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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河**限公司、被告蔡**、被告杨**、被告李*、被告李**、被告刘**、被告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河**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生置业公司)、被告蔡**、被告杨**、被告李*、被告李**、被告刘**、被告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4年9月17日,原告撤回对被告李**、被告刘**、被告何**的起诉,并申请追加李*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在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限公司、被告蔡**、被告李*、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2012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建*置业公司之间就商丘市睢阳区娄店乡新型社区建设工程达成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该工程的土建、水电等工程。原告按照协议完成工程后,被告建*置业公司没有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建*置业公司拒不履行约定义务。作为公司的股东,被告蔡**、被告杨**、被告李*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建*置业公司偿还原告618500元工程结算款及利息;二、判令被告蔡**、杨**、李*在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就以上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建*置业公司、蔡**、李*未提出答辩。

被告杨**庭审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称:1、被告杨**与原告陈*无任何业务和经济来往,互不相识;2、被告杨**与建**公司无任何业务和经济来往;3、被告杨**与被告蔡**是亲戚关系,没有参加蔡**的公司,也不是股东,更没有投资分文钱;4、被告蔡**没有经被告杨**同意将其列入公司股东成员。因此,被告杨**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以支持?

庭审中,原告陈*向本院提交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陈*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河南**限公司变更信息表一份,3、蔡**、李*、杨**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1、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2013年11月30日欠条一份,3、2014年1月20日欠条一份,证明原告承建被告的工程并签订了合同,原告按约定完成工程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于2013年7月8日结算后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之后又承诺2014年正月还款,如果到期不能归还欠款,按每天伍**支付违约金;第三组证据:1、验资报告一份、银行询证函一份、商**业银行现金缴款单一份、商**业银行进帐单两份,2、建*置业公司帐户历史交易明细查询打印复印件一份及(2014)商睢民初字第0045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建*置业公司的股东蔡**、李*、杨**,在公司成立之日各自按协议足额出资后的第二天,就抽逃资金,三被告的抽逃行为直接导致公司资产减少,削弱公司的偿债能力并增加债权人的风险,从而对原告的债权构成侵害,因此,三被告作为公司的股东应在其抽逃资金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建*置业公司、蔡**、杨**、李*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除第二组证据中“2014年1月20日欠条”证据外其余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2014年1月20日欠条”证据,因该证据没有签名,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28日,被告建*置业公司与原告陈*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建*置业公司开发的睢阳区娄店乡新型社区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土建、水电、窗、室内毛地坪等;按图施工、包工包料;结算价格为6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需向被告建*置业公司交纳保证金100000元;基础出来,验收合格后,退还保证金60%,一层楼板上完验收后再退下余保证金一次退清,二层楼板上完验收后付总工程款的60%,下余工程款再完工被告建*置业公司验收合格后,五日内一次付清(保证金除外、按实际面积结算),若一方违约,包赔对方经济损失10000元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入住施工现场进行了工程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建*置业公司股东杨**于2013年7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陈*工程款共计618500元(不含质保金),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2月3日前还清。该欠条另注明:618500元自2013年7月8日起按0.018元计息,两个月付一次,说明19370元质保金于2014年10月1日前归还。”2013年11月30日,被告建*置业公司董事长董**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加盖被告建*置业公司公章,内容为“今欠陈*工程款共计六十一万八千五百元整,2013年12月30日以前清完。该欠条另注明:本工程已交工,请工程款实连保证金一起支付。原杨**给陈*2013年7月8号所打的欠条作废。”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欠款。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河南**限公司注册资金2000万元,由其股东蔡**、杨**、李*于2012年5月16日缴足,其中:蔡**认缴人民币1600万元、杨**认缴人民币200万元、李*认缴人民币200万元,各占注册资本的80%、10%、10%,以上出资方式均为货币。蔡**、杨**、李*分别于2012年5月16日将出资缴存于河南**限公司在商**业银行慧商支行开立的临时存款帐户内,但又于2012年5月18日将该出资额全部转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建*置业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因原告陈*个人不具有建筑工程承包单位资格,其以个人名义同被告建*置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该《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民事合同,但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原告陈*按照《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进行了工程施工,施工完毕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制订了还款计划,应视为工程验收合格,因此,原告陈*请求被告建*置业公司归还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在《工程施工合同》中对欠付工程款如何计息没有约定,被告建*置业公司股东杨**于2013年7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双方虽然约定了利息,但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建*置业公司实际支付了利息,且在2013年11月30日被告建*置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董**以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并注明杨**于2013年7月8日所打的欠条作废。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对欠付工程款如何计息没有作出约定,但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款期限归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计息”的规定,原告陈*请求被告建*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蔡**、杨**、李*作为公司股东将出资款转入公司帐户验资后又转出,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使公司资产减少,削弱公司的偿债能力并增加债权人的风险,从而对原告的债权构成侵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蔡**、杨**、李*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工程欠款6185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蔡**、被告杨**、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河南**限公司所负债务6185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在其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9985元,由河南**限公司、被告蔡**、被告杨**、被告李*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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