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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化工**工程公司与被告信阳兆**有限公司、河南胜**限公司、河南胜**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化工**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郑**公司)与被告信阳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司)、河南胜**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司)、河南胜**限公司许**公司(以下简称胜达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郑**公司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7月23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中胜**司和许**公司于2013年10月22日,提出管辖异议,本院2013年11月19日作出裁定,许**司和胜**司提起上诉,2014年5月19日河**高院裁定驳回上诉,本院先后于2014年7月2日、7月11日和7月24日进行质证和开庭审理。原告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罗**,被告兆**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胜**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被告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被告诉称,2010年5月,被**公司与被告兆**司签订了瑞祥花园5#,6#楼建筑工程合同,随后被**公司许昌分公司又与原告**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由郑**公司承建瑞祥花园5#、6#楼±0.00桩*工程,并就双方责任及付款方式等做了明确约定,该合同名为内部承包协议,实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郑**公司即迅速组织人员、设备材料等进场施工,当施工至成孔时即请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方拒不支付,不得已原告自筹资金垫付工人工资方使工程继续进行,但终因拖欠工人工资导致工人罢工,被告的违约严重影响施工进展,无奈原告于2011年5月23日与胜达**司项目负责人周**签订了终止合同,终止合同约定原告所完成的工作量仍按原合同结算.原告退出现场前与兆**司、胜**司有关人员就瑞祥花园5#楼(76根)、6#楼(76根)共152根桩墓等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就桩*质量组织了初步验收。2011年7月25日,原告请有资质的人员对瑞祥花园5#、6#楼人工挖孔桩进行了决算并出具了决算书,决算书认定工程造价为3395549.54元,该决算书随及交给了被**公司许昌分公司等,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异议.而后原告又多次找被告索要工程欠款,被告避而不见也不接电话,时至今日,被告仍未付工程款,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支付拖欠的桩*工程款人民币3395549.54元;并按同期银行利率从2011年7月25日算支付至被告清偿之日的利息;请求确认原告对该工程拍卖、变卖亨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胜**司、胜达许昌分公司辩称: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和胜**司欠其桩*工程款,事实上答辩人与胜**司不欠原告工程款。“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的原则,本案原告负有证明欠其工程款的举证责任,然而原告已有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其价款,更没有欠其3395549.54元的有效证据。因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公司开发的瑞祥花园5#,6#楼(原合同为6#7#)的桩*工程答辩人于2010年6月20日与原告虽然签订有《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但因原告缺乏资金,直到2011年3月中旬才开工,开工不久,由于其拖欠民工工资导致民工闹事,工程材料、施工质量不合格,拖延工期等违约行为。致使双方于2011年5月23日终止了合同,从而也导致了兆**司与我方终止了合同。此时大部分桩*工程量没有进行。至于其己进行的部分挖桩孔工作的价款实际已有我方支付,原告诉求的其他工作量均没进行。其钢筋质量不合格,被监理通知退场,原告《决算书》上的许多取费项目与其无关。以上足以说明我方不欠其工程款,原告关于欠其3395549.54元工程款的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

二、答辩人不具有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1、因为答辩人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价款的事实,所以也就不具有向其支付欠工程价款的责任。上述已证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方拖欠其工程款,因此我方也就不存在向其支付欠款的责任。2、原告诉求答辩人承担工程价款的支付责任违反双方关于支付工程价款的约定。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款应按业主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支付,具体施工至士0.00时,在业主工程款到位的前提下,依业主认可的工程量、拨付额度由胜**司优先扣除18%管理费(含税金)后,一次性付给其95%的价款,余5%的质最保证金。然而由于原告的违约,致使施工远未达到士0.00时双方终止了合同。终止合同时,由于达不到兆**司向我方支付工程价款的期限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我方没有收到发包方的款额,也就无法向原告支付,因此我方依约不存在应付而未支付的责任。双方合同中还明确约定“工程竣工后,由乙方提供有关结算资料,协助甲方同业主办理决算。”合同终止后,由于原告没有履行提供有效结算资料和协助我方同兆**司办理价款决算的义务,因此造成兆**司至今未能与我方进行工程价款的决算。因此,对于原告的诉求我方不存在给付责任。对因原告违约给我方造成的最低达七百余万元的巨大损失,我方要求原告给予赔偿;

三、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故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兆**司辩称:1、我方认为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兆**司与胜**司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与郑**公司没有任何协议、合同;3、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事项不明确,同时,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了实际诉讼标的范围。依据河**高法(2014)豫法民管字第23号裁定,原告起诉我方错误,其请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证据、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9日信**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了瑞祥花园5#、6#《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标的7000万元。2010年6月20日胜**司作为总包方承接工程后,与其下属机构胜**公司与郑**公司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由信**公司开发的5#、6#(合同为6#、7#)位于平桥**展中心,工程内容为,图纸含内容±0.00桩基工程,桩基数量152根,约定合同价款为300万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后,原告胜**司于2011年3月10日进入场地施工,期间被告胜达许**公司先后支付338950.73元。2011年5月20日施工完成。2011年5月23日,原告**公司与胜**司签订了终止合同,合同约定合同终止前,原告所完成的工作量按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结算,原告退出现场前与兆**司,胜**司有关人员就瑞祥花园5#、6#楼共152根桩基进行了确认,并进行了初步验收。2011年7月25日,原告请有资质的人员对瑞祥花园5#、6#楼人工挖孔桩进行决算并出具了决算书,决算书认定工程造价为3395549.54元,并将该决算出交给了被告胜**司和胜达许**公司。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故诉讼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0年3月29日,信**公司与胜**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2010年6月20日,胜**司许昌分公司与郑**公司所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从该责任书外部表现形式看,是内部承包责任书,但实为分包协议,从其内容看,是5#、6#楼152根桩基,约定价格为300万元。该承包责任书及相关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合同(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当事人间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一是原告方是否按协议完成了152根桩基施工;二是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兆**司是否本案中适格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是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程款3395549.54元的事实。1、关于原告方是否按协议完成了152根桩基的施工。从原告、被告方提供的施工图纸看,5#、6#楼设计桩基为152根,合同约定也是152根桩基的挖土和打眼,原告完成至合同约定的±0.00其间被告方向原告方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有证据证实原告方完成了152根桩基的施工,且被告方已投入使用。但被告对±0.00以上的部分有争议,被告虽提供了杨**扫尾工程施工部分,因原、被告方均与杨**间没有合同约定,其所做部分的价款无法认定,杨**应与被告胜**司、胜**分公司另行结算;2、关于诉讼主体,以及兆**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告郑**公司与被告胜**司所签订的内部责任书,实际为分包合同,实际施工人为原告郑**公司,双方间所形成的是实事上的合同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平等主体,因此,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主体适格,其有权依合同主张权利。原告郑**公司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发包方兆**司应作为被告承担有限责任。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只是胜**司与郑**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兆**司不是该协议的签订方,该协议对兆**司不具有拘束力。因此,郑**公司请求兆**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依据;3、被告胜**司、胜**分公司是否拖欠原告工程款3395549.54元的事实问题。被告认为,工程决算价款报告是单方出具的,且未收到。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方在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后,与发包方、总包承包方、监理方对瑞祥花园5#、6#楼的152根桩基进行了初步验收并投入使用。2011年7月原告委托有资质的鉴定单位及人员对已完工程进行了工程决算,决算造价为人民币3395549.54元,原告将该《工程决算书》交给胜**司和胜**分公司,对此,被告否认收到。但被告胜**司在答辩状和胜**分公司在2014年7月24日的质疑材料中表述……还有“决算”的第1页序号3至9项……”等,从其表述可以看出被告方实际收到该《决算书》,故被告辩称没有收到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16条的规定:发包方应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无约定的,认为约定期为28日)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因此,原告据此请求被告胜**司和胜**分公司共同支付所欠工程3395549.54元的理由成立。因被告已实际支付了338950.7万元,应从总额减掉,即被告胜**司和胜**分公司应实际支付原告郑**公司工程款3006042.2元。并自其收到结算文件后第29天起支付利息。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有限公司和河南胜达**许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3006042.2元,并从2011年7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化工**工程公司对信阳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化工**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3965.00元,由河南胜**限公司和河南胜**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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