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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2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装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文胜利、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原**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分别与被告航天车辆公司签订了“部件及整车喷漆工房室外工程”和“喷漆车间钢柱钢砼组合柱、钢柱外混混凝土外包围项目”的建设施工合同。中标价格分别为248542.00元和500000元。其中,“部件及整车喷漆工房室外工程”的施工合同中第九项中约定“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请当地仲裁部门调解。”庭审中原告自认只收取被告欠款中的起诉数额787846.19元,差额部分自愿放弃。合同签订后原**公司依约开始进厂施工,并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又增加了“整厂区转运土方工程”项目。并最终全部完成工程量,现被告方航天车辆公司已经投入使用。工程完工后双方共同委托信阳金**有限公司对包括施工过程中实际增加的工程量在内全部工程量进行了决算,并分别作出了建筑工程决(结)算书。认定“部件及整车喷漆工房室外工程”决(结)算价为306486.91元;“喷漆车间包柱工程”决(结)算价为607472.23元;对施工工程中实际增加的“整厂区转运土方工程”决(结)算价为524551.19元。此后,被告航天车辆公司从2013年2月份开始分4次向原**公司支付工程款590514元。分别为:2013年2月5日付款200000元,2013年11月18日付款85988元,2014年1月26日付款4526元,2014年1月27日付款300000元。剩余款项847996.33元未予支付。另查明,河南信**限公司全称为本案原告河南省**饰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原告河南信**限公司即为河南省**饰有限公司,原告主体适格。对被告辩称本案应先适用仲裁不应直接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对仲裁事项或仲裁机构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约定无效。本案中双方的约定是针对施工过程中,而非针对工程完工后;同时,根据《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本案被告在诉讼中开庭前均未提出仲裁异议,仅在庭审答辩时提出,故对被告的此项辩称本院亦不予采纳。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的工程欠款及工程量已经经被告单位人员签字认可及鉴定机构决算核定,且被告先后四次向原告支付了4笔工程款,即以实际行为认可了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所做的工程、工程量、工程结算。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河南航**限公司应当按照核定后的工程金额支付工程款。未全额支付的即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主体问题,经庭审查实,本案原告河南信**限公司即为河南省**饰有限公司,不存在案外主体。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欠款数额,原告自愿放弃部分债务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河南航**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河南省**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87846.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00元由被告河南航**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辆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告主体错误。原告起诉的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分别为上诉人及河南省**饰有限公司,一审原告河南信**限公司非该建设工程合同施工合同当事人,一审原告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9条之规定,一审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应当裁定驳回一审原告的起诉。二、在上诉人与河南省**饰有限公司签订的“部件及整车喷漆工房室外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协议书》第九条规定了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是具体的,涉及“部件及整车喷漆工房室外工程”的有关纠纷,应当向信**委员会申请仲裁,而不能首先向人民法院起诉。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关于“喷漆车间钢柱钢砼组合柱,钢柱外混凝土外包围”工程。被告通过河南联**限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招标公司于2012年9月28日在中国采购与招标网上发布招标公告,2012年12月6日由招标代理机构通过法定的招投标程序确定原告中标。中标通知书中明确显示中标报价为50万元。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为50万元。被上诉人在庭审提交的决算书封面为复印件,不能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关于“部件及整车喷漆工房室外工程”项目。上诉人通过河南联**限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招标公司于2012年9月28日在中国采购与招标网上发布招标公告,2012年11月6日由招标代理机构通过法定的招投标程序确定原告中标。中标通知书中明确显示中标报价为248542元。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为248542元。被上诉人在庭审提交的决算书封面为复印件,不能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四、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在中标书之外增加了其他施工内容。即使被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因为被上诉人在投标时的报价是优惠报价才中标的,对于招标文件之外的施工内容,原投标文件有相同报价标准的,应当按照投标的计价标准来计算,没有计价标准的,才可以信阳市造价信息价计算。五、“土方转让工程”项目。被上诉人在起诉时没有涉及该项目(详见一审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一审法院对该项目进行审理,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原则。同时,被上诉人主张对该项目进行了施工没有任何事实基础,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合同,没有任何施工纪录,没有验收报告,上诉人不应支付工程款。六、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2385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一审原告诉讼请求;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装饰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称的原告主体原审已经查明,不存在主体错误。关于仲裁条款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已经明确说明,根据一审庭审笔录可以看出上诉人放弃了仲裁。本案事实清楚,上诉人已经支付被上诉人5笔款项,可见上诉人对事实是认可的。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符合合同约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一份,意在证明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5万元。被上诉人认可收到该笔款。

被上诉人提交工程量签证单一份,意在证明完成的工程量。被上诉人质证称,不属于新证据,不发表意见。

经本院调查核实,部件及整车喷漆工房室外工程决(结)算书、河南航**限公司喷漆车间包柱工程决(结)算书、航天车辆厂平整场区转运土方工程决(结)算书均为金锐基**责任公司接受河南航**限公司委托制作。

本院查明

二审另查明,2015年2月12日,被上诉人通过中**行支付被上诉人25万元。二审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经查,被上诉人**装饰有限公司起诉状落款处加盖公章明确显示为“河南省**饰有限公司”,故河南信**限公司应为河南省**饰有限公司简称,一审主体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仲裁问题,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在一审法院首次开庭前提出过异议,一审审理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关于“喷漆车间钢柱钢砼组合柱,钢柱外混混泥土外包围项目”及“部件及整车喷漆工房室外工程”,两项工程均经过第三方信阳金**限责任公司进行结算,经本院核实,两项工程结算书确为信阳金**限责任公司接受上诉人的委托所作,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上诉人称双方应当按照中标价支付理由不充分,不予认可。关于中标书之外增加的工程即“整厂区转运土方工程”,上诉人**辆有限公司在平整场区转运土方工程“决(结)算书”、“信阳市建设工程造价审核认定表”及工程内容为转土原有土方平整场区转土“工程量签证单”加盖公章,视为上诉人对增加工程量的认可,上诉人应当依照结算书结算结果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关于本案是否超出诉讼请求,违反不告不理原则,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起诉状诉讼请求数额实际包含了“整厂区转运土方工程”项目,一审判决并未超出诉讼请求,上诉人关于一审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工程质量问题,因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审理,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但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25万元应从一审认定的787846.19元中减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2385号民事判决主文为:上诉人**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省**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37846.19元(787846.19元-25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上诉人**辆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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