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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李**、马海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李**、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信浉民初字第1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被上诉人李**、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自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查明,原、被告经协商,由被告承建二原告共同经营的“尚品庄园地锅饭”工程。2013年10月该工程完工,同年11月二原告开始对外试营业。后二原告以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导致其遭受巨大损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二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购物清单、实物收据、个人证言等材料,并提交了信阳市**证中心出具的信浉价认字(2015)D006号鉴定结论书,该鉴定鉴定所载明经现场勘查,“尚品庄园”墙面多处裂缝,地面部分损坏,厨房工作间屋顶漏水,墙面、地面、屋面维修费用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30559元。

另查明,施工过程中被告以借支方式陆续从二原告处领取了大部分工程款。工程完工后,二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向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载明为:“今欠到张**承建尚品庄园地锅饭工程款,总工程款叁拾壹万叁仟元正(¥313000元),减去借支贰拾柒万陆仟柒佰叁拾元正(¥276730元),剩余欠到张**余款叁万叁仟四佰柒元正(¥33470元)”,并由二原告签名。后被告向二原告催要上述工程尾款,二原告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使其遭受严重损失为由未予支付。张**曾于2014年向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马**向其支付工程款33470元及利息,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信浉民初字第838号判决,判令马**、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支付下欠工程款33114元,并驳回了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从原告提交的信阳市**证中心出具的信浉价认字(2015)D006号鉴定结论书来看,载明经现场勘查,“尚品庄园”墙面多处裂缝,地面部分损坏,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承建的尚品庄园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之外的证据为购货清单、个人出具的证明等,不足以证明其因房屋质量问题所受损失,现依据该鉴定结论认定房屋维修所需花费导致的损失金额为30559元。对其他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第一项诉请为要求被告维修房屋,必然产生相应维修费用,但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之中事实上已包含此次鉴定的维修房屋所需花费,两项诉讼请求重复计算,经释明,原告表示之前也是自己找人维修,选择要求被告赔付维修费用损失,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维修房屋的诉讼请求,在本次诉讼中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马**损失30559元。二、驳回原告李**、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43元,由原告李**、马**承担143元,被告张**承担600元。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上诉人于2013年8月承建被上诉人地锅饭工程,开工之日,未向上诉人提供任何施工手续以及准建证、规划证、图纸都没有,便要求上诉人施工,上诉人要求根基措施,李**自己决定用楼板铺,楼板也是李**亲自购买的,还口头协议参照隔壁地锅饭建筑施工,只不倒就没事,故由于房屋出现下沉导致开裂,客观上是被上诉人没有设计根基造成的,上诉人不予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李**、马**答辩称,当时提供了施工手续、图纸。房屋质量问题是施工造成的,上诉人应承担赔偿和修理责任。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案件争议焦点是:本案房屋质量问题是否是因为被上诉人没有对地基进行规划设计造成的,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房屋质量赔偿责任。

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法庭提交汤**、丁**、张*等人证言并由证人汤**出庭作证,主要证明张**在施工时,李**、马海军没有提供施工图纸和施工设计方案,该工程属违章建筑,房屋出现质量问题也没有通知张**,现要求张**赔偿没有依据。

李**、马**没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交,对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且证人出庭作证所陈述内容有矛盾,证人如果是工地监工,应该认识被上诉人,但其称不认识被上诉人,说明所证明的内容是不真实的。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发房屋质量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该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又规定:勘察、设计合同的内容包括提交有关基础资料和文件的期限、质量要求、费用以及其他协作条件等条款。从被上诉人李**、马**在一审中提交的信阳市**证中心出具的信浉价认字(2015)D006号鉴定结论书来看,上诉人张**施工的工程,确实存在墙面多处裂缝,地面部分损坏等情况,但因该工程施工前后,李**、马**至始至终没有提交有关基础资料、勘察、设计文件等,对房屋质量要求亦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或约定,工程没有经过规划审批,造成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既有施工人的原因,也有发包人未按规定提交有关基础资料、勘察、设计文件及质量技术要求等原因,由此造成的房屋质量维修等损失,双方应按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张**承担60%责任,李**、马**承担40%责任。因房屋质量问题需正常维修费用经鉴定价格为30559元,张**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鉴定不实或鉴定程序违法等,故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张**应赔偿李**、马**房屋质量损失18335.4元(30559元×60%)。张**该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对质量问题产生原因没有全面分析和依法审查,系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信浉民初字第18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信浉民初字第18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李**、马**损失18335.4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743元,上诉人张**承担445元,被上诉人李**、马**承担2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上诉人张**承担360元,被上诉人李**、马**承担2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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