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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虞泽旺与被上诉人李**等7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虞泽旺与被上诉人李**、高*、高**、高**、聂**、郑**、郑**、郑**、郑**、梅**、高**、李**、高**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4)光民初字第01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虞泽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3月12日原告李**在斛山乡傅岗村支书高*监证下与傅岗村高北、高南两个村民组签订了委托建房协议。协议约定由高北、高南村民组提供闲置土地,由原告李**平整土地,包工包料进行新型村庄建设。房屋结构为主体每套三间两层,加盖隔热层,房屋总造价为19.6万元,其中包括房屋主体16.8万元,土地平整费2万元,办证费0.2万元,税收0.6万元。2010年4月6日,原告李**又与被告虞**及周**签订了施工合同书,将傅岗村新农村建设劳务工程承包给周、虞二人,承包范围为包工不包料等劳务施工,具体为支模板、人工清理基槽、扎钢筋、浇灌混凝土、砌墙、搭脚手架、内外粉砂,并就建设施工的责任和义务进行了明确(李**提供路通、水通、电通及施工场地平整)。随后原告李**对该块土地进行平整。土地平整完后,李**遇意外住院治疗,新型社区建设停工。因原告李**无法继续履行与村民组的合同义务,为了不延误工期,经李**默许,被告周**、虞**自购建材在原告平整的土地上建起八套房屋及三套房基,并依照原告与村民组签订的建房合同房屋售价将房屋分别卖给了被告高**、高**、高**、郑**等八人,八套房屋现均已交付,2014年5月,被告虞**、周**又将三套房基以每套7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郑**、郑**、梅**等三人,郑**、郑**、梅**委托虞**、周**继续承建,目前三套房屋尚未交付。因原告李**未得到合同约定的每套2万元的土地平整费,经与被告虞**、周**协商未果引起诉讼。

原审另查明,在付岗村新型农村社区购买房屋的被告高**、高**等十一人的部分购房款交给了高*,高*与虞**、周**进行过结算,虞**、周**已收取大部分售房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不得擅自违反合同义务。本案原告李**与付岗村民组所签委托建房合同以及与被告周**、虞**签订施工合同形式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李**因意外事件致使不能完成与村民组所签委托建房合同相关义务,情势发生变更,经李**默许,被告虞**、周**自行继续完成房屋建设任务并实际予以实施,据此,可以确认原告李**和被告虞**、周**对原施工合同书进行了变更,二被告除应按照变更后的合同履行房屋建设任务外,还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在售房后适时给付原告前期进行土地平整时产生的费用。现房屋和房基均已售出,被告周**、虞**已收取大部分工程款,原告请求其二人支付土地平整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给付标准按原告与村民组签订合同约定数额即每套房屋土地平整费2万元计算。因被告高**、高**、高**、李**、高**、聂**、郑**、郑**、郑**、郑**、梅**等人为房屋业主或委托建房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以2万元为限。被告高*虽参与房屋建设款项的收取和结算活动,但其不是合同相关一方当事人,亦无证据显示其实际参与工程建设活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中高*不负担合同义务,原告请求其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过高上述请求,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保护。为维护合同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和合法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土地平整费用22万元(11套×2万元/套)。二、被告高**、高**、聂**、郑**、郑**、郑**、郑**、梅**、高**、李**、高**在其欠付房款范围内以2万元为限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其他过高上述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周**、虞**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周**、虞**不服,提起上诉称,一、2010年4月6日,李**虽与二上诉人签订了施工合同书,但被上诉人在与二上诉人签订该合同时,其并未取得对上述所建房屋施工的权利,其向法院提交的委托建房协议是其单方伪造的,其目的是为了骗取二上诉人前期垫资并从中渔利。二、该地块由高峰代表上述村民组委托平整该土地的实际施工人万**、庞**具体实施,并由高峰先期垫资,后在收回房款时扣除,原审认定系李**平整该地块是错误的。三、被上诉人只是利用了其与该村支部书记高*的关系,取得该工程施工的意向,后由于其经济实力、施工资格、身体状况等原因,致使该施工迟迟不能履行,后因上述房屋购房人持续上访,该村民组与二上诉人重新签订房屋施工合同并实际履行,因此,二上诉人实在履行与该村民组的建房施工合同而取得的相关收益,并未取得被上诉人的相关利益,在本案中,二上诉人的合同相对人是购买上述房屋的购房人,而不是被上诉人的权利义务继承者,原审明知被上诉人无施工主体资格,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来认定本案合同为有效合同系适用法律错误。四、本案被告方有十四人之多,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不当。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周**、虞**申请证人范*到庭,其当庭证明土地系范*雇庞海龙平整。上诉人另提交了光山县国土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高锋给本案证人出具的收据,证明协议无效。被上诉人李**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与本案无关,且其处罚涉及的土地和其平整的土地不是一个地方。被上诉人李**出具付立和、付**、马*的证言,证实土地系其平整。二审查明的其他主要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上诉人上诉称2010年4月6日,李**虽与二上诉人签订了施工合同书,但被上诉人在与二上诉人签订该合同时,其并未取得对上述所建房屋施工的权利,其向法院提交的委托建房协议是其单方伪造的,其目的是为了骗取二上诉人前期垫资并从中渔利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周**、虞**主张被上诉人李**伪造建房委托协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此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称该地块由高峰代表上述村民组委托平整该土地的实际施工人万**、庞**具体实施,并由高峰先期垫资,后在收回房款时扣除,原审认定系李**平整该地块是不当的理由。经查,李**向光山县人民法院另案诉周**、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庭审笔录中,周**、虞**认可涉案土地系李**平整好,故其此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经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上诉称本案被告方有十四人之多,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不当的理由。经查,虽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不当,但也并非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致影响案件公正审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50元,由上诉人周**、虞泽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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