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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有限公司与上海施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与被告上海施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驻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1年9月,双方当事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其施工建设被告1号、2号3号厂房及厂区道路工程,总造价暂定24290000元。合同签订后其公司垫付100000元资金提前进行施工,被告自始至终缺乏资金,其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多次停工。其为达到履行合同目的。于2011年12月30日为被告垫资建成1号厂房及配套设施并投产使用,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直到现在仅支付工程款9136680元,该工程目前已停工。其将已完工的工程造价报送被告,被告于2013年6月8日签章认可。其经多次催要,被告拒绝付款。请求:一、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393403.62元及利息1048653元;三、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奠基垫付费用1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特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1号、2号、3号厂房及厂区道路工程,总造价暂定2429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依约进行施工,因被告资金不足,原告采用垫资的方式进行。2013年6月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交付及使用项目清单两份,载明:一、下列项目于2011年12月30日交付验收并投入使用:1、1号厂房6085.25平方米,室外道路3400平方米,2、消防水池329.06平方米,3、冷却水池173.16平方米,泵房571.81平方米*2座,4、供水管网及消防管网(详见图纸)。二、下列项目进行了验收交付:1、3号厂房除门窗外全部完成,2、室外管道(详见图纸)及道路灰土2835平方米,3、门卫房91.06平方米,4、供水管道及消防管道(见图纸)。同日,双方签订工程价款清单一份,载明:1、原告完成工程价款:1、1号厂房6727200元,调整量1586000元,配套工程3590300万元,共计11903500元;2、已完成3号厂房6500000元,室外道路195000元,室外管网230000元,3号泵房80000元,共计7005000元。上述两项共计18908500元。2013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原告为被告在奠基施工中支付费用100000元。被告于2012年5月29日、2012年2月6日、2011年10月12日、2012年8月2日分别以银行汇款方式给付原告工程款478680元、1000000元、4858000元、2000000元,后以现金方式给付原告800000元,共计给付原告工程款913668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交付及使用项目清单,工程价款清单,被告出具的证明,银行汇兑来账凭证,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依法履行了合同义务,因被告驻马**公司资金不足,原告垫资为被告工程进行施工。双方经算账,原告为被告支付奠基费用100000元,2011年12月30日交付使用的工程价款11903500元,2013年6月8日交付验收的工程价款7005000元,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136680元。被告尚欠原告2011年12月30日应交付的工程款2766820元,2013年6月8日应交付的工程款700.5万元,共计欠工程款9771820元。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不还,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工程款9771820元及利息和奠基支付的100000元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变更工程款621583.62元问题,原告虽然提供有变更施工现场签证单及2013年6月10日其单方制作的该施工量的建筑工程预算书,但原告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建筑工程预算书已送达给被告或经被告同意认可,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增加的工程价款没有计算在2013年6月8日双方签订的工程价款清单中。因被告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故原告对变更工程部分价款的诉讼请求可另行主张权利,由此造成的损失可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

二、被告上海施科特光电材**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771820元及利息(2766820元的利息从2011年12月30日起算,7005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6月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上海施科特光电材**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奠基费用100000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53元,由上海施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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