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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14)商民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被上诉人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0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建房合同书,约定甲方(被告)以包工包料承包给乙方(原告);主体部分为5-6层,水电、窗、内外粉刷1-6层,外墙涂料1-6层;总承包价款为50万元整;工期为5月23日-8月10日结束;主体完工后,甲方一次性给付10万元。交房时甲方视情况应给乙方5万元,余款等甲方房屋销售后付清,期限为二年。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1、房屋是否交付;2、工程款支付数额;3、增加工程量是否结算;4、被告反诉请求是否成立。第一个焦点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建房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工期为5月23日-8月10日结束,被告在工期结束后又多次支付工程款,并已出售部分房屋,且在诉讼中被告又支付2万元工程款,故应当认定原告承建被告房屋已交付。第二个焦点原告黄**诉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9万元,被告余**辩称已支付35万元,并提供了原告出具的收条及银行转账凭证证实。原告提出被告举交的2013年2月5日8万元收条中包括转账付款6万元,在收条上注明有“和付卡”字样。但“和付卡”三字被划掉,庭审中双方对由谁划掉说法不一,且原告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应认定被告余**实际支付工程款35万元。第3个焦点,原告诉称增加工程量部分价款2.6万元,因该部分双方未结算,庭审中亦未达成协议,该部分原告可待双方结算后另行主张。第4个焦点,庭审中原告黄**向法庭举交了2010年10月3日被告余**向其送达要求对建筑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和整改的清单,原告认可清单上所列质量问题大部分存在,但双方对质量问题是否已经维修和整改意见不一致。庭审后被告虽举交了委托鉴定申请书,但要求鉴定的质量问题不具体、明确,经释明后,被告仍未提交具体、明确的评估鉴定申请书,被告该部分反诉请求可待评估鉴定后,另案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签订的《建房协议书》,虽然过于简单,但对工程范围、工期、工程价款、付款方式等主要内容进行了约定,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协议。原告虽不具备相应建筑资质,但该工程已完工交付,形成事实,被告余**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故原告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请求,因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黄道权工程款15万元(诉讼中被告已支付的2万元可在执行中折抵扣除)。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余**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原告负担1750元,被告负担3000元。

上诉人诉称

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上诉人黄**于2013年2月5日向被上诉人余**出具的8万元收据中包含此前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的6万元,并备注“和付卡”,而被上诉人在出示该证据时将该三个字划掉,重复计算银行转账6万元的事实,应承担不利后果。二、关于增加工程量2.6万元属于事实,原审判决不予支持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余**当庭答辩称,一、上诉人主张付工程款29万元,但是我们已经付了35万元,有对方出具的收条为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二、关于工程量,双方合同有约定,上诉人要求增加2.6万元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原审查明情况和诉辩双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余**向黄**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是29万元还是35万元,二是黄**主张2.6万元的增加工程量应否得到支持。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黄**于2013年2月5日向被上诉人余**出具8万元的收条,并备注“和付卡”,认为应当包括先前银行转账支付的6万元,但该备注被划掉,庭审中双方对由谁划掉说法不一,且上诉人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从该收条的形式分析,“和付卡”三个字在黄**的签名和落款日期的下一行,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如果黄**意在说明该笔收款包括先期支付的6万元,其应当在收条的主文注明,或者作出进一步的说明,因此,可以认定余**实际支付工程款为35万元,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诉称增加工程量部分价款2.6万元,因该部分双方未结算,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待双方结算或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950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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