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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武**、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武**、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5年3月9日本案由审判员鞠**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武**、被告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8月,被告刘**建房,由被告武*响承建,在建房上楼板时被告武*响与我联系,让我为被告刘**上楼板及上料,被告刘**房子建好后,我多次找二被告催要工程款,二被告互相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20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武*响辩称,原告所说给被告刘**吊板是事实,是我负责给被告刘**建房,我是包工头,找原告给被告刘**吊板是我联系的。我不同意给原告2020元,吊板的钱该被告刘**给,我只是介绍,应由房东承担相关费用。

被告刘**辩称,我建房是事实,是被告吴**负责承建的,他是包工头,具体是谁上的楼板,我不知道,我就认被告吴**,是他负责建房的,建房款我已经给被告吴**结清。我不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李**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2020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诉请是否应予支持?

原、被告对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

原告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武*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刘**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武*响给被告刘**出具建房款已结清的条(复印件)1张,证明建房款已给被告武*响结清,该款包括上一层楼板的吊车款。

庭审中,原告李**对被告刘**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是二被告之间的事,与原告李**无关;被告武**对被告刘**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刘**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8月间,由被告武**作为包工头负责承建被告刘**房屋一处,在建房上楼板时被告武**与原告李**联系,让原告李**为被告刘**上楼板,原告李**用其吊车将被告刘**房屋一层楼板吊装完毕。被告刘**房子建好后,被告刘**将建房款与被告武**进行结算,其中包括吊车款700元。原告李**找二被告催要工程款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李**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二被告之间关于吊车吊装楼板及吊料的相关约定,经庭审查明,原告李**通过被告武**联系为被告刘**建房工程实际吊装了一层楼板,被告刘**也将建房工程款与被告武**进行结算,其中包括吊车款700元,故对原告李**要求被告武**支付工程款202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武*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工程款700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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