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马仅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马仅皐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13)息民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马仅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被告马**按照上级要求把建好的位于东岳镇石菜元村医疗室交付给原告刘*使用。东岳**村委会出具证明,根据规定,村卫生室属于刘*个人出资购买,其经营权、所有权属于原告刘*。原告刘*在使用该医疗室时,发现该医疗室存在质量问题,2013年7月2日以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被告马**进行整改维修合格为由起诉至息县人民法院。2013年8月29日,经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建议地板瓷砖、墙面瓷砖拆除重作。其它质量缺陷项或返工或加固、或整修。被告马**提供2010年1月26日息县卫生局档案关于东岳镇政府委托对石菜元卫生室进行安全鉴定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鉴定结论:该工程经乡政府、村委会及参建各方监督建设、加固整改,房屋结构基本安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东岳镇石菜元村医疗室2010年1月26日已经东岳镇政府委托安全鉴定,鉴定结论合格,原告刘*2013年7月2日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起诉至法院,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刘*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马仅皐不服,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的核心是房屋质量存在缺陷,要求整改维修并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而原审法院诉*所审,不对原审原告所诉的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审理认定,却对房屋的‘安全’进行了认定。另外原审被告向法庭提供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其鉴定结论是房屋结构基本安全。并没有对房屋的质量是否合格作出结论。二、原审在第一次开庭后,上诉人就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所诉房屋存在质量缺陷进行委托鉴定,原审法院也接受了上诉人的申请,并委托了鉴定,鉴定结论是房屋存在的质量缺陷非常严重。原告立即又向法院提交申请对房屋存在的质量缺陷进行损失评估。时隔一年多,原审法院既不对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也不进行委托评估。却突然在2015年3月11日通知上诉人到法院质证“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原审法院很显然是在违背法律程序,枉法裁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仅皐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的第一点上诉理由经查,东岳镇石菜元村医疗室竣工后已经东岳镇政府委托安全鉴定,鉴定结论合格,上诉人刘*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的第二点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马仅皐于2009年将东岳镇石菜元村医疗室交付上诉人刘*,上诉人刘*于2013年7月2日诉至人民法院称该医疗室存质量问题,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虽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该医疗室存在质量问题,但该医疗室交付使用多年,尚不能反映系被上诉人马仅皐施工行为所致。上诉人的此上诉意见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