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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谭*与被上诉人汝南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谭*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4)汝*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谭*的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汝南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6日,被告**运输局对外招标高速公路连接线省道S219汝南县城区段改建工程一标段,河南恒**限公司(下称恒**公司)参与投标并中标,同年10月23日,被告**运输局与恒**公司签订省道S219汝南县城区段改建工程一标段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恒**公司承揽省道S219汝南县城区段改建工程一标段施工工程,路段全长5800米,总价款14386087元,工期9个月。合同签订后,恒**公司成立河南恒**限公司高速公路连线S219汝南县城区段改建工程NO.1标项目部,田**任经理,陈**实际负责该项目的施工工程。2008年12月30日,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并签订工程转包协议。2009年2月,原告谭*开始施工。2009年7月9日,被告**运输局与恒**公司经协商,解除了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并没收履约质保金700000元。被告**运输局于2009年8月25日先后为原告代付民工费、材料款、机械租金、桥涵工程返工费用776960.23元。2010年6月7日,经被告**运输局、施工监理单位确认,原告完成工程量计款2576960.23元。除去上述代付费用,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1800000元,原告已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上述欠付工程款1800000元,该案经驻马**民法院终审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汝南县人民法院(2010)汝*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以及驻马**民法院(2011)驻民三终字第458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原告完成的工程总量价款为2576960.23元,对该事实,原告亦予认可。上述一、二审判决均认定,被告已为原告代付民工费、材料款、机械租金、桥涵工程返工费用共计776960.23元,下欠工程款1800000元,已经上述一、二审判决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20000元及利息,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完成的工程总量价款为2576960.23元,汝南**输局当时仅代付了工程费用55万元,而不是汝南县人民法院(2010)汝*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书和驻马**民法院(2011)驻民三终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776960.23元,其经过诉讼实现了180万元的债权。因此,汝南**输局仍欠其22万元未支付。为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汝南**输局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谭*完成的工程总量价款为2576960.23元,当事人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关于汝南县交通运输局为谭*代付了多少工程费用的问题。依据相关规定,已被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汝南县人民法院(2010)汝*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和驻马**民法院(2011)驻民三终字第458号民事判决均认定,汝南县交通运输局已为谭*代付民工费、材料款、机械租金、桥涵工程返工费用共计776960.23元,上述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汝南县交通运输局为谭*代付的工程费用应认定为776960.23元。综上,谭*完成的工程总量价款为2576960.23元,汝南县交通运输局为谭*代付工程费用776960.23元,剩余180万元债权谭*已通过诉讼予以实现,其再次请求汝南县交通运输局支付工程款220000元及利息,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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