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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与被告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2年4月份,原告承揽被告在山东曹**限公司13A和19号楼的外墙涂装工程,双方约定涂漆价格为35元,刮腻子工程价格为每平方米13元,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工程款95%,5%的质保金一年期满后的30日内付清。上述工程早已完结并交付使用近两年,但被告仍下欠原告工程款51520元,经多次催要均未给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5152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乔**辩称:工程价位约定每平方米为35元,不存在13元的腻子钱,被告的承包价仅为每平方米40元,给原告那么高的价位是不现实的,利息和差旅费不存在,按照协议及私下约定是做好一栋楼再付款,原告仅仅做完了19号楼,款也按照约定付清,13A原告只是刮了腻子粉,没有喷漆,属于工程未完工,在催促原告无果的情况下,甲方万**司收回了13A的工程由自己完工,因此被告也没拿到工程款,故不同意支付原告。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王**要求被告乔**支付工程款51520元、利息27150元及各项支出费用4100元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王**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签订有施工协议计算方式及工价单项喷漆每平方米35元,,不包括腻子,13A另加每平方米13元的腻子钱。2、诉讼费票据一张,以此证明原告支出诉讼费883元。3、借款证明及公证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在鑫鑫中介为支付工人工资借王**现金50000元,支付利息31600元(截止2014年12月20日),该款在施工过程中为筹集工程款所借。4、车旅费票据一组,以此证明为索要工程款原告支出交通费900元的事实。5、外墙真石漆面积汇总付款情况(蔡胜林)复印件一份及证明三份,以此证明原告施工面积为13A楼3040平方米、19号楼3600平方米。6、证人单**、张**出庭证言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承包工程面积及价款。

被告乔**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乔**对原告王**递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协议上手写添加的腻子款每平方米13元不是双方约定,而是原告自己添加,13A的工程原告未完工,工程被甲方收回,甲方未支付分文工程款;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贷款与被告无关,用于何处被告也不知道,2014年2月份,被告已与原告结清19号楼工程款;对证据4提出异议,不认可其车旅费支出;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万**司将工程提供给被告,被告又转给原告的,原告只做了13A的部分工程;对证据6中的张**证言无异议,对单学敏证言提出异议,认为所说13A刮腻子的每平方米13元不真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王**递交的证据1中涉及19号楼工程部分内容真实,被告乔**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涉及13A刮腻子单项工程每平方米13元部分,系原告自行添加,并未征得被告同意、认可,且原告承认这一事实,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证据2,来源形式合法,被告乔**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证据3、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证据5,内容客观,被告乔**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证据6中的张**出庭证言被告乔**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证人单**虽然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质询,但其证言与其它证据相矛盾,故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26日,被告乔**与原告王**就山东省**有限公司涂装工程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乔**将山东省**有限公司13A、19号楼外墙涂装工程承包给原告王**,工程范围为13A、19号楼外墙真石漆装,工料合计价每平方米35元,材料选择CB/P9755-2001,质量要求均匀涂布,色泽一致,分格线横平竖直,棱角横平竖直,乙方负责安全及责任,付款方式为每栋楼竣工后付该栋涂装面积工程总额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后,累计付工程总额的95%,5%的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到期后30日内付清质保金。原、被告签订协议时,19号楼已刮好腻子,原告王**带领工人进入工地,将19号楼外墙真石漆涂好,而后对13A楼刮腻子进行施工,后因被告乔**未按约定支付19号楼工程款,原告王**停止了13A楼外墙真石漆的施工,经山东省**有限公司丈量计算,13A楼面积为3040平方米,19号楼面积为3600平方米。经原告王**催要,被告乔**于2012年8月支付工程款17500元,2013年12月份分两次共计支付工程款96500元,剩余部分款项至今未付,原告王**为追索欠款于2014年5月4日诉至本院,因缺少证据,其于2014年8月19日撤回起诉。2014年9月25日,原告王**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乔**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各项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签订的施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签订协议时,约定喷涂真石漆每平方米35元,并不涉及刮腻子事项,原告王**自行添加协议内容,被告乔**不予认可,对其要求被告乔**支付刮腻子工程款的诉请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工程完工后,被告乔**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对此被告乔**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王**要求被告乔**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在协议中约定违约责任及欠款利息,故对原告王**要求被告乔**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乔**支付车旅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无有效证据证明为此而遭受的损失,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乔**支付所欠原告王**工程款1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66元,由原告王**负担766元,被告乔**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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