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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罗山县**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汪**、原审被告熊**、原审第三人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山县**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与被上诉人汪**、原审被告熊**、原审第三人朱**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2014)罗*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山县**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原审被告熊**的委托代理人石有林,原审第三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1月3日,永**司委托其员工熊**与汪*中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永**司将位于罗山县莽张镇天湖村郑洼组的罗山县**有限公司二期一标段土建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工程内容为:配合机械清土、基础垫层施工,基础超出1.5米后另行计算(含1.5米)。具体包括:所有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及钢筋混凝土工程、钢筋制作绑扎电焊、对拉螺栓制作安装;室内、外回填土、所有模板制作安装,砖砌筑工程、室内及室外粉刷,室内外贴地面砖、墙体砖,地坪浇筑压光(包括散水、给排水、台阶、门窗安装简易制作、水电等);配合其他分包单位进行预埋件安装;配合原材取样,做混凝土及砂浆试块;建筑垃圾及生活垃圾清理并指定地点堆放。工程款的支付方法为每月5号前报进度,15号前付进度款80%,工程全部竣工,经业主、甲方验收合格后,十天内付至总款95%,余下5%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诉讼中,被告熊**提供了一份2013年2月6日熊**与汪*中签订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的甲方由被告熊**签名,乙方一栏中除原告汪*中的签名外,朱**亦有签名,该补充协议主要是对乙方的施工行为进行了规范。诉讼中,两被告据此认为汪*中与朱**是合伙关系,汪*中和朱**对此均不予认可,汪*中称朱**是其雇请的工人,朱**则称其才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后于2013年9月16日竣工。2013年10月24日,汪*中与熊**对该工程的价款进行了结算,结算单载明总工程款为1078480元,汪*中干杂工计款15000元,减去已付汪*中的620000元,再扣除未干的工程计款140450元,减去质保金60000元尚欠273000元。同年11月29日,汪*中又从熊**手中领取工程款100000元,汪*中据此要求两被告向其支付下欠的工程款233000元(170000+60000)。

原审另查明,2014年1月25日,被告熊**与第三人朱**签订一份关于罗山县**有限公司二期一标段土建工程工程款结算单一份,内容为:“熊**与汪**工人代表朱**在豫**司二期工程土建建设中已全部竣工,工人工资及其它费用已全部结算清楚。在豫鸣二期工程中留下质量保修金计陆万元整。此质量保修期限为二年期。两年期内如有需要维修的事项由汪**或朱**派人维修,如果汪*不能按时到达维修,熊继续超自己维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中扣除。”当天,熊**即向朱**支付了170000元的工程款,诉讼中,两被告认为汪**与朱**是合伙关系,熊**向朱**支付170000元的工程款即为履行付款义务,扣除60000元的质保金,尚欠汪**3030元的工程款。关于被告罗山县**程有限公司扣留的60000元的质保金何时支付的问题,原告称依据其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工程竣工之后1年内若无质量问题被告就应支付,两被告称依据被告熊**与第三人签订的工程款结算单,此款应从工程竣工之日起扣留两年。

诉讼中,朱**提供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和多份工地工人的证人证言予证明汪*中将罗山县**有限公司二期一标段土建工程转包与他,汪*中对此不予认可,该份合同的复印件亦未显示有朱**和汪*中的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汪*中与被告永**司之间订立的劳务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在签订劳务合同后即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工程,且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故**公司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原、被告双方在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后,被告永**司又支付原告100000元的工程款,故**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33000元,关于此款中的60000元保证金,依据原告与被告永**司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的约定和行业习惯,被告永**司在工程竣工1年之后若无质量问题就应支付,现此款已届清偿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永**司支付233000元工程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可从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3月10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对2014年1月25日被告熊**向第三人朱**给付170000元的问题,诉讼中,两被告辩称汪*中与朱**系合伙关系,但其二人均予以否认,仅依据2013年2月6日的补充协议显然不能证明二人的合伙关系,依据合同关系的相对性原理,此款并不能从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中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本案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罗山县**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233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3月10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95元由被告罗山县**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永**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虽然熊**将工程转包给汪*中并签订合同,但汪*中并未履行合同,真正履行合同的是朱**,2013年2月6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乙方签有汪*中和朱**的名字,说明该合同乙方当事人已经不再是汪*中一人,从合同关系上讲乙方的合同主体已经变更为二人。二、原判决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是错误的。本案熊**的合同当事人是汪*中和朱**,而非汪*中一人。他们二人任何一人签字,都应当视为和他们结算,同样他们任何一人领取工程款,都应视为给付他们工程款。原判决不认定朱**领取的17万元工程款是本案争议的工程款,重复判决另行给付17万元,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汪**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熊**的答辩意见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原审第三人朱**答辩称,工人工资系其垫付,与汪*中没有关系,上诉人还欠其工程款。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上诉人永**司委托熊**与被上诉人汪*中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永**司将位于罗山县莽张镇天湖村郑洼组的罗山县**有限公司二期一标段土建工程劳务分包给汪*中,在原审诉讼中,原审被告熊**提供了一份2013年2月6号熊**与汪*中签订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的甲方由原审被告熊**签名,乙方一栏中除被上诉人汪*中的签名外,原审第三人朱**亦有签名,该补充协议主要是对乙方的施工行为进行了规范。该工程于2013年9月16日竣工。2013年10月24日,被上诉人汪*中与原审被告熊**对该工程的价款进行了结算,结算单载明总工程款为1078480元,汪*中干杂工计款15000元,减去已付汪*中的620000元,再扣除未干的工程计款140450元,减去质保金60000元尚欠273000元。同年11月29日,汪*中又从熊**手中领取工程款100000元,汪*中据此要求永**司与熊**向其支付下欠的工程款233000元(170000+60000)。

二审另查明,2014年1月25日,原审被告熊**与原审第三人朱**签订一份关于罗山县**有限公司二期一标段土建工程工程款结算单一份,内容为:“熊**与汪**工人代表朱**在豫**司二期工程土建建设中已全部竣工,工人工资及其它费用已全部结算清楚。在豫鸣二期工程中留下质量保修金计陆万元整。此质量保修期限为二年期。两年期内如有需要维修的事项由汪**或朱**派人维修,如果汪*不能按时到达维修,熊继续超自己维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中扣除。”当天,熊**即向朱**支付了170000元的工程款,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被上诉人汪*中与原审第三人朱**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二、原判决永**司支付给汪*中17万元工程款是否属于重复给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二审庭审查明的情况,永**司与汪*中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汪*中承接工程后,又将其转包给原审第三人朱**,因此,原审第三人朱**又与被上诉人汪*中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熊**与汪*中结算后,扣除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汪*中认为永**司尚拖欠其工程款233000元(工程款173000元+质保金60000元),但是,2014年1月25日熊**向朱**支付了工程款170000元,该款虽由永**司向原审第三人朱**支付,但应视为永**司应付该工程款的一部分,原判决永**司又向汪*中支付170000元工程款系重复支付。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但余下3000元工程款和质保金60000元应当由永**司向被上诉人汪*中支付。该170000元工程款,被上诉人汪*中应当与原审第三人朱**进行工程结算后,再行确定其应得份额。对此,关于该170000元工程款应由被上诉人汪*中向原审第三人朱**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审理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本院将原判调整为上诉人永**司支付被上诉人汪*中6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2014)罗*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2014)罗*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永兴公司向被上诉人汪治中支付人民币63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10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上述第二项所列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4795元,由上诉人罗**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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