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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与被告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曾**(曾亚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赵*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赵*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开庭传票,向被告曾**(曾亚州)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开庭传票。本案于2015年3月1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委托代理人刘**、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曾亚州)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称,被告系包工头,承包了睢阳区香樟公馆的工程,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合同,被告把香樟公馆的地下车库的模版工程转包给原告,完工后经结算,下欠原告51500元工程款,被告于2014年元月为原告出具欠条,但至今未付,故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150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曾**(曾亚州)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起诉,本案审理的重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赵*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建筑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承包关系及原告所干的工程;3、欠条、宋**事处调解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下欠原告51500元工程款未付。

被告曾**(曾亚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承包了睢阳区香樟公馆的工程,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合同,被告把香樟公馆的地下车库的模版工程转包给原告,完工后经结算,下欠原告51500元工程款,被告于2014年元月为原告出具欠条,后经睢阳**事处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筑合同并已经履行完毕,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51500元至今未付,故被告应当将工程款给原告付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付清下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曾**(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工程款5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4元由被告曾**(曾亚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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