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河南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何**、原审被告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原审被告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曹**、李**。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曹**、李**,被上诉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0年9月11日原告何**与被告河南五**有限公司签订《土方工程协议书》,被告卢**作为被告河南五**有限公司代表在协议书上签字。约定“土方单价:每立方为16元”等,以及手写注明“具体方量根据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签字生效的隐蔽验收单为准,据实决算后的工程量为准”。后原告按照协议施工完毕后,双方对原告所施工的11#楼、12#楼土堆在15#基槽的堆土1782立方米无异议。因对15#楼土方工程量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于2011年1月31日领取挖掘机小时费85000元及2014年元月30日原告何**向曹**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曹部现金80000元整(利息为壹分)”。2013年9月9日信阳市审计局向市清欠办出具“关于某某花园某区某号楼土方工程量的说明”以及“关于某某花园某区某号楼土方工程量的计算说明”,显示“审计核定15#楼大开挖土方工程量为8297立方米”。庭审中原告称2014年元月30日80000元是向曹**私人所借,曹**称该款是以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庭审中原告何**对审计局出具的审计结论不予认可,要求法院请专业人员对土方数进行鉴定,本院遂委托本院司法技术室进行鉴定。信阳市**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信建咨字鉴(2015)第X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土方工程量结果为“1、按原告提供的《开挖前平面布置图》所示高程,计算结果为14170.52m3。2、按被告提供的《政和花园D区15#楼高程平面图》所示高程,计算结果为8692.11m3。”其中被告提供的《政和花园D区15#楼高程平面图》落款时间为2010年8月6日,有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及测量员签字或者盖章;原告提供的测量复核签证中附图《开挖前平面布置图》最后落款时间为2010年9月25日,有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三方签字或盖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工程款结算问题引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争议焦点在于是按照2010年8月6日《政和花园D区15#楼高程平面图》还是按照2010年9月25日《开挖前平面布置图》所示计算工程量。现信阳市**询有限公司依照原、被告分别提供的标高材料作出两个鉴定结论,且双方提供材料均有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三方签字或盖章,但原告提供材料落款时间为2010年9月25日,被告提供材料落款时间为2010年8月6日,双方对同一事实提供两份不同落款时间的证据,应认定为较新的证据推翻了之前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故应以原告提供标高材料为准计算土方工程量,即实际土方工程量为14170.52m3,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总工程款为14170.52m3×16元/m3+1782m3×16元/m3u003d255240.32元。至于原告要求从2012年8月份15#楼交付之日起按商业银行计算支付利息,因未提供15#楼交付日期的证据,故以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于原告称向曹**私人借款80000元,而曹**称该款是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原告所写为“借条”而非“收条”,且明确约定利息,但曹**是被告方工作人员,又是本案被告方代理人,其明确表示该款为支付给原告方的工程款,故应认定为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至于被告卢**作为被告河南五**有限公司代理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效果应归属于被代理方被告河南五**有限公司,故其不应承担清偿工程款的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五**有限公司付给原告何**土方工程款款80240.32元(其中已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85000元+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4月15日开始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判决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840元,由被告河南五**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建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判我公司按14170.52㎡的土方工程量给付*宜敏80240.32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改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何**答辩称:我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实控实测,按照合同约定挖的土方起诉的,原判处理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卢**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判上诉人建筑公司按14170.52元㎡的土方工程量给付被上诉人何**80240.32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工程欠款应予偿还。上诉人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何**双方自愿签订了《土方工程协议书》,约定了以据实决算后的工程量为准,原审被告卢**作为公司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公章,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争议的是按照2010年8月6日《高程平面图》还是按照同年9月25日《开挖前平面布置图》所示计算工程量,原审以后一个新的证据认定土方工程量为14170.52㎡支付剩余工程款80240.32元无不当。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及处理适当。上诉人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上诉人河**建第二建筑安装游戏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