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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信阳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信阳市**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浉河区人民法院(2013)信浉民初字第1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阳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术宝、高*,被上诉**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友运、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0年3月,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承建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十三里桥乡叶桥新村项目工程,并开始施工。2011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叶桥新村C1、C2楼施工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信阳市浉河区十三里桥乡叶桥新村C1、C2二栋三层楼房,面积约3426.13平方米,协议总价款暂定为2988000元;工程总价款确定办法:施工图预算价×【1-优惠比率(5%)】,施工图预算价是依据施工图纸、预算编制范围说明、河南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及其配套解释、《信阳建设工程造价信息》2010年第3期进行编制;基础隐蔽工程量:主体封顶后按协议第三条第2款进行计算,原告优惠5%。结算完毕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结算价款的50%,余款竣工结算完毕后30日内付清;工程变更、签证:因设计变更、原告签证而引起的分项工程量增减及造价变化,经被告确认后,工程结算时对增减部分工程量按实际发生工程量计算。计价办法按协议第三条第2款进行计算,原告优惠5%;工程款支付:主体二层封顶付总价款的30%,主体封顶预付总价款的20%,内、外粉刷、楼地面、屋面、水电安装完成付总价款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完整、合格的工程竣工资料(2套)后,付总价款的10%,竣工结算完毕除留3%的保修金外,余款30日内付清。在施工过程中,2010年10月20日至2011年5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四份签证单,对部分工程进行了变更。2010年12月1日,因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和签订施工合同,造成原告承包的工程从2010年12月1日至同月13日停工13天,双方及监理部门共同办理了确认手续。因被告承包给其他人的外墙漆工程施工缓慢,造成原告承包的工程从2011年5月15日至2011年7月28日停工74天,双方办理了确认手续。在此停工期间,原告在信阳市浉河区申民模板租赁站租赁钢管23299米、扣件15000套,每天租赁费合计500元。2011年10月27日,被告对原告建设的工程进行了验收,双方办理了工程验收手续。2012年6月4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工程移交手续。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27000元。后因双方对工程总造价未进行决算,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审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信阳**事务所对原告所建工程进行造价鉴定,2014年3月20日,信阳**事务所出具信金价(2014)鉴字第001号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工程总造价为3357290.83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补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在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双方在工程决算时发生纠纷,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审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了决算,虽然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的内容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审对信阳**务所信金价(2014)鉴字第001号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予以采信,原告施工的工程总造价应按3357290.83元计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2927000元,被告应支付工程款430290.83元。因被告已支付工程总造价的87.18%,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在竣工结算完毕后30日内付清余款,但原、被告双方在工程竣工后长期未就结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6月4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工程移交手续。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银行利息的时间应从交付之日即2012年6月4日起计算。原告诉请的二次停工期间的管理人员工资、机械及周转材料租赁费和迟*接受工程期间看场人员的看护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有法律依据,原审予以支持,其中停工期间的管理人员工资,原告要求有6人,根据《河南省建设工程中途停工损失补偿办法》的规定,原审认为停工期间有工长袁**、材料员付**尚需在工地工作,其他技术员和安全员等人不需要在工地工作,该项请求应以袁**、付**二人的工资为计算标准,即(8000元/月+4000元/月)÷30天×87天=34800元;机械及周转材料租赁费43500元(500元/天×87天)和迟*接受工程期间看场人员的看护费用63680元(80元/天×2人×398天),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审予以支持,以上三项共计141980元。被告在原审庭审中辩称工程质量有问题,仅向原审提供部分照片,但无法证明是原告的施工行为造成的,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替原告垫付的水电费问题,因提供的票据无法显示系原告所用,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信阳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信阳**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30290.83元,并自2012年6月4日起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承担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信阳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信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4198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92元,鉴定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269元,由被告负担39523元。

原审被告信阳市**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430290.83元工程款及利息错误。(一)原审关于《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采信认定是错误的。1、该司法鉴定意见应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2、该鉴定是由既无造价资格,也无鉴定资格人员出具的。3、原审以鉴代审,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且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不遵循工程造价鉴定中的从约原则,原审对该鉴定采信的认定错误。(二)原审查明认定的部分事实与判决相互矛盾。原审认定上诉人已支付工程总造价的87.18%。因被上诉人至今也未提供工程竣工资料,交付的工程因质量问题至今不能售出、使用,已分批领取的工程款也不提供发票,故上诉人不应支付剩余的12.82%工程款,原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430290.83元工程款及利息错误。(三)发生本案纷争责任在于被上诉人,不存在原审的利息等损失赔付问题。

二、原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41980元经济损失是错误的。1、本案责任在于被上诉人,不存在被上诉人损失赔付问题。2、原审查明认定被上诉人2010年12月1日至13日停工13天及损失,但原审查明认定的《叶桥新村C1、C2楼施工协议》第九.11条规定,2011年1月18日之前产生的各种工期、经济损失双方不再相互追究,原审认定相互矛盾。3、原审查明认定《叶桥新村C1、C2楼施工协议》第四条规定,被上诉人享有收取3%总承包服务费权利,并负有配合上诉人外墙漆施工义务,因此不存在计付74天停工损失问题。4、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损失适用《河南省建设工程中途停工损失补偿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地留守人员工资为40元/每日历天/人,而不是原审仅凭被上诉人单方的明显事后伪造的工资表认定的工资标准。5、被上诉人诉称2011年4月30日工程完工,但被上诉人自己举证,原审查明的2011年5月16日签证单显示被上诉人在此之后仍在施工,原审据此计算2011年4月30日工程完工后迟延接受工程看护费用是错误的。

三、原审对本案部分主要事实认定是错误的。1、工程施工期间形成15424.85元水电耗费,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2、被上诉人交付的工程因存在诸多质量问题,上诉人至今无力修缮,更未售出、使用,是因为被上诉人的施工原因造成的,但原审却认定为无法证明与被上诉人施工行为有关。

四、原审对本案部分主要事实没有查清。1、被上诉人是否应先为上诉人提供工程竣工资料、发票,未提供工程竣工资料违约责任认定及损失赔偿问题。2、被上诉人不按图纸施工,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及赔偿问题。3、曹**就离职时间、签署签证单等效力问题。4、工程完工时间问题。要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审认定430290.83元工程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鉴定报告程序合法、主体合格。(1)原审委托的鉴定单位是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图纸、签证、隐蔽工程记录、工程变更单等材料并现场勘验;鉴定过程中充分听取了双方的意见,该鉴定程序合法,结果客观公正。(2)鉴定单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注册造价师具有鉴定资格,鉴定主体合格。(3)该鉴定报告原审经过双方质证,上诉人没有充分的理由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该鉴定报告应作为定案依据。2、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法律适用正确。工程已验收并实际交付上诉人,上诉人迟延验收、接收工程,拒不结算,恶意拖欠工程款给被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判适用法律正确。3、工程无法提交完整合格竣工资料的责任完全因上诉人。二、原判赔偿被上诉人141980元损失证据确凿。1、水电费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2、141980元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包括停工期间的人员工资、机械及周转材料租赁费、迟延接收工程看场人员的工资,这些损失因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直接产生,要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信阳**事务所出具的信金价(2014)鉴字第001号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原审依照法定程序对外委托作出的该工程总造价鉴定结论,上诉人信阳市**有限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结论真实、合法、有效,原审扣除上诉人信阳市**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计算上诉人信阳市**有限公司还应清偿下欠的工程款430290.83元,并从该工程实际交付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因上诉人信阳市**有限公司违约,造成被上诉人信阳**有限公司2010年12月1日至12月13日停工13天、2011年5月15日至2011年7月28日停工74天,共计停工87天的损失由双方及监理部门共同办理了确认手续,原审据此计算该期间管理人员工资、机械及周转材料租赁费并无不当;因上诉人信阳市**有限公司的原因造成迟延接受工程期间看场人员的看护费用应当依法赔偿,原审计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的规定。综上,原判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92元由上诉人信阳市**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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