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信浉民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李*、施茹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施工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杨**将某某小区部分水电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李**进行施工,并约定了工期、承包价格及付款方式等内容。2012年10月29日,被告杨**在《某某小区工程水电结账单》上进行了签字,认可应付李**水电人工费76600元。原告现诉至法院,认为被告至今仍下欠40000元施工款及12350元质保金未支付,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523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工程款系基于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书》,该协议明确了发包方为杨**、承包方为李**,李**在工程完工后,已经履行了己方的合同义务,有权要求杨**支付相应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结算数额有被告杨**签字的《某某小区工程水电结账单》为凭,该结账单显示应付水电人工费76600元,同时结账单亦显示有“2013年2月7号付款叁万陆仟陆百元整,谢春林”字样,原告亦认可该款项已支付,该36600元应从下欠水电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下余40000元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质保金12350元,对此原、被告协议约定:该工程在三层结顶全面竣工后付工程总价款的80%,预留20%为质量保证金,待全面验收竣工后一年付清;结合被告2012年10月29日签字认可的《某某小区水电工程结账单》,结账单显示有质保金为123500元×10%的内容,可以认定为质保金为12350元,该结账单总价一栏显示结算款76600元中已扣减掉该12350元,综合上述证据能够认定该12350元为质保金且未支付给原告。对工程完工时间,原告提出系2012年6月完工,被告亦认可工程应在2012年年底时已完工,截止开庭之日被告亦未提出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因此质保金12350元应当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被告提交的两份承包协议均显示承包方(乙方)为公司,但并未显示有加盖相应公司公章,本案系原、被告双方因水电工程承包合同所产生的纠纷,相关工程总承包人是否是谢**、被告提交的案外人之间签订的协议均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合同的效力。即便案外人之间所签协议真实有效,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以此对抗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款的诉权没有依据,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水电工程款应由谢**支付,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支付下欠工程款52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9元,由被告杨**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真正的工程承包人是谢**,并非上诉人,上诉人仅仅是谢**聘请的工长,被上诉人李**应向谢**主张权利;2、谢**实际上是被上诉人施工工程的承包人,而且被上诉人李**此前的工程款均是向谢**领取的,更加表明李**施工的工程的发包人是谢**,上诉人不过是谢**聘请的管理人。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施工协议是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李**签订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李**向杨**索要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杨**是否本案适格被告。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发包方为上诉人杨**,承包方为被上诉人李**,而且2012年10月29日的“某某小区工程水电结账单”上的结账人亦为上诉人杨**,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李**向杨**主张工程款于法有据。因此,上诉人杨**上诉称自己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如上诉人杨**认为自己并非工程的实际发包人,可在搜集证据的基础上,向工程的实际发包人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109元,由上诉人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