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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信阳市粮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信阳弘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信阳市粮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02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阳市粮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邹**、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9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签定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公司承建被告公司3#住宅楼。合同主要内容如下: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06年11月29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7月6日。合同价款及调整,按施工图纸及招标时工程量中标价123万元,一次性优惠价格为121.5万元。施工图纸及招标时发布的工程清单以外、施工过程中隐蔽工程及设计变更的工程量按照有关规定以实结算,材料按照施工期间发布的造价信息具实调整。付款方式,在完成一层主体结构时,向甲方(注:被告粮食建筑公司)提交工程进度完成情况,经监理单位签认后,方可申请工程进度款,申请表由甲方现场主管工程师签字并审核后,甲方向乙方(注:原告弘运建筑公司)支付进度款(已完成工程的80%);完成三层结构后(确认同上),甲方向乙方支付进度款(已完成工程的80%);完成结构封顶后(确认同上),甲方向乙方支付进度款(已完成工程的80%);乙方完成内部粉刷、屋面工程、外立而粉刷整体后(确认同上),甲方向乙方支付进度款(已完成工程的80%);完成全部工程后(确认同上),甲方支付工程款至乙方完成工程量价款总金额的90%;工程验收达到合格标准并提供完成竣工资料及竣工报告后,乙方一个星期内向甲方提供工程决算书,甲方在20天内办理完工程决算审计,在审计结果出来后,甲方在一个月内支付给乙方工程款至决算造价的97%,剩余的3%做保修金;保修金按国家相关规定在保修期满意后,如无质量问题,两周内支付给乙方。违约责任,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每延误一天,应支付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因乙方工期延误和质量低劣,造成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向乙方提出经济索赔,乙方的经济损失自负;甲方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如因甲方未能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导致停工,经监理和甲方工程师签认后,合同工期顺延。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进行了施工,现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经信阳金**限责任公司审核验证认定,工程总造价1309121.82元(未含保险基金29599.42元)。此后,被告公司分别支付了1178000元、以房抵款99000元、再扣除定额测定费用1476元、房面维修费7000元、借款5000元。对于此五项款项,被告公司予以认可,其在答辩中所称的“1、保修过程中发生屋面严重漏水及排水主管道塌陷,保修费7000+8000u003d15000元;3、项目负责人邹*宽个人借款5000元。”中的“7000元”和“5000元”与前述五项中的“房面维修费7000元、借款5000元”系同笔款项。而对于“8000元”的排水管道维修费,原告公司称不应属于其承担,但被告公司亦提供了由原告公司和住房代表签字认可的说明予以证实。被告公司辩称中“2、垫付塑钢门窗款30000元”系阳台封闭,而非合同约定的主体工程部分,不应计算在总工程款内。被告公司辩称的“三、原告公司开工程税票149000元(129000+15000+5000)所产生的税费额为149000元×7%u003d10430元;四、原告公司至今未办理质量验收及施工准建手续,尚须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纳下列几项费用共计32680元,分别是:1、施工档案管理费4000元;2、建筑垃圾、散装水泥等四项费用2390㎡×12元/㎡u003d2868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已支付,也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其中的一些费用应由原告公司承担。关于保险基金29599.42元,被告公司提供票号为XXXXXXX的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一张(复印件),证实其已交纳,但是,原告公司不予认可,要求被告提供原件,但是,被告公司未向法庭提供原件予以核实,因此,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所签定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合同签定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所约定的工程施工义务,被告公司亦应当履行付款义务。目前发生纠纷的原因在于被告公司是否尚欠原告公司的工程款。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如下:1、工程总造价1309121.82元(未含保险基金29599.42元)双方没有争议,应予认定;2、支付的1178000元、以房抵款99000元、扣除定额测定费用1476元、房面维修费7000元、借款5000元,双方没有争议应当认定;3、“8000元”的排水管道维修费有原告公司和住户共同签字认可的说明,应予认定;4、保险基金29599.42元,原告公司不予认可,且被告公司未提供票据原件,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所以,被告公司以此证明其已支付该款,不予认定;5、“塑钢门窗款30000元”,被告公司未能证明系合同约定的主体工程费用,因此,不予认定;6、所产生的税费额为149000元×7%u003d10430元,被告公司未能证明其已向税务部门支付,其向原告公司追偿,缺乏依据,因此,不予支持;7、施工档案管理费4000元,建筑垃圾、散装水泥等四项费用2390㎡×12元/㎡u003d28680元,被告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不应支持。根据以上认定,被告公司仍应向原告公司支付工程款(含保险基金)40245.24元,该款是被告公司依照合同应当履行的义务,而被告公司未付此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的责任问题,因为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张**与被告公司有挂靠关系,而且被告公司亦否认双方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因此,被告张**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信阳市粮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信阳弘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含保险基金)40245.24元;二、原告信阳弘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费1006元,由被告信阳市粮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信阳市粮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完全彻底的履行。2、被上诉人就社会保险基金的主张,提起诉讼属于诉讼主体错误。3、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按期拨付了工程款,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打149000元白条,侵犯了上诉人合法权益。综上,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并且上诉人的工程款已付超,被上诉人应当退还才对,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诉讼主体错误,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4)平民初字第0246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及涉案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信阳弘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工程已经验收,业主全部搬入居住,双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工程款项清楚。上诉人称的塑钢窗是其自己发包的,不在双方合同范围之内。保险基金因上诉人没有全额支付致使定额站无法支付返还我们。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3#住宅楼窗户安装工程款30000元是否应当从双方工程款中予以扣除。2、上诉人是否应当退还被上诉人交纳保险基金。

二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信阳市粮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发包被上诉人信阳弘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3#住宅楼工程决算已经信阳金**限责任公司审核,审核结果并经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故被上诉人依据该审核结果向上诉人主张未付工程款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上诉人称其征得被上诉人同意将塑钢分包给他人且工程款30000元已经支付,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对此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该项工程包含在双方当事人合同范围之内,加之上诉人在本庭指定期间未提交发包该项工程的合同书,故上诉人该项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所称工程质量、延期交付等问题,因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期间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审查。关于双方当事人诉争社会保险基金问题,被上诉人承包3#住宅楼社会保险基金即为29599.42元,而根据上诉人提供XXXXXXX号票据显示,其代交2、3#住宅楼合计社会保险基金仅为30000元,故被上诉人辩称因上诉人未足额交齐社会保险基金致使被上诉人交纳社会保险基金无法退回理由成立,对此上诉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退还29599.42元社会保险费的理由成立,诉讼主体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出具白条问题,因其未举证证明由此造成的具体损失,故其损失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6元,由上诉人信阳市粮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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