有单据待核实的75580元及正阳**筑公司已支付的现金30000元,正阳**筑公司实际共欠工程款86926元至今未付。原审法院判决正阳**筑公司支付1496元失当。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判决正阳**筑公司支付工程欠款86926元。

被上诉人辩称

正阳**筑公司、韩**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李**与韩**经对账签订正阳**城商住区15号楼借资统计表一份,载明:一、有单据共八项,合计为12700元;二、有单据待核实共四项,合计为75580元;三、有待核实67300元。合计155580元。总工程量金额205206元,下欠43126元。李**、韩**分别在该统计表上签名。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韩**作为正阳县第三**袖城商住区15号楼项目负责人,其将15号楼部分工程分包给李**承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已实际履行完毕,为有效合同。正阳**筑公司作为项目部的法人单位应就拖欠李**的工程款对外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李**完成工程量应得到工程款为205206元的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完成工程量证明及算帐统计表为证,应予认定。关于李**上诉称正阳**筑公司实际共欠工程款86926元至今未付的问题。李**与韩**于2011年7月11日签订的正阳县江国领袖城商住区15号楼借资统计表,系双方对已完工程量及已付工程款、未付工程款的结算凭据,从该统计表载明内容上看,正阳**筑公司已支付有单据的工程款为12700元,有单据待核实的工程款为75580元,上述两项合计为88280元。经质证李**对该88280元款认可无异议,但其对该统计表中有待核实的67300元部分存有异议,提出该款属正阳**筑公司没有支付单据拖欠的工程款。对于该67300元工程款是否已支付,正阳**筑公司负有举证责任。诉讼中,正阳**筑公司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67300元工程款应认定为正阳**筑公司未支付。正阳**筑公司提供的洪**、郭**从其公司领取工人工资7080元收据,李**否认洪**、郭**二人为其雇佣人员,不予认可,该二人又未出庭予以证实,故该款不应从拖欠工程款中冲减;正阳**筑公司提供的周联想从其公司领走工人工资款4550元收据,李**虽予否定,但经周联想当庭证明属实,该款应从拖欠工程款中予以减除。综上,李**完成工程量应得到的工程款为205206元,减去正阳**筑公司已支付的88280元和后期支付的30000元以及正阳**筑公司垫付周联想工人工资款4550元,正阳**筑公司下欠李**工程款应为82376元。综上,李**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正阳县人民法院(2013)正民重字第29号民

事判决的第二项、第四项;

二、撤销正阳县人民法院(2013)正民重字第29号民

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

三、正阳**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偿付李中伟工程款823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70元,反诉费1125元,合计2895

元,由正阳**筑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1520元,李中伟负担120元,正阳**筑公司负担1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