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王国民诉被告杨**、河南现**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河南高**责任公司驿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驿**司)、河南高**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国民诉被告杨**、河南现**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河南高**责任公司驿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驿**司)、河南高**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8日作出(2013)信中法民初第41号民事判决,王国民、现代公司、驿**司均不服提出上诉,河南**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以(2014)豫**一终字第192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国民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杨**,现代公司委托代理人邱学金、高超、驿**司委托代理人何**、常**,河**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国民诉称:被告现代公司中际第四被告河**公司的分公司第三被告驿**司发包的桐柏省界收费站宿舍楼工程后,将工程交付给被告杨**负责承建,杨**又将该工程全部让我垫资承建。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方反复地变更、增加工程量,不断地变更图纸设计,致使原告的施工无法正常进行,造成原告不应有的停工和窝工,且剩余的工程无法再继续施工,同时,第二被告中标后,向发包方支付的保证金225000元也是由原告支付,现该工程已大部分施工完毕,已经被告占有使用,但因被告内部纷争,不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和造成的各项索赔进行认证、签证,不按时支付施工款,致原告欠大量的农民工工资无法支付,为此诉讼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3525983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逾期履行双倍支付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225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逾期履行双倍支付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驿**司答辩称:原告与被告驿**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存在直接结算工程款的权利义务关系。驿**司和现代公司约定的有仲裁条款,已经立案受理,没有结案,根据仲裁的排斥功能,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现审理本案违反一事不二理原则。

杨**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驿**司对涉案工程已经使用,应当将所欠工程款和保证金支付原告。

现代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与王国民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其称杨**将工程承包给他答辩人并不知道也没有同意;2、答辩人已将应支付给杨**的工程款全额支付给杨**,并不欠杨**的工程款,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没有依据;3、答辩人并没有收过被答辩人的保证金,不应负返还义务;4、河南**阳分公司对涉案工程质量提出质疑,并申请了驻**裁委对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质量问题需产生多少整改、维修费用等进行仲裁,请求中止本案的审理

河**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的收费站宿舍楼工程是驿**司作为招标人,现代公司中标,与驿**司签订的合同,与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起诉我公司没有依据。我公司没有收到225000元保证金,不应承担返还责任。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有以下证据,1、YVFJ-03标段零号清单(已完成)。证明已完成工程价款为1716148.03元。2、合同外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等,证明原告完成的变更部分工程量价款为1636023.60元。3、垫付桩基检测费、消防费等合计91887.79元。4、工商银行电子回电,李某某证言,证明向驿**司支付工程保证金22.5万元。5、工程运输协议等,证明增加运输费87908元。6、工程价款结算单、误工索赔说明等,证明停工损失1892664元。7、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量确认单,证明各被告应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和费用3303856.42元(以上垫付费用及工程款共计5649631.42元,除去被告支付的2345775元)。另重审期间,原告方又提供证据8、陈某某的证明一份,意证明土方的运距及外运土方事实;9、银行流水单,意证明其向贾学良支付了26.5万元土方运输款,还欠27万元;10、河南**民法院二审庭审笔录,意证明几方认可驿**司支付的工程款项为2277564.62元,并有陈某某到庭作证的事实;11、驿**司提供的停工报告,意证明原告在2012年4月28日之前已将工程进度款申请单提交驿**司,但驿**司拒不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请求将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从2012年5月2有6日起开始计算。

针对王国民提供的证据,杨**均没有异议。

针对王国民提供的证据,现代公司对证据1-7认为有其公司签字、盖章的都予认可。对证据8、9认为不清楚土方到底有多少。对证据10、11均没有异议。

针对王国民提供的证据,驿**司认为:对1、3、4、6组中证据10-15真实性及内容认可。但不能证明是合格工程。对2、5组及6组中16误工索赔及7组中工程量确认单不认可,认为7组中王国民与杨**的合同与其公司无任何关系。对证据8、9认为陈某某的证言前后矛盾,不能证明土方运输情况。对证据10予以认可。对证据11认为是现代公司单方停工,且认为当时监理是在现场的,不然停工报告现代公司无法收到。并且认为土方运输是需要监理和驿**司的人员认可才能计算工程量,而原告提出的都是其单方出据的土方量,没有监理确认,不能计入工程量。涉案工程招标是185万,而驿**司已付227万元,不存在欠款问题,也不存在利息问题。

河**公司的质证意见同驿**司。

本院查明

驿**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现代公司中标通知及合同协议。证明该工程与现代公司的合同关系。2、河南**民法院(2014)豫法立**XXXXX号民事裁定书、驻**裁委受理通知,管辖权决定书,驻**级法院裁定书等。证明与现代公司的纠纷仲裁委已受理,法院不应审理。重审期间驿**司又提供新的证据:3、平顶山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意证明涉案工程不合格,现代公司对此没有异议,现驻**裁委与漯河市设计建设院针对工程质量问题和维修费用正进行评估,河**公司已交纳5000元单据。

王国民质证意见:对1、2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内容无异议,但省院裁定其没有看到。对3组质证意见为,驿**司与现代公司之间的仲裁与原告无关,是另一法律关系。且认为工程是合格的,只是部分存小问题,是因为工程没有完全完工,停工两年以后做的鉴定,出现小问题也是因为驿**司看护不当造成的。

杨**,现代公司质证意见同王国民。

现代公司提供了《工程承包承诺书》份,请求法院在审理时考虑税金及管理费、技术指导等问题,要求对王国民的工程款扣除合同约定的税金和管理费。

王**认为截止目前工程款数额没有确定,无法计算税金和管理费,且系杨**与现代公司之间的合同,与本案无关。

杨**对此意见与王国民一致。

驿**司及河**公司对此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驿**司于2010年9月18日通知被告现代公司,该公司发包的新建职工宿舍综合楼工程,现代公司经公开招标中标,并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合同,合同价款为2251224元,工期为210天。现代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杨**,杨**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王国民,合同约定,由王国民全部垫资承建。王国民向驿**司交纳了保证金22.5万元后进场施工,因驿**司反复的变更、增加工程量,不断地变更图纸设计、变更监理单位及监理人员,对原告施工资料断签、不签,致使原告施工无法继续进行。于2012年6月28日停工。该工程大部分施工完毕,另有部分变更工程。已完成合同内工程款为1716148.03元,合同外工程款及垫付款等费用计91887.79元。王国民以现代公司名义向驿**司交付工程保证金22.5万元,王国民已收到驿**司支付的工程款2277564.62元。

经原告王国民申请,本院委托河南世**有限公司对原告完成的变更部分工程量价款、增加运输费、误工损失(即原告提供的第3、5、6组证据)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3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书,结论为:1、变更签证部分计933582.14元。2、误工索赔计427577.30元。3、土方运输230773.24元,外墙保温应扣除50497.66元,屋面保温扣除32173.68元,合计人民币1509261.34元,经质证,鉴定人与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卫生间吊顶应扣除10323.57元,应为合计人民币1498937.77元,鉴定费4万元。驿**司对此鉴定中第二、三项不予认可,认为土方运输没有驻地监理签字确认,另误工索赔没有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程欠款应当清偿。被告驿**司系被告河**公司下属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驿**司将职工宿舍楼工程发包给被告现代公司,现代公司转包给被告杨**,杨**又与原告王**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王**,王**与杨**均无建筑资质而承建建筑工程,其双方签订的协议应为无效协议,但王**作为实际施工人,驿**司知晓,并有直接业务往来,在该工程大部分完工而后无法继续进行时,其要求杨**及现代公司支付已完成的工程欠款及误工等损失,依法应予支持。驿**司系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系该工程发包人,应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施工人王**承担清偿责任,其收取的工程保证金亦应同时归还。河**公司不是该工程的发包人,转包人,与本案原告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该工程欠款的清偿责任。王**已完成合同内工程款为1716148.03元,合同外工程款及垫付款等费用91887.79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司法鉴定变更工程价款,变更签证部分933582.14元、外墙保温扣除50497.66元、屋面保温扣除32173.68元、卫生间吊顶应扣除10323.57元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意见中有关土方运输没有签证资料,系鉴定机构根据《工程材料运输承包协议》结合高速公路情况推算的,驿**司虽不予认可,但因双方在2010年9月27日《合同谈判会议纪要》中明确了工程的实际情况需外借土填方,王**提供的付款凭证及证人证言亦能证明其为转土支付有款项,故对该鉴定中有关土方运输部分意见本院予以认可。鉴定意见中有关误工索赔没有签证资料,是鉴定机构根据合同时间到退场时间进行推算的,驿**司不予认可,但王**在对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驿**司多次变更图纸、拖延付款时间等致王**大量窝工、机械设备及构件材料积压,故王**按双方合同约定请求驿**司向其支付误工索赔的理由成立,但因王**对误工费用未能向本院及鉴定机构提供确切的有证明力的证据,根据本案具体案情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对误工索赔酌定为20万元为宜。综上,王**已完成的合同内工程款为1716148.03、合同外工程款及垫付费用91887.79元,司法鉴定变更签证及各项损失费用为1281684.04元,合计3089719.86元(171648.03+91887.79+933582.14-10323.57),扣除驿**司已向王**支付工程款2277564.62元,该工程尚欠王**人民币812155.24元(612155.24元工程款+200000元误工索赔)及保证金22.5万元。关于原告王**诉请支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因合同约定该工程是由其垫资承建,且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故,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二)项、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河南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国民工程款及各项损失人民币812155.24元。被告河南高**责任公司驿阳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612155.24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河南高速**司驿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国民工程保证金人民币2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15日起,按人**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王国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808元、鉴定费40000元,合计76808元,由原告王国民负担40000元,由被告杨**、河南现**限公司、河南高**责任公司驿阳分公司共同负担369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